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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2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58號聲 請 人 畢中和代 理 人 李宗輝律師被 告 林麗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3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畢中和以被告林麗玉涉犯刑法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7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3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4 年11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

1 年6 月初,在臺北市○○區○○○路○ 段○○○ ○○ 號向聲請人佯稱:聲請人若同意擔任前址房屋暨車位(下稱南京東路房屋,承租人程常蓉、連帶保證人周義明)房屋租賃契約之新增連帶保證人,伊即提供該房屋水電稅單、收據,供作辦理登記經營尖端科技軍事雜誌社(下稱尖端雜誌社)及天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箭公司)之用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101 年6 月15日重新簽訂南京東路房屋租賃契約書。詎被告事後卻拒絕提供水電稅單及收據,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與承租人常蓉程於101 年4 月20日就南京東路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並由周義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聲請人因被告承諾尖端雜誌社、天箭公司可登記設址於南京東路房屋,始同意擔任該屋之第二位連帶保證人,惟彼等於101 年6 月15日重新訂約後,被告即避不見面,致尖端雜誌社、天箭公司無從辦理登記程序。而縱被告已依約將「沒有義式的咖啡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沒有義式咖啡公司)、「兩杯咖啡小吃店」設址於該處,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提供尖端雜誌社、天箭公司遷址所需之文件予聲請人,足見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意,而有誘騙聲請人擔任該屋連帶保證人之詐欺得利之犯行。檢察官逕以尚未判決確定之民事判決理由,作為本件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論據,顯有認定事實之重大瑕疵,爰向法院請求交付審判。

四、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亦即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促使檢察官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又法院於准否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六、訊據被告固坦認與承租人常蓉程簽約,並由聲請人擔任南京東路房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已依約將3 家公司設址於該處,但因承租人並未依約簽發1 年份之租金支票,並擔心租約屆期後可能會產生公司遷址之爭議,始未讓聲請人繼續登記第4 家公司,伊並無對聲請人施予詐術之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承租人常蓉程於101 年6 月15日就南京東路房屋訂立

房屋租賃契約,由聲請人及周義明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契約第23條約定:「租期到期不續租,應將(沒有義式的咖啡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兩杯咖啡小吃店、尖端科技軍事雜誌社、天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撤銷,並若有任何營業稅目存在或支出,概由承租方負責,出租方不負擔任何營業費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聲請人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並有房屋租賃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 至15 頁),固可認定。

㈡惟上開契約係由聲請人親自簽署訂定乙節,經聲請人自承在

案,並提出該租賃契約書在卷為佐(見他字卷第11至15頁),而聲請人既身為尖端雜誌社、天箭公司之負責人,並非毫無學識或社會經驗,其在斟酌雙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評估損益及風險後,仍同意與被告簽訂南京東路房屋租賃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已難逕謂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而觀諸前述契約第23條約定內容,可知被告於簽立上開租賃契約時,應已同意沒有義式咖啡公司、兩杯咖啡小吃店、尖端雜誌社及天箭公司設址於該屋,始於租約上載明租約終止後應將前開營業登記撤銷。又彼等簽約後,沒有義式咖啡公司、兩杯咖啡小吃店陸續於101 年6 月19日、同年7 月4 日登記設立,並均設址於南京東路房屋等情,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則被告是否自始無使上開4 家公司設址於南京東路房屋之意,並非全然無疑,故難僅以尖端雜誌社及天箭公司尚未設籍於該處之事實,即謂被告確有誘騙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詐欺得利犯行。

㈢聲請人雖指稱:被告與常蓉程於101 年4 月20日所簽之南京

東路房屋租賃契約,僅有周義明1 位連帶保證人,係因被告向其稱該屋可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伊始與被告重新訂約,加入成為該屋租約除周義明外之第2 位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此除經被告否認外(見偵查卷第18頁),觀諸被告與常蓉程於101 年4 月20日所簽之房屋租賃契約,其上並無任何連帶保證人之記載,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至15頁),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事證相違,實難憑採,故尚難因被告與常蓉程先前簽約之事實,逕認被告有何誆騙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詐欺犯行。聲請人又稱:設址於南京東路房屋之沒有義式咖啡公司、兩杯咖啡小吃店與伊毫無關聯,被告既未提供文件予伊辦理登記,自不能因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查義式咖啡公司、兩杯咖啡小吃店固係分由周義明、常蓉程擔任代表人及負責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4頁),而難認與聲請人經營之尖端雜誌社及天箭公司有何相關。然本件訂約後承租人常蓉程未依101 年6 月15日租賃契約第21條規定交付1 年期之租金支票予被告,並於同年8 月起即未繳付租金,被告與聲請人、常蓉程、周義明因此有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0

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至48頁),是被告辯稱因常蓉程未依約繳租,並擔心會產生後續爭議,始未讓公司繼續登記在該址等語,尚非毫無根據。又稽諸前述101 年6 月15日租賃契約所訂條款,本未就義式咖啡公司、兩杯咖啡小吃店、尖端雜誌社及天箭公司等4 家公司之營業登記設址事宜,分別約定各自之權利義務事項,亦有該契約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1至15頁),是尖端雜誌社及天箭公司雖迄今仍能未設址於該處,應係因彼等間之民事紛爭所致,實難據以推論被告自始即有以公司設址為由,誆騙聲請人成為連帶保證人之詐欺得利犯行。

㈣聲請人另以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引用尚未確定

之民事判決論述為理由,認有認定事實之違誤云云。然基於審判獨立之精神,檢察官、民事及刑事庭法官均有獨立偵查、審判並認定事實之權限,因此民事事件是否業經判決確定,並無礙於檢察官所為處分之事實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僅引用本件被告及聲請人所另涉民事事件之判決理由,為其認定被告不構成詐欺取財之根據,固有論述未盡詳實之缺失,然嗣經臺灣高等法檢察署檢察長參酌實務判例,並據卷內事證推論,已於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補足敘明認定被告不具詐欺犯行之理由。本院亦同予認定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已詳前述。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聲請意旨執前詞認原處分有違誤云云,尚難採認。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偵查程序顯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亦已敘明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原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未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