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62號聲 請 人 許玉暄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被 告 鄭修二
陳俊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所為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1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見附件)所載。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修二、陳俊宏前係○○商業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1日與○○○○商業銀行合併,為消滅銀行,下分稱○○銀行、○○○○銀行)○○分行之經理、行員,被告2人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樓,下稱○○公司)負責人吳鵬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使○○公司順利獲得○○銀行核給進口遠期信用狀融資額度,而為下列犯行:
㈠推由吳鵬聲於88年9 月間,向聲請人即告訴人許玉暄佯稱欲
購買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土地(下稱○○○路房地),再以需要貸款為由,向聲請人騙得該房地所有權狀,再由被告鄭修二向聲請人誆稱:因房屋買賣信用調查,需要聲請人簽立銀行文件云云,被告鄭修二再指派不知情之○○銀行○○分行行員陳旭彬於88年10月6日下午,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聲請人住處,請聲請人於○○銀行「授信約定書」及「授信保證書」上簽名;被告2人旋於88年10月間某日,在某處所,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聲請人之印章,再持以蓋用於上述「授信約定書」及「授信保證書」上,同時蓋用於該銀行「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末頁之保證人欄位及偽造聲請人之簽名,又蓋用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於88年10月8日,委請代書持上開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新臺幣(下同)57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公文書上,致使聲請人於不知情下成為○○公司對○○銀行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路房地遭虛偽設定抵押權予萬通銀行,足生損害於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聲請人之利益。嗣吳鵬聲於88年12月8日至89年5月18日間,以微調公司名義申請○○銀行○○分行代為開出多筆、總計美金63萬7,429元進口遠期信用狀,嗣卻未清償該銀行代墊之信用狀款項即逃逸之。㈡被告2人見無法向吳鵬聲追償○○公司借款債務,竟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俊宏於89年7月18日,以○○銀行為聲請人,持上開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向本院聲請查封告訴人名下財產而行使之;於89年9月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拍賣○○○路房地而行使之;又於89年12月28日,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名下財產而行使之;再於94年5月間,以○○○○銀行為聲請人,持上開偽造之「授信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致○○○路房地遭法院查封拍賣,足生損害於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本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查聲請人以被告2 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 年8月19日以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10月30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175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分別向聲請人之住所、告訴代理人送達,而聲請人因住所不明無法送達而於104 年11月30日改以公示送達,告訴代理人之受僱人(即該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於10
4 年11月20日收受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稿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104 年11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1 枚可按,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
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案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係科處最重本刑5 年、5 年、5 年及3 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㈡被告2 人所涉告訴意旨㈠之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
本案依聲請人告訴意旨㈠所指被告2 人所涉之犯行,行為終了日為88年10月8 日,依上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聲請人於99年8 月24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請求究辦,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考(見他字卷㈠第7 頁),惟迄聲請人申告時,時效已進行10年10月16日,是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顯已逾追訴權時效。
㈢被告2 人所涉告訴意旨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⒈本案依告訴意旨㈡所指,被告2 人係先後於89年7 月18日、
89年9 月8 日、89年12月28日及94年5 月共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前3 次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依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56條規定,自可認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至於94年5 月之行使行為距前次(89年12月28日)行為已4 年餘,難以認定與前3 次犯行具連續犯關係,應分別審酌論處,併合處罰,而前3 次犯行既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2 項但書規定,追訴權時效應自行為終了日,即89年12月28日起算,先予敘明。
⒉被告2 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其中前3 次具連續
犯關係,追訴權時效應自行為終了之日,即89年12月28日起算,且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亦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而聲請人遲至99年8 月24日始具狀申告,請求究辦,是迄聲請人申告時止,時效已進行9 年7 月26日,嗣開始分案偵查(99年度他字第9363號、100 年度偵字第10176 號),並無追訴權不行使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後檢察官於101 年2 月23日將案件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因案件業已終結,檢察官不再繼續偵查,聲請人對此不服聲請再議,經發回續行偵查,由原檢察署於101 年4 月16日重行分案開始偵查(101 年度偵續字第305 號),於此終結偵查至重行分案繼續偵查期間,前後共1 月又21日,在此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自應繼續進行;而檢察官於102 年4 月30日再將案件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聲請人再次不服聲請再議,經發回續行偵查後,由原檢察署於102 年6 月14日重行分案(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15 號)開始偵查,於此偵查終結至重行分案繼續偵查期間,前後共1 月又13日,如前所述追訴權時效仍應繼續進行;之後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15 號案件於102 年12月19日偵查終結,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由原檢察署於103年3 月17日分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18號案件重行偵查,於此終結偵查迄分案重行偵查期間,前後共2 月又28日,追訴權時效亦應繼續進行,而前後3 次相加共4 月又62日,再加計之前業已進行之9 年7 月26日,追訴權時效已逾10年,有關被告鄭修二、陳俊宏2 人於89年7 月18日、89年9 月8 日、89年12月28日先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追訴權既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此部分犯行,顯已逾追訴權時效。
㈣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2 人所涉告訴意旨㈠
之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洵屬正確,聲請人雖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然未見有任何指摘,此部分再議之聲請顯難認有理;另被告2 人所涉告訴意旨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中89年7 月18日、89年9 月8 日及89年12月28日)部分,駁回再議處分認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核無訛,雖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2 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結果並無不同,聲請人雖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亦難認有理由。至於94年5 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自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之論斷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之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諾樺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