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78號聲 請 人 張明輝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被 告 張清波
張景順張文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上列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81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2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本案聲請人張明輝以被告張清波、張景順、張文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1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2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4年11月13日駁回,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其程序自屬合法,應由本院為有無理由之實體認定。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四、本院查:除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茲分述駁回理由如下:
(一)被告張清波於偵查中供稱:「同意書是四房的張重慶跟各房的管理人蒐集給我的,一房都沒有蓋章,二張是張欽星有蓋,三房是張景順把蓋好章的同意書交給我的,四房是張文生交給我的。其他五、六、七房是張重慶交給我的,我只負責七房我父親張水返還有張清風。至於章到底是誰蓋的,我也不知道。」等語(他卷二第55頁反面),於偵查中另供稱亦有張樹授權,且「(問)同意書如何分工找人蓋章?(答)先由各房的人去找各房的人蓋章,其他交由張重慶蓋章,因為是張重慶提議要改選,他答應要整合」等語(偵卷第47頁反面)。另被告張文生則於偵查中供稱,伊為四房,有找張金城、張金燦、張文湖、張四川、張鴻時蓋章,但不知五、六、七房之印章為何人所蓋,當初是各自負責找各房派下員自己蓋章,其他人並不清楚等語(偵卷第46頁)。再被告張景順則供稱,伊為三房,張輝、張裕、張炭、張世南、王世忠之印章放在伊這邊,經渠等同意代為蓋章,其他三房之派下員由張清波負責,係張福全與張重慶一起去找人蓋章後交給伊伊再轉交張清波,伊不知細節,五、六、七房之部分亦不清楚等語(偵卷第46頁反面)。是依渠等3人之供述,可認被告3人係各自負責一部分派下員,其他部分之同意書係由張重慶蓋好後拿給被告張清波。
(二)而三房之證人張金地證稱,伊雖不知蓋章於同意書一事,但伊曾說,只要能將錢分下來,伊都同意(含選任被告等3人為管理人)等語(偵卷第95頁);證人張嘉祥亦證以,同意選任被告3人為管理人等語(偵卷第96頁),證人張嘉晉則證以,伊授權其弟決定,亦知悉當時有選任被告3人為管理人一事等語(偵卷第96頁反面)。另同為三房之張福長之妻陳秋玉,則證稱包括張福森、張福永、張建成在內,均有同意被告張清波辦理繼承登記及選任管理人(偵卷第95頁反面)等語;證人張清天為四房,證稱應該是自己所蓋等語(偵卷第94頁);證人張金城則表示將印章交付被告張文生,並有同意處理祭祀公業改選管理人一事(偵卷第21頁);另證人即七房之張樹,則證稱有同意被告張清波在同意書上蓋章等語(偵卷第36頁);證人張文湖原證稱張鴻時僅同意代為刻章辦理繼承事宜(偵卷第20頁反面),並堅稱被告張文生未告知改選管理人一事,然曾收受1萬元並在某書類上蓋章(偵卷第122頁反面),其後又證以,聽大哥張四川告知改選管理人一事,伊曾向張四川說,其同意伊即同意等語(偵卷第123頁)。是被告3人所供稱由渠等取得同意蓋章者,並無何人證稱未經同意而涉有告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
(三)另三房同為管理人之張銘仁曾向張志誠、張賜雄、張金能、張金珠、張哲熙告知,渠等印章遭被告等3人偽刻使用等語(他卷三第118至119頁);張金能、張賜雄、張上明、張建雄、張志峰、張志豪、張志誠、張德雄、於警詢時亦均表示未經授權刻章蓋用於同意書(他卷三第132至145頁);又證人張福全證稱,係張重慶想出來整合,想要發錢,同意書上印章為伊自己所蓋,而同意書上其他10人之印章,為103年3月底伊與張重慶前去找張炳坤將同意書送給張炳坤蓋章,4月初拿回來後,同意書已經蓋好章,伊未進入張炳坤家中,係張重慶將裝有同意書之牛皮紙袋交付伊,伊確有將三房蓋好章之同意書交付被告張景順,但不知其內有何人蓋章,伊亦不知其他三至七房之蓋章情形等語(他卷三第149頁反面至150頁,偵卷第47頁、第73頁反面)。核與已經檢察官諭知為被告之證人張重慶所證,伊屬於四房成員,伊將三房部分之空白同意書交付張炳坤,由張炳坤找人蓋章,伊與張福全前去取回後,由張福全交付被告張景順等情相符(他卷三第150頁,偵卷第11頁反面)。但證人張炳坤業於103年5月6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附卷可參(他卷三第187頁),而於103年3月間意識仍清楚,但無獨立行動能力,於10餘年前即不管派下員之事,其妻及其子女均不知張重慶、張福全有於103年3月間至家中談論改選管理人一事,家中並無其他三房派下員之印章等情,業據張炳坤之妻張許春、子張謙銘、女張美慧證述明確(偵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且張炳坤本人竟未於同意書上蓋章,足見張重慶上開所證交付張炳坤部分疑有虛妄,但就三房部分未經授權之同意書是否確為張重慶所偽造,抑或張重慶與被告3人或其中何人基於何犯意聯絡所為,均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四)至證人張志發、張志宏、張志豪為四房,均證稱未同意或授權他人於同意書上蓋章(偵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另證人即五房之張勝昱結證稱自己未蓋同意書,其兄張勝文亦未同意蓋同意書(偵卷第15頁),張勝文亦為相同證詞(偵卷第21業反面)等情,依被告張清波之供述上開同意書為張重慶所交付,而張重慶則供稱僅有至張炳坤處蓋三房派下員之章(偵卷第11頁反面),則四、五、六、七房派下員之同意書是否為被告張清波所製作,未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理由中說明,是此部分既不在不起訴處分範圍內,本院尚無從審酌。
(五)此外,本院詳查全卷,尚未發見有何足可證明被告等3人涉嫌偽造文書犯行之積極事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其結論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