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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2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79號聲 請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大明聲 請 人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香諄共同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被 告 李慶峰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0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及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威鐙公司)告訴被告李慶峰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

4 年10月22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9003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11月25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097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4 年12月11日收受處分書,於同年12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為憑,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慶鋒係臺北市議員,基於妨害聲請人嘉賀公司及路易威鐙公司名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議會民進黨團辦公室內,書寫採訪通知內容為「臺北市議員李慶鋒召開記者會指出,臺北捷運保全外包廠商嘉賀保全,被控壓榨保全員日夜超時加班,並且積欠加班費,使臺北捷運淪為血汗工廠。有捷運保全向議員辦公室爆料,嘉賀保全自2012年承攬捷運文湖線的保全業務後,每月工作時數幾乎是超時加班,用身體健康換取的加班費,竟然不是勞基法規定1.33倍薪資。甚至嘉賀保全涉嫌利用路易威鐙保全,圍標臺北捷運保全業務,綁架捷運所有保全員工。這種素行不良的保全公司,還在今年初不滿勞動局公布成為違反勞基法黑名單,控告勞動局長陳業鑫妨害名譽,根本漠視整個勞工權益」等不實訊息,散布予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法務部、政風處及各大媒體瀏覽,足以減損、貶低聲請人嘉賀公司、路易威鐙公司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狀及刑事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狀㈡所載。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本院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身為臺北

市議員,負有監督市政之職責,因接受民眾陳情聲請人等有使勞工超時加班之情事,經審閱陳情人所提出之薪資條及「捷運文湖線及貓纜保全警衛工作說明書」,發覺聲請人嘉賀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1.33倍之超時加班費,損害勞工之權益,而103 年10月20日自由時報、三立電視台均有報導2 位捷運保全員工連續上班累倒及聲請人等涉嫌壟斷臺北捷運公司保全之新聞報導,我核對臺北捷運公司所提供之臺北捷運公司得標廠商資料及聲請人等之登記資料,發現聲請人等之董監事中有4 人完全相同,且公司所在位置亦在同棟大樓內,因認民眾所為陳情屬實,始發布本件新聞稿,伊所發表之言論,係與公共利益有關,所陳述之內容亦有相當之資料可資佐證,核屬言論自由之保護範疇,不應構成加重誹謗罪等語。

㈡查被告係臺北市議員,於103 年10月28日前某日時,指示其

辦公室人員發出內容為「臺北市議員李慶鋒召開記者會指出,臺北捷運保全外包廠商嘉賀保全,被控壓榨保全員日夜超時加班,並且積欠加班費,使臺北捷運淪為血汗工廠。有捷運保全向議員辦公室爆料,嘉賀保全自2012年承攬捷運文湖線的保全業務後,每月工作時數幾乎是超時加班,用身體健康換取的加班費,竟然不是勞基法規定1.33倍薪資。甚至嘉賀保全涉嫌利用路易威鐙保全,圍標臺北捷運保全業務,綁架捷運所有保全員工。這種素行不良的保全公司,還在今年初不滿勞動局公布成為違反勞基法黑名單,控告勞動局長陳業鑫妨害名譽,根本漠視整個勞工權益」之採訪通知予臺北捷運公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法務部、政風處及各大媒體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並有採訪通知1 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次查,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3 年10月14日對聲請人嘉賀公

司實施勞動檢查後,發現聲請人嘉賀公司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24條加班費給付不足之情事,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供議員索取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嘉賀公司確有未依法令發給加班費之情事,且依聲請人所提供之「嘉賀保全公司103 年

8 月份臺北捷運貓空纜車保全值班勤務編排表」,保全人員執勤時數高達312 小時至324 小時者所在多有,亦不無超時加班之情事,又臺北捷運公司超時加班之情事,於被告發布採訪通知之前,業經自由時報於103 年10月20日之電子報中報導批露,有自由時報電子報網路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採訪通知上記載聲請人嘉賀公司有使員工超時加班並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等情,尚非無據,又此部分所為之評論,因涉及勞工權益保護、大眾捷運交通管理安全等公眾議題,被告執此而為公開評論,尚難認其並未經適當之查證,咨意為不實之評述,而有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

㈣再查,被告於採訪通知內,固指稱:聲請人嘉賀公司、路易

威鐙公司「圍標臺北捷運保全業務,綁架捷運所有保全員工」等語,然聲請人嘉賀公司與路易威鐙公司之董監事有4 人係重疊,公司位處地址亦位於同大樓之不同樓層,均有聲請人嘉賀公司及路易威鐙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自由時報電子報亦於103 年10月20日報導關於「血汗北捷,傳簽約廠商壟斷北捷保全?」之新聞內容,是被告辯稱:其依據上開資料合理懷疑聲請人嘉賀公司、路易威鐙公司確有壟斷北捷保全業務等語,尚非無據,而被告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之上述證據資料,已足有相當理由使被告確信其為真實者,惟被告於103 年9 月16日,亦曾向臺北捷運公司索取97年至103 年間,臺北捷運公司保全警衛工作之保全公司資料,而經該公司回覆結果,臺北捷運公司共14個標案中,確有7 個標案由嘉賀公司承包,2 個標案由路易威鐙公司承包之情事,亦有臺北捷運公司提供議員索取資料、臺北捷運公司車站保全得標廠商及得標金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亦可見被告於發布採訪通知前,業已查詢相關單位獲悉臺北捷運公司保全業務標案,過半數均由聲請人嘉賀公司、路易威鐙公司所承包,是被告對該標案得標過程有所質疑,亦屬自然,而被告既已蒐集資料查詢相關事證,亦足徵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而恣意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既得舉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述之言論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

㈤聲請再議意旨固一再指稱:聲請人嘉賀公司及路易威鐙公司

從未同時參與臺北捷運公司發包之保全警衛工作,於網路上均有公開,可供一般人查閱,被告竟未查證,應成立誹謗罪責云云。惟查,依臺北捷運公司於103 年9 月16日提供「臺北捷運車站保全得標廠商及得標金額資料」,其內容係以列表方式列出自97年至103 年間14件保全標案之標案名稱、契約期限、契約金額、得標廠商名稱、契約人數等,並非各標案之投標文件,難認被告於發布系爭採訪通知前,即已確知聲請人等並無圍標之不法行為。況聲請人等之董監事竟有4人重疊、營業所設於同址大樓不同樓層,於前揭14件保全標案中,聲請人嘉賀公司得標7 件,聲請人路易威鐙公司得標

2 件,合計高達9 件,業如前述,則無論聲請人等是否曾同時參加同一標案之投標,被告本於其所查悉之上開客觀事實,而於採訪通知中載稱:「甚至嘉賀保全涉嫌利用路易威鐙保全,圍標臺北捷運保全業務,綁架捷運所有保全員工」等語,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涉嫌」情事為真實,且被告於發佈採訪通知前,確實有向相關單位查詢相關事證,尚難僅以被告未上網查詢資料,遽認被告有虛捏不實事項毀損聲請人等名譽之實質惡意。

㈥至被告雖於上開採訪通知記載「這種素行不良的保全公司,

還在今年初不滿勞動局公布成為違反勞基法黑名單,控告勞動局長陳業鑫妨害名譽,根本漠視整個勞工權益」等文字,然聲請人嘉賀公司確於103 年間,因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對外公布聲請人嘉賀公司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而向臺北地檢署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局長陳業鑫提告加重誹謗罪嫌,亦有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7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指述聲請人嘉賀公司曾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局長提告等情,應屬事實,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難以刑罰相繩。此外,被告雖使用「素行不良」、「黑名單」、「漠視整個勞工權益」等文字,然衡情該等用語,應屬「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除涉及惡意誹謗、侮辱者外,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而被告發出之採訪通知討論事項涉及勞工權益保護、大眾捷運交通管理安全等公眾議題,被告亦係本於議員職權向大眾所為之善意言論,就此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應難謂逾越適當之程度,依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規定,應屬不罰。㈦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堪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本案處分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等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郭思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