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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華業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一鐘代 理 人 楊久弘律師被 告 范征鴻

羅清屏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上開被告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794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4 年1 月16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臺灣華業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范征鴻、羅清屏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年7 月3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794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4 年1 月16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2 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述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征鴻、羅清屏分別於民國85年間、86年2 月間至95年10月間擔保定華北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華北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均係為華北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聲請人為於83年間出資華北公司新臺幣(下同)3780萬元之股東。被告范征鴻、羅清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自83年起未按聲請人持股比例分配華北公司任何收益,並於不詳時間,逕自刪除聲請人對華北公司之出資額,拒絕聲請人行使股東權益,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㈡、於91年至95年間,指示不知情之財會人員郭琴,於華北公司應付憑單之會計摘要欄填載「范董借款」,再由被告羅清屏蓋用被告范征鴻之印章於收款人欄,捏造被告范征鴻向華北公司借款,而將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 至24所示華北公司款項共計人民幣21,770,895元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華北公司。

㈢、於不詳時間,將華北公司出售土地價款人民幣1 億1,739 萬6,550 元中之人民幣3,500 萬元分配予聲請人以外之其他股東後,其餘人民幣8239萬6550元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及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以詐欺手法成為華北公司股東,並刪除聲請人所有華北公司股權登記,拒絕發放股利與聲請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股權之行為,乃被告詐欺行為之延續,非被告否認聲請人股東狀態之繼續,且被告於98、102 年間未將股東款項分配與聲請人,原處分書認聲請人此部分告訴事實罹於追訴時效,殊有違誤。

㈡、被告范征鴻、羅清屏明知聲請人於83年間以土地使用權之價款出資華北公司,而為該公司合法股東,縱然該土地事後發生爭議,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詎被告竟未分配股東款項與聲請人,亦未將聲請人登記在華北公司股東名簿,顯有侵占及背信犯行。再者,被告范征鴻、羅清屏身為華北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迄未提出華北公司會計帳冊,已違背受任人義務。又被告范征鴻陳稱:被告羅清屏盜用其印章提領華北公司人民幣2000餘萬元等語,羅清屏則辯稱該款項用於華北公司正常營運云云,與付款憑單上記載「范董借款」不符,足證羅清屏有不法意圖。況證人羅嘉麟證稱:羅清屏提領該款項作為分配與股東之用,因中國大陸規定公司未結束前不得分配款項與股東等語,亦見被告羅清屏所為於法不符。至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雖另成立清苑華業公司,然該公司與華北公司無涉,證人即華北公司股東王紀翔證稱華北公司登記股東為清苑華業公司,無法得知被告是否有侵占公款云云,均屬虛偽之詞,聲請人已對王紀翔提出偽證告訴。從而,原處分書實有違誤,爰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訊之被告范征鴻、羅清屏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侵占犯行,被告范征鴻辯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黃一鐘、王紀翔及陳旭於83年間成立華北公司,陳旭請伊投資20% ,並於86年1 月10日擔任華北公司董事長,嗣因王紀翔稱聲請人問題很多,有債務人找麻煩,故陳旭與王紀翔決定不登記聲請人股權;華北公司原發函表示聲請人並未持有該公司股權,經伊強力要求,華北公司方於97年8 月30日股東會決議撥出10%股權給聲請人;被告羅清屏蓋用伊印章以借款名義向華北公司支領款項一事,伊人都在臺灣,詳細狀況不清楚;另華北公司並無轉讓土地得款人民幣1 億1739萬6550元之帳目等語。被告羅清屏則辯稱:因聲請人並非華北公司登記股東,伊依董事會決議,未於86年至95年間給付華北公司股利與聲請人;另因黃一鐘積欠華北公司貨款,故以土地抵帳,而因該土地係違法取得,故被告范征鴻授權伊提領人民幣2000多萬元作為出售土地所需正常營運開支及每畝地2 萬元之公關費用,伊認為是使用范征鴻的印章處理,故於付款憑單登載「范董借款」,並未侵占該等款項等語。經查:

㈠、就聲請人指稱被告刪除其出資款所涉背信、侵占犯行部分: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此次刑法修正,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修正為起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規定。次按,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追訴權時效自行為終了時起算,刑法第8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係指犯罪之行為繼續者而言,若非犯罪行為繼續而僅係犯罪狀態繼續,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指稱:聲請人於85年6 月30日對華北公司仍有出資額3780萬元,然至89年12月31日華北公司之股份登記即已完全沒有聲請人之股份,故此部份犯罪行為之時間點為89年12月31日(見聲請人103 年4 月1 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然刑法上背信、侵占罪均屬既成犯,被告具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是縱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確成立刑法背信、普通侵占或業務侵占罪,因該3 罪均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是此部分告訴事實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9年12月30日完成。而聲請人於101年8 月16日始提起本案告訴,有告訴狀上蓋印之臺北地檢署收文章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870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 頁),應認聲請人此部分告訴事實罹於追訴權時效。聲請意旨固稱:依王紀翔於98年1 月31日所製作之財務簡報可知,華北公司對外尚有債權,且華北公司於10

2 年1 月31日註銷登記,應已回收上開債權供股東分配,顯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此與聲請人所指被告刪除其出資額之行為並無關聯,難謂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應自斯時起算追訴權時效。此部份聲請意旨,尚非有據。

㈡、就聲請人指稱被告未給付股利所涉背信、侵占犯行部分:華北公司之股東(發起人)為保定嘉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保定嘉潤公司)及香港宏泰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宏泰公司),聲請人並非登記股東,有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發給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河北省人民政府發給之台港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存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949

號 卷,下稱偵卷,第29至32頁),且華北公司為聲請人、王紀翔、范征鴻及陳旭共同成立,聲請人以土地作價出資20%,並依中國大陸合資規範登記香港宏泰公司、黃一鐘另成立之清苑華業公司分別持股80%、20%,嗣因清苑華業公司遭吊銷登記,聲請人之債權人向華北公司主張權利,聲請人之股權自然消失,由中國大陸某市政府登記嘉潤貿易公司、香港宏泰公司分別持有華北公司5 %、95%股權,華北公司在前幾年才開會承認清苑華業公司有股權等情,亦據證人王紀翔、華北公司副總經理羅嘉麟證述綦詳(見他卷第99至10

0 、120 至124 頁),而華北公司曾代清苑華業公司給付人民幣418 萬1,612 元一情,有王紀翔提出之付款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9 頁),證人羅嘉麟另證稱:聲請人出資華北公司之土地,因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未給付土地價款,事後由華北公司支付等語(見偵卷第232 頁),足徵華北公司對聲請人之股權出資有爭議。綜合上情以觀,聲請人既非華北公司登記股東,且聲請人對華北公司之出資有爭執,被告於86年至95年間未給付華北公司股利與聲請人,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與刑法背信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就聲請人指稱被告侵占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 至24所示款項及出售土地價款所涉背信、侵占犯行部分:

⒈華北公司於86年1 月10日經董事會任命副董事長即被告羅清

屏兼任總經理職務,華北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范征鴻委託被告羅清屏於執行華北公司業務時,全權使用公司及其在保定市政府登記之圖章等情,有委託授權書及保證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20 至221 、154 頁),核與證人王紀翔、羅嘉麟證稱:被告羅清屏於96年以前實際負責營運華北公司,被告范征鴻因年紀已大,並未實際處理該公司事務,而係授權被告羅清屏經營等情節相符,衡以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款項之付款憑單之最終簽核人均為被告羅清屏(見偵卷第121至144 頁),堪認被告范征鴻與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

2 至24所示款項及出售土地價款無涉,自難謂被告范征鴻就該等款項有何背信及侵占犯行。

⒉關於被告羅清屏以「范董借款」等名義提領華北公司如原不

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款項之情形,據證人羅嘉麟證稱:因中國大陸公司股東不得任意提領公司款項,故以借款名義為之;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第1 、25、26所示款項為華北公司副總經理黃壬癸提領作為公司買賣土地之中間人費用;因華北公司與大陸政府有來往,被告羅清屏曾表示需給付公關費用等語(見偵卷第231-232 頁),而觀諸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之付款憑單,其上記載「黃副總借款」(見偵卷第272 頁),可見華北公司付款憑單縱有記載「借款」之用語,亦不當然為公司與他人有借貸關係之憑證,尚難以被告羅清屏於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 至24所示款項之付款憑證記載「范董借款」,遽爾推論被告羅清屏有將該等款項作為非華北公司營運支出使用之事實。

⒊又華北公司確將土地使用權出售與保定師範專科學校、河北

大學、保定坤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保定市教育委員會等單位,然因華北公司未取得土地合法使用權,故無法與保定市政府簽訂投資協議等情,有中業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於96年4 月27日出具之審計報告及華北公司與保定市政府官員共同參與之高新區東區開發會議紀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3至57、13-15 頁),且證人即陳旭之子陳民權證稱:華北公司出售之土地原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向當地政府取得,被告羅清屏曾在華北公司開會時提到該土地公關費,即每畝2萬元的差價等語(見偵卷第318 頁反面),足見被告羅清屏辯稱部分款項係解決土地合法性爭議之公關費用一節,應非虛妄。

⒋況證人王紀翔證稱:伊於95年11月起擔任華北公司代理總經

理時,公司仍有開發土地之收支業務,但已接近停擺,華北公司先前並未設置帳簿,並無95年以前之傳票或帳冊,亦未委託會計師查核公司資金流向,沒有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羅清屏有侵占犯行;關於華北公司出售土地使用權一事,河北大學於90年7 月以人民幣1 億元徵收,保定師範於92年4 月30日以人民幣4600萬元徵收,保定教育局於89年9 月6 日以1408萬元徵收,迄未給付完畢,股東有分配股利,但尚未結案等語(見他卷第99至100 頁;偵卷第27至28頁),足徵華北公司出售土地使用權之款項尚未全部給付完畢,與聲請人指訴情節有異。本件復無相關帳簿或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華北公司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 至24所示款項及出售土地價款之詳細流向,即應認聲請人指稱被告羅清屏就該等款項所涉刑法背信及侵占犯嫌,均屬不足。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聲請人部分告發意旨罹於追訴權時效,其餘告訴意旨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據以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吳佳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