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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2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8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洪祺禎代 理 人 洪士棻律師被 告 陰正邦

洪祺祥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8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75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72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72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753號處分書,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陰正邦、洪祺祥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㈠被告陰正邦為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祺禎父親洪火鐲(於民國

102 年6 月28日歿)生前委任之律師,被告洪祺祥為洪火鐲之長子。被告陰正邦竟於102 年5 月間某日時許,以洪火鐲名義製作民事委任狀,再由被告洪祺祥於前開委任狀上代為蓋用其保管之洪火鐲印章,復於102 年6 月26日前某時許,趁洪火鐲使用呼吸器及病況不佳之際,以洪火鐲之名義,對聲請人之姊夫紀定男提起民事請求返還股份訴訟(下稱前開民事訴訟),被告陰正邦更於洪火鐲去世後之102 年7 月1日,將委任狀向本院陳報。

㈡洪火鐲因病住院期間,因氣切及疑腦中風併吞嚥困難及聲帶

麻痺等病症,使用多種藥物治療,而神志不清,豈能於102年2 月8 日作出「世都公司股份規劃方案」之指示?又豈能在102 年5 月22日作出「委任指示書」?原偵查檢察官竟僅因證人劉邦寧、陳澐萱於偵查中之證詞及上開2 件文件上所謂洪火鐲簽名筆跡,而信之不疑,實不足取。況該簽名與洪火鐲往昔之簽名筆跡並不相符,顯係被偽造。

㈢依被告陰正邦歷次供述及「陰正邦律師服務時數紀錄暨請款

通知」可知所有「洪老(即洪火鐲)指示」、「洪老意旨」,均不是直接來自洪火鐲,而是劉經理(即劉邦寧)轉知、轉達、要求,且於102 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5 月22日止,被告2 人不斷與劉邦寧、陳澐萱等會議、開會、溝通,再以洪火鐲名義撰擬規劃方案指示紀錄、規劃處分暨聲明書、各項律師函、授權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委任指示書,顯見自始至終,均是被告洪祺祥串同劉邦寧、陳澐萱再夥同被告陰正邦等一手操弄,足徵證人劉邦寧、陳澐萱於偵查中之證詞,不足為採,洪火鐲並未以「委任指示書」概括授權對紀定男提起前開民事訴訟。

㈣前開民事訴訟起訴狀尾頁之具名欄,僅蓋有被告陰正邦之印

文,無洪火鐲之簽名或蓋章,嗣於同年7 月1 日才由被告陰正邦提出委任狀,惟洪火鐲於同年6 月28日已去世,被告陰正邦明知洪火鐲已死亡,而在遞狀補正時,卻未作任何補陳,已異於常情,該委任狀上洪火鐲之印文,究係何時何人所蓋?被告陰正邦就此前後說詞無一相合,足見係臨訟虛偽不實之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案件,必以「告訴人」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若非告訴人而就未經再議案件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又所謂告訴人,指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若為間接被害,其申告之性質核屬告發,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自無再議、聲請交付審判之權。經查:

㈠觀諸聲請人原告發內容,其主張被告2 人無視洪火鐲無起訴

之真意,逕以洪火鐲之名義提起民事訴訟,待洪火鐲死亡後,復對法院隱匿死訊,意圖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給付判決,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以不實之事證,向法院提起訴訟或非訟之聲請,致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使人為財物之交付,以達不法所有之目的,謂之「訴訟詐欺」。於此情形,直接被害人為法院,間接被害人為財產所有權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亦同此旨)。從而,本案聲請人向臺北地檢署申告被告2 人涉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直接被害人應為法院,聲請人縱因民事法院判決有受損害之虞,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依法並無聲請交付審判之權限。

㈡聲請人以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文

書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4 年

1 月3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72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認詐欺部分不得再議,聲請人不服,就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4 年11月18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753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4 年12月14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4 年12月2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28頁),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陰正邦為執業律師,其確有於102 年6 月26日以洪火鐲

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向本院民事簡易庭提起前開民事訴訟,請求紀定男反還世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都公司)記名股票,嗣洪火鐲於同年月28日死亡,被告陰正邦仍則同年7 月

1 日遞送僅蓋有洪火鐲印文之委任狀等事實,有民事起訴狀、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民事一審卷第1 至11頁、第13頁),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述:洪火鐲未以「委任指示書」概括授權提出前

開民事訴訟云云。惟被告陰正邦於偵查中供述:我於102 年

1 月下旬受洪火鐲委任處理世都公司股份事宜,所為訴訟及非訟行為亦皆有洪火鐲委任,並有劉邦寧、陳澐萱在場佐證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供稱:我於102 年1 月經由好友劉邦寧介紹認識洪火鐲,並同月下旬受洪火鐲委任處理世都公司事務,嗣於同年2月8 日去仁愛醫院,依照洪火鐲的指示寄發律師函及紀錄,也讓洪火鐲確認草稿,同年4 月上旬洪火鐲請我替他擬了一份世都公司股份規劃處分聲明書,向他的四個兒子表示前開股份係借名登記,後來洪火鐲的第二個兒子(即聲請人)、第四個兒子的妻子與紀定男分別委請律師函否認及主張不得移轉股份,洪火鐲非常生氣,所以請我發律師函駁斥,後來洪火鐲請劉邦寧告訴我趕緊依照法律程序取回屬於他的股份,所以我在同年5 月22日擬了一份委任指示書確認洪火鐲的意思,並請洪火鐲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因為洪火鐲主張所有的股東都是借名,所以法律關係是一致的,我便以其中一份支付命令聲請狀為底讓洪火鐲參考並簽名,洪火鐲簽署前開委任指示書時,我和劉邦寧、陳澐萱、洪祺祥等人在場,我有念該委任指示書給洪火鐲聽,因為有勾選的部分,一定要念給洪火鐲勾選等語(見本院民事二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00 頁反面),且觀諸卷附102 年2 月(101 )律函邦字第020X號函、102 年2 月8 日洪火鐲先生世都公司股份規劃方案指示紀錄、102 年4 月10日世都公司股份規劃處分暨聲明書、102 年4 月25日(102 )律函邦字第0425號函、

102 年4 月26日(102 )律函邦字第0426-1號函、102 年5月22日委任指示書暨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文件(下稱前開文件),可知洪火鐲係因美國已訂立清查其國民海外資產俾便課稅之政策並展開行動,而其子、媳均為美國國籍,為保全世都公司資產,避免外國人不當享有其心血及利益,而以世都公司實質唯一股東身份,於102 年2 月8 日,規劃由借名股東按借名股份數繼續持有公司股份,或由其四子承購世都公司股份,進行股權移轉,或借名股東應返還全數借名股份等方案,委請被告陰正邦寄發律師函,告知上旨及其四子與借名股東如未能於3 個月內依前揭方案議定,則終止借名登記並催告返還世都公司股份予洪火鐲所有;嗣於同年4 月10日規劃由被告洪祺祥以每股新臺幣8 元之價額,承購除特別註記部分外之所有借名登記股份,而聲請人洪祺禎、洪祺祓、紀定男等人因不願遵守前開規劃辦理名下登記股份之移轉事宜,洪火鐲遂於102 年5 月22日委請被告陰正邦代為追討返還前開股份之一切訴訟及非訟行為等情(見他字卷第75至77頁、第79至85頁),且參以前開文件均有署名洪火鐲之簽名,堪認被告陰正邦前開供述於102 年5 月間已受洪火鐲委任提起前開民事訴訟,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㈢聲請人復指述:前揭民事委任狀雖有洪火鐲之印文,惟該委

任狀遲至洪火鐲死亡後之102 年7 月1 日始提出,則該印文究係何時何人所蓋,非無疑義云云。惟被告陰正邦於前開民事訴訟本院一審審理時供稱:委任狀的章是由被告洪祺祥保管,是在被告有意思時蓋的等語(見本院民事一審卷第54至55頁),於前開民事訴訟本院二審審理時供述:我記不起來前揭民事委任狀是何時蓋用印鑑,但在給洪火鐲看支付命令時,有一併準備委任狀,當時他的意識很清楚,我有問洪火鐲有無印章,他指著洪祺祥,叫洪祺祥處理,所以我將委任狀交給洪祺祥用印,但交回時,沒有紀定男部分的委任狀,我就再製作1 份,交給洪祺祥用印後,再交回給我,時間應該也是5 月下旬,在遞送起訴狀前,就有委任狀了,是我一時找不到,所以沒有併送等語(見本院民事二審卷第100 頁正反面),均一致供稱:前揭民事委任狀係經洪火鐲授權由洪祺祥用印等語。而與證人劉邦寧於偵查中證稱:洪火鐲有委任被告陰正邦提告民事訴訟要取回世都公司股份,期間我忘了,但第1 次見面是在洪火鐲家,後來他們有在醫院見過,我有看到洪火鐲親自簽名委任狀,但沒有印象看到他蓋章,洪火鐲住院後,他就把印章、資料本等物品交給洪祺祥保管,且他就提起民事訴訟一事有授權洪祺祥蓋用印章等語(見他字卷第219 頁),證人陳澐萱於偵查中證述:洪火鐲在過世前意識清楚時,有委任被告陰正邦處理相關事務,但我忘記日期,洪火鐲簽署相關文件時,我有在場,是他親自簽名,而他的印章是他委由洪祺祥保管,蓋章是經過洪火鐲的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218 頁反面)大致相符,且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10月16日就洪火鐲於102 年住院期間意識為何乙節,函復:洪火鐲於102 年5 月27日使用呼吸器前,並無記錄有意識不清楚之狀態,再於同月27日至同年6 月28日死亡前,因使用呼吸器及病況不佳,無法確切判定其意識狀態清楚與否等語(見他字卷第128 頁),足認洪火鐲於

102 年5 月22日簽署委任指示書時,意識確屬清楚。是洪火鐲於簽署委任指示書委請被告陰正邦以訴訟方式取回前開股份時,係基於其自主意志同時授權被告洪祺祥代為蓋用其印章於委任狀上乙節,至堪認定。前開民事訴訟既經洪火鐲委任被告陰正邦於102 年6 月26日提出,且經其指示並同意由被告洪祺祥於委任狀蓋用洪火鐲之印章,自難僅以該委任狀無洪火鐲親筆簽名,遽認該委任狀係被告2 人所偽造,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陰正邦於102 年7 月1 日向本院民事庭具陳報委任狀即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㈣另觀諸前開文件上洪火鐲之簽名雖有歪斜、扭曲情事,然洪

火鐲於102 年6 月28日死亡前,即多次因病進出醫院,有臺北市聯合醫院洪火鐲病歷0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民事一審卷第62至106 頁),則其筆跡非無可能因身體虛弱等情有所變異,況遍查全卷資料,並無證據足認前開文件上洪火鐲之筆跡與往昔有所歧異。是聲請人指述洪火鐲筆跡係遭人偽造乙節,非無可議。

㈤聲請人所提出之「陰正邦律師服務時數紀錄暨請款通知」固

有「劉經理(即劉邦寧)電話及電郵轉知洪老(即洪火鐲)指示」等語,然亦記載「2/6~8 赴仁愛醫院晤洪老確認其指示意旨並由洪老在律師函初稿、指示紀錄初稿上簽名」、「4/8~9 前往仁愛醫院確認洪老意旨交其簽名」、「4/24赴仁愛醫院會議」、「5/22赴仁愛醫院向洪老確認委任指示內容無誤(劉、陳女士、洪經理均在場)」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可知被告陰正邦草擬前開文件時,確係親至仁愛醫院與洪火鐲確認其真意。又該請款通知係於102 年7 月27日製作,而聲請人於103 年4 月11日始提出本案刑事告訴(見他字卷第1 頁),堪認前開請款通知應非被告陰正邦因恐遭刑事訴追而臨訟製作,是聲請人徒憑前開請款通知,指述洪火鐲並無實際參酌、授權,而係被告洪祺祥串同劉邦寧、陳澐萱再夥同被告陰正邦一手操弄云云,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2 人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2 人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