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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2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86號聲 請 人 郭東澤告訴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曾學立律師被 告 田正超

唐台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19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9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正超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中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家公司)負責人;被告唐台英係沃華國際投資控股集團(下稱沃華集團)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沃華集團下有址設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區○○街○○○路000號廣州海鷗衛浴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鷗公司),告訴人郭東澤自民國91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中家公司,並由被告田正超派往大陸地區之合資企業海鷗公司,擔任海鷗公司副總經理,詎被告田正超、唐台英均明知告訴人於98年9月9日為處理私事提出請假等情,被告唐台英並當場口頭表示同意,惟告訴人竟於同年月18日接獲公司通知:「請假逾14天須留職停薪」,告訴人遂於同年月22日趕回海鷗公司,並自隔(23)日恢復正常上班,嗣於同年月30日海鷗公司人力資源部副總經理崔鼎昌自臺灣地區以電話通知斯時任職於大陸地區海鷗公司之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簽字後自請離職,於遭告訴人拒絕後,嗣於同年10月5日上午7時40分,告訴人擬打卡後進入海鷗公司上班,竟遭該公司之保安阻擋,告訴人乃對臺灣地區之中家公司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詎被告田正超、唐台英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之「獎懲建議申請單」等內容之解僱私文書,提出於審理上開訴訟之法院,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田正超、唐台英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一)被告唐台英係海鷗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為王瑞泉、崔鼎昌為海鷗公司人力資源部副總經理,而告訴人前經中家公司聘僱,再以勞務合同方式,自91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海鷗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等情,為被告唐台英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所述情形相符,並有中家公司91年10月至98年9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又本案請假申請單係由海鷗公司所製發,共1式3聯,分別交由人力資源科存留(白)、本部門存留(紅)及本人存留(綠),由請假人在第1欄之「部門別」、「工號」、「姓名」、「職位」、「入廠日期」;第2欄之「請假類別」;第3欄之「原因說明」及第4欄之「請假時間」填寫後,再交由職務代理人在第5欄「職務代理人工號」及「職務代理人簽名」填寫後,交由相關主管在第6欄「批准」欄位、第7欄之「單位主管/日期」、「部門主管/日期」、「管轄副總/日期」及第8欄位之「人力資源科/日期」、「總經理/日期」、「總管理處人力資源/日期」簽署姓名、日期及批核,參酌該申請單並有「1請假必須採取事先請假,並填寫請假申請單,經核准後,才能離崗;特殊情況除外。2請假超過14天以上含14天,需辦理停薪留職手續。3職員及幹部必須有職務代理人,必要時需書面交接及職務代理通知。」等備註字樣,則本案請假申請單既係供海鷗公司員工於請假前,就業務完成交接及記載請假衍生有關權利義務事項,並於提出請假手續後,須由申請人簽名,及人力資源部門、單位主管及總經理等簽核,是既需經由部門主管及總經理簽名批核及認可,足認被告唐台英、王瑞泉及人力資源部門崔鼎昌自屬有權修改相關內容之人員,自無從以「2009年9月9日請假申請單」及「獎懲建議申請單」內容有異,逕認被告唐台英有冒用他人之名義,或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製作內容不實等情,是被告唐台英簽署批核之「2009年9月9日請假申請單」及「獎懲建議申請單」之行為,尚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復又告訴人對中家公司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經民事法院審酌兩造所提證據及陳述後,認告訴人確因在未覓得職務代理人及相關主管未審核告訴人請假手續完畢之狀況下,即遽然離開時任海鷗公司特助之職守,違反海鷗公司相關之工作規則,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請求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判決影本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號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獎懲建議申請單」登載之內容,非屬無據。再者,「2009年9月9日請假申請單」上所登載「同意請事假,依公司規定」、「依公司制度,請14天以上請假,則須辦理留職停薪9.9.16」及「同意依規定辦理」字樣等情,亦無違海鷗公司內部制定之人事管理規章,且分係被告唐台英、總經理王瑞泉及人力資源部崔鼎昌副總經理等有權簽署人員所填寫,是從第三人角度觀之,上開內容既係依海鷗公司內部制定規則所記載,尚難憑此即認被告唐台英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四)另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田正超所涉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審酌被告田正超陳報海鷗公司「獎懲建議申請單」之內容,即已清楚載明告訴人曠職3日以上之情事並正式作成解僱決定,且有海鷗公司相關權責主管簽署等情,則被告田正超自無從分辨究與「2009年9月9日請假申請單」內容有無牴觸,足見被告田正超應係依海鷗公司所提供之資料陳報,則被告田正超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自難以前揭罪責相繩。綜上,本案被告田正超、唐台英所為,核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田正超、唐台英均罪嫌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海鷗公司副總經理。聲請人因小孩就學問題,擬自98年9月9日請假至同年月30日止,共計22日,並於98年9月9日填寫「請假申請單」,由海鷗公司總經理王瑞泉親筆批准,且經被告即海鷗公司董事長唐台英口頭應允,聲請人認請假手續完備而離去。聲請人於准假期間即98年9月18日,接獲海鷗公司人力資源副總經理崔鼎昌之簡訊通知「…公司制度14天以上即為留職停薪…」等語。聲請人於98年9月22日晚上趕回海鷗公司,並未超過14天,原處分認聲請人已超過14天回海鷗公司,已與事實不符。海鷗公司給付與聲請人之98年9月份薪資並無短少,足見海鷗公司亦不認為聲請人在同年9月間,有「無故曠職」情形,故被告於聲請人之請假單變造添加「依公司制度請假14天以上則需辦理留職停薪…9/11崔鼎昌批註、同意依規定辦理9/24唐台英補批註。」等語,變造原已准假,變成不准假;被告又偽造「獎懲建議申請單」、「2009年10月8月早會宣讀解雇」用以支持解雇原因基礎。

被告2人均涉有偽造、變造、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等不實文書罪嫌,然原處分竟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自有未當等語。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聲請人提出在卷之海鷗公司「請假申請單」,其上之「批准」欄位計有「單位主管/日期」、「部門主管/日期」、「管轄副總/日期」、「人力資源科/日期」、「總經理/日期」、「總管理處人力資源/日期」,足認該等欄位之相關主管,均有權對其部屬之請假事批註意見,而被告唐台英係海鷗公司董事長,其於聲請人之「請假申請單」批註「同意依規定辦理」等語,自係有權為之,要無變造聲請人「請假申請單」之可言。又依據海鷗公司90年2月10日實施之人事管理規章第一章第參項第一點第1款、第五章第伍項第四點第7款、第九章第壹項第一點、第三點及第貳項第二點規定,員工如有「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天以上或一個月內曠職3天以上,或全年累計上曠職超過10天以上」者,海鷗公司可不經預告予以解雇;另員工應依請假審批權限,事先填妥請假卡,按行政程序報批,並經核准後交人事科備查,請假人員假期滿或假期未滿提前上班,應在返回公司一日內到人事報到銷假。全年病、事假超過14天以上,一律按留職停薪辦理,未辦妥請假手續,以曠工辦理;且上述海鷗公司「請假申請單」,其備註欄亦載明「1、請假必須採取事先請假,並填寫《請假申請單》,經核准後,才能離崗;特殊情況除外。2、請假超過14天以上含14天,需辦理停薪留職手續。3、職員及幹部必須有職務代理人,必要時需書面交接及職務代理通知。」等語,聲請人擔任海鷗公司高階主管多年,對海鷗公司之前開請假規則不得諉為不知,其既自陳總經理王瑞泉同意其請事假後,即行離去,然聲請人既未覓得職務代理人,「請假申請單」復未經批准完畢,而其事假長達22日,亦逾海鷗公司應辦理停薪留職之14日規定,在在均違反海鷗公司員工請假規則,足認聲請人之請假程序確未完備。又聲請人因不滿前開請假事,遭海鷗公司解雇,前以民事訴訟程序,對海鷗公司之母公司即中家國際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亦經民事法院認定聲請人曠職3日以上,而駁回其請求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號裁定等影本附卷足憑。益足認定被告唐台英並無偽造聲請人指稱之「獎懲建議申請單」、「2009年10月8月早會宣讀解雇」等文件,或故於其上登載不實。又上述「請假申請單」、「獎懲建議申請單」既無變造、偽造或登載不實情形,被告田正超提出於民事法庭為證,自未涉犯行使變造、偽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要無待言。

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再議,顯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請假當時,總經理王瑞泉已親筆於請假申請單上批准「同意請事假」,被告即公司董事長唐台英亦在現場,足見聲請人請假程序已合公司常規,已無事後再補充記載、修改內容之必要。被告唐台英事後修改記載「同意依公司規定辦理」之批示,於請假程序並無意義,另相較一般公司請假作業,主管僅有「准假」或「不准假」兩種批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自行推論被告係以「同意依公司規定辦理」批示「不准假」即認聲請人未完成請假程序,難謂無違反經驗法則之錯誤。況海鷗公司2010年3月11日廣州仲裁案件答辯狀亦稱「海鷗公司考慮到申請人的情況同意其請假」等語,此與請假申請單備註記載「經核准後,才能離崗,情況特殊除外。」相互勾稽可知,聲請人已完成請假程序,絕無擅離職務事實。且中家公司於民事程序稱公司只有2001年番禺海鷗衛浴用品有限公司(封面印有IDC集團標誌)版人事規章,然該時被告唐台英並非擔任公司董事長,是否就已批示同意准假之請假申請單,事後為有權修改、補充記載之人難謂無疑,原處分有未盡調查之瑕疵。

(二)本件事發原委實因被告非法解僱聲請人,然被告於民事一審未能提出聲請人已被解僱之書面證據,遲於101年6月6日高等法院審理中始書狀提出「2009年10月8日早會宣讀解僱」公告,倘該證據為真,何不於一審程序即提出?則被告等為免受民事求償有高度偽造動機,則明知該文書係記載不實內容而行使。又被告所提出之管理規章版本,除無公司負責人簽章、製作人、公佈施行日期等記載外,亦與本件事發時公司所公布之原始版本不同,原始版本並無返回公司應至公司人事科辦理銷假之規定,足認應係被告為脫免刑事罪責,事後再利用職權製作不實文書並行使。況被告等早於98年10月2日即終止聲請人之勞保,早於上揭解僱公告日期,即認無違背常理之處,此本得於原偵查程序內,透過函調勞工保險局停保事由及相關資料記載,足徵偵查程序有未詳之瑕疵。且聲請人無違反公司請假規則,當時係已依規定取得主管同意准假離開,業如前述,則嗣後因海鷗公司人力資源副總經理崔鼎昌於98年9月18日下午4時48分以簡訊通知公司制度14天以上即為留職停薪,聲請人旋表示可於9月22日晚上趕回公司,不會超過14天,故安排相關人員即時任南鷗衛浴公司人力資源科長林深紅轉委託時任南鷗公司廠長侯大紅於9月22日晚上將公司宿舍鑰匙交予聲請人,聲請人亦於當日傍晚返回工作區後向中國電信公司專賣店申請無線網卡,有紀錄單兩紙可稽,顯見聲請人並無逾越公司所規定事假14天之限制,原處分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三)聲請人2009年9月22日早上聲請人亦受總經理王瑞泉指派專責處理南鷗公司廠方舊的環保空調維修整改及評估大陸國內拋光自動化機器兩項工作,當日下午亦前往被告唐台英辦公室,此觀諸被告之秘書應書亮於9月23日訊以「郭副總您好!我跟唐董講了您來過,他說會給您電話。應書亮敬上」,可知聲請人確已正常上班無誤;再於9月23日下午聲請人亦於海鷗公司所在地番禺辦公大樓辦公室內以公司內部郵件,通知珠海廠員工湯金梁告以通過客戶審查乙事;又於9月28日聲請人偕同公司銅合金部門同事4人供出考察拋光自動化機器工廠,此有東莞沙田厚達機械場陳良軍經理可證,並經公司接待人員經理李昌晏出具證明綦詳,且聲請人依規定填寫供出單交給大門保安始為放行,亦有公司保安班長梁先志可證;被告於本院99年勞訴字第389號民事答辯二狀亦坦言:「原告上班一星期後,於2009/9/9起及請長假至同年月30日止,然自該日後即未見原告上班,而有曠職行為,有海鷗公司所提供之出勤記表可查」,不論聲請人是否有被告所指曠職一節,應可認被告自承聲請人上班仍須打卡紀錄差勤,則被告唐台英於本案偵查程序中稱聲請人係副總級幹部,無須打卡實難可採。再者,中家公司98年8月發給聲請人支薪資維新臺幣93,316元,98年10月5日所核發之9月份薪資(上班19日)為59,366元,薪資大致相同膺任聲請人於98年9月尚任職於中家公司,且無請假逾14日曠職等情。況聲請人從未接到海鷗公司通知因曠職而遭解僱之事,更不知有遭解僱與朝會宣讀公告一事,更無送達予聲請人表示意見,原偵查程序未詳盡調查。

七、本院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考。

(三)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909號全案偵查卷宗(含同署103年度他字第8246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199號卷宗加以審認後,為以下認定:

⒈被告唐台英係海鷗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為王瑞泉、崔鼎昌

為海鷗公司人力資源部副總經理,被告田正超於100年12月起擔任中家公司董事長。而聲請人前經中家公司聘僱,再以勞務合同方式,自91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海鷗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等情,為被告唐台英所是認,核與聲請人所述情形相符,並有中家公司91年10月至98年9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⒉又本案請假申請單係由海鷗公司所製發,共1式3聯,分別

交由人力資源科存留(白)、本部門存留(紅)及本人存留(綠),由請假人在第1欄之「部門別」、「工號」、「姓名」、「職位」、「入廠日期」;第2欄之「請假類別」;第3欄之「原因說明」及第4欄之「請假時間」填寫後,再交由職務代理人在第5欄「職務代理人工號」及「職務代理人簽名」填寫後,交由相關主管在第6欄「批准」欄位、第7欄之「單位主管/日期」、「部門主管/日期」、「管轄副總/日期」及第8欄位之「人力資源科/日期」、「總經理/日期」、「總管理處人力資源/日期」簽署姓名、日期及批核,足認該等欄位之相關主管,均有權對其部屬之請假事批註意見,是海鷗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唐台英、總經理王瑞泉及人力資源部門副總經理崔鼎昌均屬有權修改相關內容之人員,其等於聲請人之「請假申請單」批註「同意依規定辦理」等語,自係有權為之,要無變造聲請人「請假申請單」之可言。

⒊又依據海鷗公司90年2月10日實施之人事管理規章第一章

第參項第一點第1款、第五章第伍項第四點第7款、第九章第壹項第一點、第三點及第貳項第二點規定,員工如有「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天以上或一個月內曠職3天以上,或全年累計上曠職超過10天以上」者,海鷗公司可不經預告予以解雇;另員工應依請假審批權限,事先填妥請假卡,按行政程序報批,並經核准後交人事科備查,請假人員假期滿或假期未滿提前上班,應在返回公司一日內到人事報到銷假。全年病、事假超過14天以上,一律按留職停薪辦理,未辦妥請假手續,以曠工辦理;且上述海鷗公司「請假申請單」,其備註欄亦載明「1、請假必須採取事先請假,並填寫《請假申請單》,經核准後,才能離崗;特殊情況除外。2、請假超過14天以上含14天,需辦理停薪留職手續。3、職員及幹部必須有職務代理人,必要時需書面交接及職務代理通知。」等語,聲請人擔任海鷗公司高階主管多年,對海鷗公司之前開請假規則不得諉為不知。聲請人既自陳總經理王瑞泉同意其請事假後,即行離去,然聲請人既未覓得職務代理人,「請假申請單」復未經批准完畢,而其事假長達22日,亦逾海鷗公司應辦理停薪留職之14日規定,在在均違反海鷗公司員工請假規則,足認聲請人之請假程序確未完備。

⒋復聲請人因不滿前開請假事,遭海鷗公司解雇,前以民事

訴訟程序,對海鷗公司之母公司即中家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亦經民事法院認定聲請人曠職3日以上,而駁回其請求確定,有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號裁定等影本附卷足憑。益足認定被告唐台英並無偽造聲請人指稱之「獎懲建議申請單」、「2009年10月8月早會宣讀解雇」等文件,或故於其上登載不實,尚難憑此即認被告唐台英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⒌再被告田正超陳報海鷗公司「獎懲建議申請單」之內容,

已清楚載明聲請人曠職3日以上之情事並正式作成解僱決定,且有海鷗公司相關權責主管簽署等情,則被告田正超自無從分辨究與「2009年9月9日請假申請單」內容有無牴觸;況上述「請假申請單」、「獎懲建議申請單」既無變造、偽造或登載不實情形,足見被告田正超應係依海鷗公司所提供之資料陳報,則被告田正超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自難以前揭罪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溫宗玲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