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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2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8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楊琇雯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被 告 林岳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17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652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65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楊琇雯告訴被告林岳聲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865

2 號、18653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

4 年11月26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175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再議,並於104 年12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即於104 年12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生父即第三人林文源(

103 年3 月22日死亡)之配偶,亦即被告之繼母,詎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林文源死亡後之不詳時間點,領取林文源生前存放於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之款項約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後侵吞之,被告自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茲因原檢察官未曾實質調查㈠林文源生前是否確有一筆約600 萬元之款項存於僑馥公司、㈡若有,其流向為何,是否於林文源死後遭人領取或有無向國稅局呈報等事實,即率爾認定聲請人提出之扣繳憑單純屬誤載,逕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亦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不服,爰以此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林文源死亡後之不詳時間點,領取林文

源生前存放於僑馥公司之款項約600 萬元後侵吞之,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並提出林文源103年度全民健康保險各類所得補充保險費扣費證明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806號卷第18頁);然依僑馥公司於104 年4 月28日以僑馥(

104 )字第099 號函覆「…查,買方何秀貞(Z000000000)與賣方林文源(Z000000000)就『台中市○○區○○段25

8 、259 、260 、295 、296 地號』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業務在案,合先敘明。惟該案件於2013/9/15 簽約,雙方則於2014/1/20 解約,是本公司已將買方匯入之1400萬元(扣除履約保證費用9000元、代書費用1 萬2000元)及利息8279元(含代扣二代健保補充保費166 元)匯還予買方(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戶名:何秀貞,帳號:000000000000)。另扣繳憑單及補充保費扣費證明單部分,因該案係解約返還價金,故利息所得人姓名應開立為買方何秀貞(上述之8279元),惟因作業疏漏而誤將所得人姓名開立成賣方林文源,此部分已向國稅局承辦單位完成更正,取消原扣繳憑單及補充保費扣費證明單…」之內容(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806號卷第21之1 頁),佐以林文源於103 年3 月22日死亡時,其遺產仍包括臺中市○○區○○段258 、259、260 、295 、296 地號土地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096號卷第15頁、第16頁),可見林文源確曾就上開

5 筆地號土地與第三人何秀貞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嗣後解除該買賣契約,上開103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各類所得補充保險費扣費證明單記載「所得(收入)類別代號67(即利息所得)」、「給付總和8279元」、「扣繳補充保費金額166 元」,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給付淨額8279元」等節,係僑馥公司將因解除該買賣契約應返還之價金所得人「何秀貞」誤開立為「林文源」所致,自難以前開誤載之扣費證明單及扣繳憑單,逕以推論林文源生前有存放約600 萬元之款項於僑馥公司。況聲請人斯時之代理人於104 年6 月18日偵查時已明確表示對於上揭扣繳憑單係僑馥公司開立錯誤一事沒有意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096號卷第54頁),則聲請人猶執前揭誤載之扣費證明單及扣繳憑單,主張林文源生前存放約600 萬元之款項於僑馥公司,且該筆款項遭被告侵占云云,即屬無據。

㈡綜上,聲請人於偵查中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官

詳為調查及審酌,且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認被告之行為不罰,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臚列前開理由,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聲請意旨固提出諸多質疑,但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258 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自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是聲請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高若珊法 官 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