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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2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88號聲 請 人 廖得妤代 理 人 陳建豪律師

呂秋𧽚律師被 告 彭麒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01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㈢字第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得妤(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彭麒麟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以104年度偵續㈢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4年11月20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01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後,其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4年12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即於104年12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故雖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被告彭麒麟99年2月28日之吸引聲請人投資簡訊內容以及同年3月31日與聲請人間以存證信函方式簽立之合約等內容,均證被告曾稱:邀請WonderGirls於同年8月來台之演出「已洽談確定」。然被告既乏資金,卻僅賴聲請人投資160萬元,竟意圖邀約演出價碼至少需美金20萬元之演藝團體來台演出,豈有未積極籌資之理?而被告在取得聲請人交付之160萬元後,即態度消極且行為惡劣(參見被告99年7月25日簡訊),可見被告對其演出計畫之失敗,顯有預見且抱不在乎之態度,堪證有詐欺之故意或至少具備詐欺之間接故意。又依被告交付聲請人之WonderGirls演唱會企畫書,對照網路維基百科有關Wonder Girls之99年活動記載,客觀上足證Wonder Girls絕無可能依被告原訂99年8月期間來台演出,然被告卻一再向聲請人保證如期舉行,復再三催促聲請人「交付投資金」,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證人姜秀美之證詞顯有瑕疵,且所提出之文件中,有關韓國經紀公司、地址等均與事實不符;甚至諸如竹研公司負責人吳正峰、姜秀美等偵查中之證人,是否同為本案共犯尚未可知,處分書逕予採納渠等證詞作為被告無詐欺故意之理由,尚嫌率斷。另偵查中曾經聲請調查諸如:被告有無就外國人來台表演向勞動部勞動發展署申請;有無向桃園縣立體育場及年代公司簽訂租借契約?聲請人簽約交付之訂金是否有向國稅局申報等,均未經檢察官詳查,顯有未盡調查能事,從而本件之檢察官遽予被告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之駁回再議,即均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四、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檢署調查後,認為: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雖一再指稱被告於邀其投資前,曾向其保證

「業已談好」南韓藝人團體Wonder Girls來臺演出事宜,致其誤信為真,而與被告簽約並給付160萬元云云,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在卷,且觀諸卷附資料,聲請人於101年3月15日之刑事告訴狀、101年5月3日之警詢筆錄、101年6月20日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暨聲請限制出境(海)狀及102年8月16日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均係指稱:被告於99年1、2月間,以「正在洽談」南韓Wonder Girls來臺演出事宜而詢問聲請人有無意願投資,且稱投資報酬率甚佳等語,有上開書狀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他4029號卷第2、56、88頁、102偵續一88號卷第42頁),是有關被告於邀約聲請人投資時,係向聲請人表示「業已談好」或係「正在洽談」南韓Wonder Girls來臺演出事宜乙節,聲請人指訴顯然前後不一。

㈡另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伊與被告是高中朋友,平時都有聯

絡,於99年1、2月間,被告打電話給伊,並跟伊提及要投資韓國團體Wonder Girls來臺演唱會,被告有給伊企畫書,並表示要籌措投資款,看能籌多少就算多少,且跟伊說如果3個月內沒有舉辦演唱會,就會將投資款全部退還給伊,如果有舉辦成功,就會分伊20%的利潤,被告跟伊談過很多次,伊都說再看看,後來是因為被告以前也做過演藝相關的事情,朋友又是韓國華僑,有認識韓國藝人的經紀公司可請韓國藝人來臺灣開演唱會,且伊與被告又是認識很久的朋友,一方面出自於信任,一方面想說可以做一些投資,所以才會答應出資等語,(見101他4029號卷第85頁、102偵續51號卷第20頁、102偵續一88號卷第28頁),核與被告彭麒麟辯稱:

伊於98年11、12月間,曾請竹研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竹研公司)之姜秀美幫伊聯繫、接洽南韓藝人團體WonderGirls來臺表演事宜,當時詢問的價錢約為2、30萬美元,伊於99年1、2月間將上開訊息告知聲請人,並詢問聲請人有無投資意願,經聲請人決定投資並將160萬元投資款交給伊之後,伊就將聲請人的投資款交給姜秀美,並委請姜秀美再次到韓國洽談,惟經姜秀美再次到韓國接洽時,韓國的經紀公司表示要邀約Wonder Girls來臺表演的價格已經調漲,並要求增加訂金,伊因無法負荷,所以才會造成無法邀約WonderGirls來臺表演;另伊當時也有去找年代公司簽約,年代公司承諾可於隔月撥付60%至80%之售票所得,伊可以用上開款項支付後續的舞臺、燈光及藝人費用,之後也會有一些廣告商贊助相關費用,後來是因為無法邀約Wonder Girls來臺表演,所以才導致無法繼續跟年代公司簽約等語相符。是依聲請人上開所述,足認聲請人係基於朋友信賴關係、被告前曾辦過類似活動之經驗與人脈關係及有機會可賺取20%之投資利潤等原由,並經評估相關風險後,始願意投資160萬元贊助被告辦理演唱會事宜,據此,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且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故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況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六、本院之心證:㈠本件依卷附事證,堪認被告確係誤認邀請Wonder Girls來臺

演出價格約為美金20萬元,故於99年2月28日邀約聲請人共同投資(參見他字卷第6頁,99年2月28日手機簡訊譯文),並於同年3月11日取得聲請人交付之現金160萬元,且經透過存證信函形式與聲請人間完成合作投資契約並交付收據(參見告訴狀及存證信函、收據影本,他卷第3頁、第31-37頁)。而被告係於取得聲請人現金後數日內,即委任證人姜秀美於同年3月14日前往韓國接洽,始知悉邀請Wonder Girls來臺演出之價格已調高約為美金50萬元,遂先於同年4月4日以簡訊立即告知聲請人「…條件現在比以前更嚴苛,所以我請KBS跟我的朋友過去喬…」等語,且於嗣後確認被告無法負荷後,放棄邀請Wonder Girls來臺演出之計畫等情(參見他字卷第38頁),均據證人吳正峯、姜秀美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而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60萬元後,以其中之147萬666元兌換為美金現鈔4萬6,000元,亦經證人姜秀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9年間,有請伊找Wonder Girls、SS501等團體及張根碩等韓國藝人,後來因為被告沒辦法給付他們所開出之價碼而未談成;另被告有將折合新臺幣120萬元之美金交給伊帶去韓國,和SS501洽談部分,伊曾付了90萬元訂金,後期因伊等無資金可支付,還有找年代售票中心,看能不能邊賣票邊支付金額給經紀公司,但年代售票中心說一定要看到合約才能賣票,之後沒簽成SS501團體,韓國經紀公司有將90萬元退還,伊再拿此筆款項向其他韓國經紀公司簽帝國之子、大國男孩等團體,最後因付不出200餘萬元之尾款,就取消了等語,有99年3月11日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買匯水單、姜秀美入出境資料、姜秀美申報攜帶美金3萬元出境之申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且竹研公司於99年4月29日確曾向桃園縣立體育場申請擬訂於同年8月21日舉辦「亞洲韓風爆」活動,並已繳交10萬元訂金,復於同年8月10日向桃園縣立體育場申請延期至同年10月9日,並修正活動名稱為「愛無國界亞洲韓瘋爆」,而姜秀美為舉辦99年8月21日「亞洲韓風爆」之活動,曾以竹研公司名義與韓國KIDAssociate s(株)代表人宋東奎簽有臺灣公演選角導演合約等情,則有桃園縣立體育場99年5月10日桃體場器字第000000000號、同年8月18日桃體場器字第990001754號函及證人姜秀美所提出合約之翻譯文件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確曾出資委由姜秀美洽談安排舉辦韓國藝人來臺表演乙事,而以竹研公司名義與韓國公司簽約,尚難僅以後續因被告或竹研公司資金不足而未順利舉辦本次演唱會活動,遽認被告於向告訴人邀約投資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以上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219號、102年度調偵字第434號、102年度偵續一字第88號、103年度偵續二字第27號、104年度偵續三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而被告既然於取得聲請人投資資金後,確實有委任姜秀美至韓國接洽來台演出事宜,即難認被告於邀約聲請人投資之初,主觀上即有詐欺之故意。至於被告在知悉邀請Wonder Girls來台演出計畫確定破局後,未將新臺幣160萬元立即返還聲請人,或以推諉拖延、避不見面等方式遲延返還聲請人投資款項等,則與被告個人人格、操守、品德、誠信、經營能力、處事態度有關,惟此部分已屬於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刑法上詐欺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蓋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詐欺犯意,仍應以被告邀約聲請人投資及收受聲請人交付投資款之時點以為斷。被告如始終均無邀請Wonder Girls來臺舉辦演唱會之想法,卻編造不實之說詞及文件詐騙聲請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固有成立詐欺罪之可能,反之,被告邀約聲請人投資及向聲請人收取新臺幣160萬元投資款之際,倘確有邀請Wonder Girls來臺舉辦演唱會之構想,縱使該構想確屬粗糙,事後舉辦演場會之計畫亦胎死腹中,然被告最初如非基於詐欺之故意,仍不能因此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聲請人以被告事後未明確告知計畫破局,復以接洽其他藝人演出理由搪塞,且經多次催促而拖延甚至最終拒絕還款等情,既與被告詐欺罪名之是否成立已無關,即無再予一一指駁之必要。

㈡本案既經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始無邀請Wonder Girls來

臺演出之計畫,從而檢察官認為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不足,據以為被告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而高檢署亦認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為證據之取捨論斷,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之罪疑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應無違誤,應予維持等,即均非無據,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臚列各項理由,然經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聲請意旨雖提出諸多質疑,但尚乏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而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是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