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9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何秋柔代 理 人 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被 告 譚文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 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34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何秋柔以被告譚文英涉犯誣告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以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12月3 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3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4 年12月17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4 年12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34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譚文英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委託友人以聲請人之父(
即被告之配偶)何慶之名義擬具書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聲請人提出遺棄罪之告訴,復於同年5 月22日13時30分許,偕同何慶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何慶則向承辦員警陳稱其原係符合就養安置之榮民,嗣因聲請人之故,導致其自98年起即無法領取就養金,而其向聲請人要求扶養遭拒,因而欲對聲請人提出遺棄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卷第37至38頁),並有刑事遺棄告訴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103 年5 月22日調查筆錄、被告自述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650號卷第1 至2 頁、第34至36頁),而聲請人所涉上開遺棄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6191 號偵查後,於103 年8 月12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16191 號案卷無訛,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191 號卷第22至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指稱:何慶對伊提出之遺棄罪告訴,既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何慶以自身親歷之事實,誣指聲請人,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提出上開告訴,應已構成誣告罪責,又何慶於提出上開告訴時,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應係遭被告利用而對伊提告,則被告應構成誣告罪之間接正犯,縱認何慶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被告亦應該當誣告罪之共同正犯云云。然查,何慶於98年間,因聲請人離異單身應列算全家人口,且聲請人年度所得較高,致何慶全家人口當年平均所得超過就養標準,不符就養條件,而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服務處自98年4 月1 日起停止就養一節,有上開服務處98年3 月11日北市榮服字第0980003379號函、103 年6 月6 日北市榮服字第1030006203號函、停止就養就養異動名冊附卷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9541號卷第21至22頁、第24頁及其背面),而何慶另於103 年2 月26日以請求聲請人扶養及返還保管物為由,向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因被告與聲請人間就何慶之醫療費用如何支付、聲請人如何負擔扶養費用等節仍有爭執而調解未成,此情亦經聲請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03 年度他字第3650號卷第33頁),且有上開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聲請調解書、聲請人之陳明書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他字第3650號卷第59至61頁),足徵聲請人與何慶、被告等人之間確有因何慶之照護、扶養等生活費用負擔問題而生齟齬,則何慶、被告等人因而產生聲請人拒絕給予經濟援助、不為妥善扶養之疑慮與猜測,何慶因而對聲請人提出遺棄之告訴,尚與常情無違,其申告內容,亦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或毫無原由;再者,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因前往榮民服務處詢問就養金事宜,服務處人員則稱如果聲請人確實未向何慶給付扶養費,何慶是否要對聲請人提告等語明確(見偵續一卷第37頁背面),衡以何慶於案發時已年屆84歲之高齡,而被告亦為大陸地區人士,其等均未諳法律,對於遺棄罪之構成要件及刑事責任實無從為清晰確切之理解,則其等倘因聽聞榮民服務處之承辦人員表示得對何慶之子女提告,遂依此向檢察官、司法警察為上開告訴,可否謂何慶、被告虛捏事實而故為不實之申告,殆非無疑,要難逕以聲請人前案被訴遺棄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認何慶及被告係基於虛構誣告之故意而為上開遺棄罪之告訴。
㈢再查,關於何慶之精神狀態,其於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1
4 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結果:何慶無主動行動能力,於鑑定時意識清楚,然對話題答非所問,其定向力、記憶力、注意力、判斷力均有顯著之障礙,根據其行為能力檢測顯示其退化年齡為一般發展1-2歲,語言功能喪失,無法正確回答他人之詢問,目前社會適應能力及認知能力均喪失,其認知缺損已達重度認知退化程度,復經本院裁定宣告何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14 號民事裁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參(見偵續一卷第105 至106 頁、103年度偵字第16191 號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堪認何慶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然,徵之證人即員警張凡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陪同何慶於103 年5 月22日前來萬華分局,係伊為何慶製作筆錄,當時何慶精神狀況良好,何慶是自己陳述,但因其講話不是很清楚,被告會在一旁協助補充,何慶當時確實有表示要對聲請人提出遺棄罪告訴,伊也有向何慶確認,並非被告慫恿何慶提告等語明確(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86號卷第16頁、偵續一卷第109 頁及其背面);佐以何慶於103 年11月間,另案對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子女,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民事訴訟,而證人即何慶於該民事案件中委任之法律扶助律師黃碧芬到庭證稱:該民事案件係法律扶助基金會轉介的案件,當時是何慶與其妻即被告一起前來伊的事務所,伊有與何慶實際接觸洽談過,何慶講話不是很清楚,但伊有問何慶是否要對聲請人提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何慶也點頭表示要提告,伊確實有詢問何慶,何慶也很清楚知道委任律師的目的是要向其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的官司等語綦詳(見偵續一卷第109 頁背面至第110 頁),暨聲請人於103 年4 月29日刑事答辯狀中陳稱其嗣後質問何慶為何提出遺棄告訴,何慶則回應「沒有」一節(見103 年度他字第3650號卷第10頁),足徵何慶縱有前述精神障礙之情狀,然其對於他人之詢問,仍偶有應答互動之外在表示,於此,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詢問何慶是否欲對聲請人提出遺棄告訴,何慶為肯定之表示,被告遂依循其意而為申告,是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要難遽認被告委託友人以何慶之名義具狀對聲請人提出遺棄罪之告訴,及何慶於103 年5 月22日在萬華分局為警詢問時,親向員警表達欲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係被告指示、利用有精神障礙之何慶而為上開犯行。
六、綜上,本案經綜合卷內事證結果,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罪嫌,是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駁回再議,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未能指出其有舉任何不利被告之事證而檢察官未予審酌,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