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92號聲 請 人 秦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即 告訴人法定代理人 王純云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王潤家
謝瑤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所為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19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4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秦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潤家、謝瑤瞳2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46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1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收受該處分書(收文章固為104年12月14日,惟投遞時間為12月15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旋於104年12月25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㈡、本院審核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檢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191號、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0465 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如上所述,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即法院並無調查偵查中未顯現證據之權限,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六、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2 人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王潤家辯稱:聲請人共投資香蕉糖(此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次交付審判範圍)及「糀」案,當初我向日本買原物料包裝上面有糀商標,我把這個商標作變化後畫出來放在生產的鹽麴麵包包裝上,聲請人代表人王純云看到後覺得不錯就拿去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糀MARUKOME及圖」(下稱糀圖樣)商標,聲請人代表人也知道是從日本商標改變;針對糀案所投資的新臺幣( 下同)34萬元,是針對糀鹽麴系列產品,當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有個麵包工廠,要支付租金、原物料費用及人事費用,聲請人代表人都有到場看,糀技術確實可以大量生產鹽麴麵包,但因聲請人代表人買給我們的設備品質不佳,因為成本考量,使用的麵粉品質也不好,所以影響產品品質;又我們確實有去辦行銷活動,台灣菸酒公司林口酒廠(下稱台酒酒廠)辦了10場,臺大醫院附近的老莫自助餐店辦了1 場,至於剩餘未履行之因素,是因景安捷運站的麵包工廠租金調高,所以在102 年4 月底我就無法續租生產等語;被告謝瑤曈則辯稱:我們是做成本規劃,就做鹽麴麵包,因聲請人代表人吃完後後覺得很喜歡就說要投資,我們有規劃30場銷售,後來因為工廠有點問題無法執行,但我們有到台酒酒廠銷售20多日,並非1 場都沒執行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王潤家與聲請人共同簽立合作合約,包括「糀」案及香蕉糖案,針對糀案於103 年3 月3 日投資34萬元,事後聲請人代表人於103 年12月31日將糀圖樣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商標經駁回等情,業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復經聲請人代表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他字卷第40頁背面、第219 頁背面) ,並有糀合作契約書(見他字卷第5 至第8 頁)、34萬元之匯款單(見他字卷第67頁)、智財局商標核駁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摘被告2 人未履行「糀」鹽麴品牌產品之推廣云云(見他字卷第40頁),然依聲請人代表人於偵查時陳稱:
我認為被告2 人沒有依照合約內容履行推銷,試吃場次跟後來做的事不一樣,被告2 人承諾在不同地方推廣產品,但後來他找到台酒酒廠總共辦了8 至10場的行銷活動,還有在臺大醫院附近自助餐推銷過,此與合約內容不合等語(見他字卷第219 頁背面),核與前揭被告2 人辯稱確實有幫聲請人推銷等語相符,且有卷附冰心酒粕鹽麴麵包及纖米饅頭鹽麴麵包銷售商品廣告、產品標示及成本分析、鹽麴麵包銷售企劃案、包裝文宣設計成果、建議零售價單、營業報表、103年4 月之出貨請款單(以上均見他字卷第103 至137 頁)、聲請人代表人與被告王潤家之電子郵件(提及台酒已入帳等情,見他字卷第138 頁)、台酒酒廠紅酒餐坊簡報、103 年
9 月11日會議記錄、台酒酒廠紅酒餐坊規劃配置圖(以上見他字卷第139 至148 頁)、活動照片(見他字卷第149 至第
152 頁)等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卷證,被告2 人確有製作並提供聲請人「糀」鹽麴品牌產品之文宣廣告、成本分析及建議零售價單,並於103 年4 、5 月間,在台酒酒廠舉辦數場促銷活動,聲請人自身亦非完全不知情,聲請人因而向該酒廠提出出貨請款單,且聲請人因被告2 人之銷售確獲有利潤,又被告2 人於103 年9 月11日與台酒酒廠協議以聲請人之名義,在台酒酒廠開設戶外花園紅酒餐坊銷售「糀」鹽麴品牌產品,此外亦有在臺大醫院附近之自助餐推銷等情無誤,堪認被告2 人確有依雙方合約履行「糀」鹽麴品牌產品之推廣行銷活動,自難認被告2 人對聲請人有何自始即施用詐術之手法,況依上開電子郵件,聲請人亦非未從被告2 人行銷之故獲取相關利益,更難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之犯意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縱認聲請人對於被告2 人就上開合約內容有關辦理行銷活動等事項與原先合意內容有異,然此僅係民事法上不完全給付、委任契約中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逕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之犯行,易言之,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是聲請人身為請求被告2 人為之行銷新產品之一方,對於被告2 人為之行銷新產品之狀況自應評估投資風險及條件,始同意投資,且應承擔投資可能無獲利之風險,既別無證據顯示被告2 人曾欺瞞聲請人或隱匿相關行銷實況,自難謂被告2 人對於上開簽訂合作案時有何施用詐術,更難認聲請人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訂約,且聲請人既非因被告2 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同意簽訂合約,自難認其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自均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間。
㈢、至聲請人指摘被告2 人其投資項目包括糀圖樣商標之取得,被告2 人帶著技術配方跟商標入股,但他們沒技術、配方,連商標都抄襲,商標是日本的,從一開始他們提出商標就是假的,還要我花8 萬元設計費,尾款又支付3 萬元,花了2萬4 千元註冊,結果被駁回云云( 見他字卷第208 頁背面)。惟觀諸上開糀合作契約書,渠等簽約日期為103 年2 月20日,而該契約之內容僅為由被告王潤家與聲請人共同經營、推廣銷售糀鹽麴品牌產品,被告王潤家主要負責推廣、行銷,且被告2 人確有推廣、行銷上開產品,且聲請人事後係於
103 年3 月3 日匯款34萬元給被告2 人等情,業如前述,惟上開糀合作契約書並未提及聲請人指稱事後尚須向智財局申請商標註冊,或以申請商標註冊為由而與聲請人締約等事項,自難認聲請人事後自行至智財局申請上開糀圖樣亦為該糀合作契約之一環,且聲請人代表人亦自承是合約完成後另外申請商標註冊等語,有刑事補充理由狀附卷可徵(見他字卷第48至第50頁),被告謝瑤瞳之辯護人據此辯稱:我們在契約上並未保證商標權利,我們只是作設計圖樣等語(見他字卷第209 頁)、被告王潤家辯稱:聲請人代表人早就知道上開糀圖樣,且申請商標者為聲請人代表人,我沒有反對,因為能過就過,不過就駁回等語(見他字卷第221 頁),自非無由,附件聲請狀所提及之電子郵件終究無法取代正式之合約內容,依該合作契約書及卷存上述事證,尚難遽認被告2人於簽約之初,即以系爭糀圖樣保證可取得商標權為由,向聲請人施以詐術出資,易言之,如前所述,聲請人縱認此等申請商標註冊、商標設計等相關事宜之出資為其損害,既被告2 人係於與聲請人簽約後,方進行系爭商標之相關設計及申請註冊事宜,此等費用支出均屬民事糾葛之範疇,要與詐欺構成要件有違。是聲請人稱被告2 人涉嫌詐欺,其聲請自無理由。
㈣、至聲請人雖指陳檢察官就本案相關事實並未予以查明等節。然而,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聲請人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其所認為原偵查之瑕疵,或認為被告2 人所辯並無可採;惟依據前揭所述之理,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2 人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聲請人對於其與被告2 人之糀合作契約縱有爭執,亦屬其與被告2 人間合作契約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查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形,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並無足採。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