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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2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0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彩蘭代 理 人 陳適庸律師被 告 李欣儀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0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07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1156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56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073號處分書,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李欣儀涉犯刑法第336 條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被告夥同其父親李國建(已歿)於民國94年年初鼓吹聲請人

即告訴人黃彩蘭投資法拍屋,約定由聲請人出資法拍屋,被告進行辦理法拍屋標購轉售事宜,法拍屋所得款項扣除聲請人之出資及一切費用後,利潤由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嗣於94年3 、4 月間被告向聲請人表示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號8 樓之6 房地(下稱前開法拍屋)將進行拍賣,聲請人遂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42萬元支票作為押標金進行投標法拍屋,再簽發面額196 萬9 千元支票給付拍定價格。惟被告取得前開法拍屋之權利移轉證明後,先於94年6 月

1 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同案被告吳致賢(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同年月28日移轉至其名下,且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將前開法拍屋出售,並將售屋所得600 萬元侵占入已。

㈡前開法拍屋係被告與聲請人合夥所購買,除有聲請人出資23

8 萬9 千元之價金、被告書寫之投資明細表外,尚有聲請人鳩工裝潢前開法拍屋之事實可證,此可傳喚案外人好時公司負責人陳淑美到庭作證以釐清事實。

㈢聲請人給付被告238 萬9 千元究係合夥投資款或借貸關係之

借款,事涉被告是否犯罪,檢察官自應依法詳加查察。原檢察官既認聲請人所指陳與事證相符,被告所辯與事實常情不符,則事實已臻明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竟仍謂「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李欣儀所辯告訴人給付之系爭款項係屬借款等情屬實,然亦無任何雙方書立與投資細節相關之約定文件等具體事證可資認定告訴人指稱與被告李欣儀合夥而投資法拍屋買賣乙節為真,則基於罪疑為輕之法理,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而對被告等為不利之認定」云云,顯然誤用罪疑唯輕原則,則前後認定明顯矛盾,適用法令應有不當。

㈣本案為合夥關係,被告明知238 萬9 千元為聲請人之投資款

,卻一再狡辯該款項為借款,並辯稱已返還聲請人272 萬元云云,足證被告存有侵占及背信之犯罪故意。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顯然適用法律不當。

㈤被告邀集聲請人,而聲請人出資、被告出力,共同向法院標

取法拍屋轉售牟利,販屋所得扣除成本後,聲請人與被告各分一半,而非為被告就已經進行之法拍屋買賣事業邀請聲請人投資而使聲請人分受其所經營法拍屋事業之盈餘或分擔虧損,是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投資前開法拍屋所成立為「合夥」關係,而非「隱名合夥」關係,況聲請人鳩工裝潢前開法拍屋之事實,亦可證明聲請人與被告間所成立為「合夥」契約,故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適用法律顯有不當。又聲請人於偵查中所陳並無法認定或證明與被告間所存之法律關係為「隱名合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亦未說明係依何證據而為「隱名合夥」之認定,顯有不備理由之不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

4 年3 月9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156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4 年8 月20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073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4 年9 月7 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4 年9 月1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第29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五、經查:㈠被告於94年3 、4 月間為進行前開法拍屋標售事宜,由告訴

人於94年4 月7 日自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領取42萬30元,並換開該銀行簽發票面金額42萬元之銀行支票1 紙,交付與吳致賢,作為前開法拍屋之押標金,嗣於同年月12日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面額196萬9 千元之支票1 紙與被告,作為給付前開法拍屋之價金,前開法拍屋於94年6 月1 日登記為吳致賢所有後,再於同年月8 日移轉至被告名下,被告嗣於100 年1 月31日出售前開法拍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1至23頁、偵查卷第7 頁正反面、第274 頁正反面、第281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致賢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59 至160 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9 至13頁、偵查卷第171 至175 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述:其與被告間就前開法拍屋存有合夥之法律關

係,始交付押標金42萬元及拍定價款196 萬9 千元(下稱前開款項)與被告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父親李國建於94年間購買前開法拍屋時,向聲請人借238 萬9 千元及1萬4,946 元,並沒有與聲請人達成任何協議或獲利後之純利由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的情事,我有還錢給聲請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於偵查中供陳:押標金42萬元是聲請人借給我父親李國建,我父親再拿給我,因為我父親要買前開法拍屋給我,我問他為什麼有錢,他說告訴人借他錢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274 頁、第281 頁反面),參酌聲請人提出被告書寫有關前開法拍屋之明細表上載有「環河南路

1 段23號8 樓之6 、得標238.9 萬(黃姐)、契稅14946 (黃)」等內容(見他字卷第14頁),堪認被告供稱聲請人提供238 萬9 千元及1 萬4,946 元供其買受前開法拍屋等語,堪可採信。另聲請人固執被告書寫有關前開法拍屋之明細表,認被告與其間存有合夥之法律關係,惟前揭明細表僅能證明前開法拍屋之各項支出明細及聲請人提供之款項金額等事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與被告約定轉售前開法拍屋之盈餘由其等2 人均分,況合夥存續期間長短、將來虧損如何計算、分擔等事項亦付之闕如,亦乏明確可證實被告與聲請人間有上開口頭約定之無利害關係第三人證詞存卷可參,從而,自難僅以上述證據,即據認被告與告訴人合夥標售前開法拍屋。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後來我有還聲請人錢,我父親在95年跟

我說要怎麼還款,我就先還了20萬元,但我父親在之前並沒有告訴我如何還款、利息等事項,96年開始,我父親才拿了聲請人的存摺給我,告訴我要如何還錢,每月存1 萬4 千元到聲請人的存摺內,若中間公司資金比較充裕時,再將大筆款項還給聲請人,當我還到238 萬時,我問我父親要不要繼續還,我父親告訴我聲請人當時財務狀況不太好,再多匯給聲請人沒關係,直到102 年4 、5 月間我父親生病住院,他告訴我已經還超過了,要我不要再匯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第274 頁反面至第275 頁),參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內,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3 年6 月20日一中山字第00000 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0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往來資料(見偵查卷第19至

156 頁、第201 至239 頁)在卷可佐,衡以聲請人交付前開款項,原因非僅有合夥出資一端,短暫之資金調度借貸亦有可能,而聲請人提供被告購買前開法拍屋之金額共計240 萬4,946 元(即計算式為238 萬9,000 元+1 萬4,946 元),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共匯款267 萬4,000 元予聲請人,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16、20、22均為數十萬之大筆款項,是被告前揭辯稱前開款項係其父親李國建向聲請人借款所得,且其已陸續返還超過前開款項之金額等語,尚非虛妄。至聲請人指訴:前揭款項係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所得,因其於96年4 月間要求被告出售前開法拍屋,被告則以房價有上漲趨勢,願為告訴人負擔銀行貸款利息,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

2 、16、20、22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至聲請人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係代其父李國建返還他筆借款云云(見偵查卷第250 頁、第278 頁),並以其簽發面額98萬元(發票日為94年6 月15日,票號WB0000000 號、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面額89萬(發票日為94年9 月15日,票號WB 0000000號、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之支票各1紙為證(見偵查卷第267 至270 頁)。然前揭面額98萬元及89萬元支票各1 紙,合計為177 萬元,被告何以返還金額高達200 餘萬元,未見聲請人就該借款之利息、還款期限等細節說明,況聲請人就每月貸款利息為何,於103 年8 月11日偵查中先證述:我把國泰世華的存摺交給被告,是因為那時我一直要他賣房子,因為我用我的房子貸款,他說沒關係,利息他來繳,我就把存摺拿給他去繳利息,我差不多貸款

240 萬元,每月利息大約9 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44 頁),後於同年10月13日以書面改稱:聲請人所投資之款項係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所得,聲請人每月所需負擔之利息至少為

1 萬5 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77 頁反面),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疑義,且被告雖於附表編號3 至14所示時間匯款1 萬

4 千元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惟其並非按月匯款,實難認被告前揭匯款係為繳付聲請人貸款利息。

㈣綜觀前述各項事證,聲請人指述被告侵占合夥財產,或有處

理合夥事務上之背信行為云云,其指述有明顯瑕疵,又乏直接可信合夥關係存在之積極證據,況依卷存事證無法排除合夥出資以外原因之可能,且別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可佐,自難遽論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

㈤至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即好時公司負責人陳淑美,以明前開

法拍屋係聲請人委請好時公司裝潢,該費用為聲請人所支付云云,惟前開裝潢費用縱為聲請人所支付,亦無足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合夥關係,是其聲請調查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聲請人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或認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惟「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原檢察官及

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罪嫌,業已調查明確,認被告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雖理由與本院所持稍有出入,然結論並無二致,自應予維持。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日期 │ 金融機構 │ 帳號 │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1 │95年6 月21日│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 200,000元││ │ │中山分行 │ │ │├──┼──────┼──────┼───────┼──────┤│ 2 │96年3 月29日│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 500,000元││ │ │中山分行 │ │ │├──┼──────┼──────┼───────┼──────┤│ 3 │96年6 月12日│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0000 │ 14,000元││ │ │銀行文山分行│ │ │├──┼──────┼──────┼───────┼──────┤│ 4 │96年9 月14日│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0000 │ 14,000元││ │ │銀行文山分行│ │ │├──┼──────┼──────┼───────┼──────┤│ 5 │96年10月5 日│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0000 │ 14,000元││ │ │銀行文山分行│ │ │├──┼──────┼──────┼───────┼──────┤│ 6 │96年11月9 日│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0000 │ 14,000元││ │ │銀行文山分行│ │ │├──┼──────┼──────┼───────┼──────┤│ 7 │96年12月13日│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0000 │ 14,000元││ │ │銀行文山分行│ │ │├──┼──────┼──────┼───────┼──────┤│ 8 │97年1 月17日│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0000 │ 14,000元││ │ │銀行文山分行│ │ │├──┼──────┼──────┼───────┼──────┤│ 9 │97年2 月14日│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0000 │ 14,000元││ │ │銀行文山分行│ │ │├──┼──────┼──────┼───────┼──────┤│10 │97年5 月15日│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0000 │ 14,000元││ │ │銀行文山分行│ │ │├──┼──────┼──────┼───────┼──────┤│11 │97年6 月20日│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0000 │ 14,000元││ │ │銀行文山分行│ │ │├──┼──────┼──────┼───────┼──────┤│12 │97年7 月16日│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0000 │ 14,000元││ │ │銀行文山分行│ │ │├──┼──────┼──────┼───────┼──────┤│13 │98年1 月16日│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0000 │ 14,000元││ │ │銀行文山分行│ │ │├──┼──────┼──────┼───────┼──────┤│14 │98年2 月20日│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0000 │ 14,000元││ │ │銀行文山分行│ │ │├──┼──────┼──────┼───────┼──────┤│15 │98年7 月17日│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0000 │ 30,000元││ │ │銀行文山分行│ │ │├──┼──────┼──────┼───────┼──────┤│16 │99年1 月5 日│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 500,000元││ │ │中山分行 │ │ │├──┼──────┼──────┼───────┼──────┤│17 │99年1 月8 日│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0000 │ 84,000元││ │ │銀行文山分行│ │ │├──┼──────┼──────┼───────┼──────┤│18 │99年6 月21日│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0000 │ 84,000元││ │ │銀行文山分行│ │ │├──┼──────┼──────┼───────┼──────┤│19 │100 年1 月3 │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0000 │ 84,000元││ │日 │銀行文山分行│ │ │├──┼──────┼──────┼───────┼──────┤│20 │100 年4 月29│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 500,000元││ │日 │中山分行 │ │ │├──┼──────┼──────┼───────┼──────┤│21 │100 年7 月15│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0000 │ 84,000元││ │日 │銀行文山分行│ │ │├──┼──────┼──────┼───────┼──────┤│22 │101 年6 月20│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 300,000元││ │日 │中山分行 │ │ │├──┼──────┼──────┼───────┼──────┤│23 │101 年7 月16│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0000 │ 30,000元││ │日 │銀行文山分行│ │ │├──┼──────┼──────┼───────┼──────┤│24 │101 年11月15│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0000 │ 30,000元││ │日 │銀行文山分行│ │ │├──┼──────┼──────┼───────┼──────┤│25 │102 年1 月22│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0000 │ 30,000元││ │日 │銀行文山分行│ │ │├──┼──────┼──────┼───────┼──────┤│26 │102 年3 月20│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0000 │ 30,000元││ │日 │銀行文山分行│ │ │├──┼──────┼──────┼───────┼──────┤│27 │102 年7 月25│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0000 │ 20,000元││ │日 │銀行文山分行│ │ │├──┴──────┼──────┴───────┴──────┤│合 計 │ 2,674,000元││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