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04號聲 請 人 童敏代 理 人 邵華律師被 告 蔡炳仁
蔡炳祥王錦程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5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68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88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炳祥、蔡炳仁分係案外人蔡炳輝(已死亡)之大弟、二弟,明知蔡炳輝與聲請人童敏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登記結婚,雖未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聲請人乃係蔡炳輝配偶,是蔡炳輝於102 年2 月12日凌晨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死亡後,聲請人依法應有蔡炳輝遺產二分之一之繼承權,詎被告蔡炳仁、蔡炳祥竟與被告王錦程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與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蔡炳仁、蔡炳祥於102 年9 月9 日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將蔡炳輝名下位在新北市○○區○○街○○○ 巷○○○○ 號房屋,辦理各二分之一持分之繼承登記,再由被告蔡炳祥於103 年4 月22日將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持分,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錦程,致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登記於職務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與地政機關對於土地買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3 人共同涉犯刑法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等3 人涉犯前揭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4 年7 月14日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88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部分為無理由,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682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分別於10
4 年9 月10日經聲請人以補充送達之方式送達後,委任律師於同年104 年9 月1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蔡炳仁辯稱:伊大哥蔡炳輝於101 年10月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與聲請人結婚,於102 年2 月12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過世,後來被告蔡炳祥拿著102 年度家訴字第142 號和解筆錄去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共有登記,開庭時伊有庭呈蔡炳輝與聲請人在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書給法官看,在臺灣地區公務機關辦理跟蔡炳輝過世有關的事情,伊都有提供蔡炳輝與聲請人在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書等語;被告蔡炳祥辯稱:是伊拿102 年度家訴字第142 號和解筆錄去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登記等語;被告王錦程辯稱:伊透過仲介介紹才知道被告蔡炳祥要出售新北市○○區○○街○○○巷○○○○ 號建物二分之一持分,伊以新臺幣400 萬元向被告蔡炳祥購買,並在103 年4 月22日移轉登記,伊不知道聲請人應持有多少建物持分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炳仁於102 年間對被告蔡炳祥提起分割遺產事件,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3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曾表示蔡炳輝在大陸地區結婚,嗣經法官曉諭後,被告蔡炳仁與蔡炳祥達成和解,就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為新北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巷○○○○ 號)分割為各持有二分之一持分,並同意得持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登記為各二分之一,被告蔡炳仁於103 年3 月5 日辦理前揭不動產分別共有登記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42 號
103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區○○段○○○○○○○○○ ○號等件附卷足參,則被告蔡炳仁及蔡炳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庭訊中並未隱匿蔡炳輝於大陸地區結婚之情事,被告蔡炳仁及蔡炳祥有何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尚屬有疑。
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蔡炳輝為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聲請人則為在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設有戶籍之人民,嗣蔡炳輝於102 年2 月12日死亡,則關於繼承蔡炳輝之遺產繼承事件,聲請人自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
1 項之規定於繼承開始即102 年2 月12日蔡炳輝死亡時起3年內以書面向蔡炳輝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院為繼承之表示。聲請人於103 年11月19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繼承,而經該院准予備查一節,有該院104 年1 月19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潔字第003774號函在卷可憑,則被告蔡炳仁及蔡炳祥於103 年3 月5 日辦理前揭不動產分別共有登記時,聲請人尚未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則被告蔡炳仁、蔡炳祥本於對司法之信任,依照和解筆錄辦理繼承登記,實難認被告炳仁、蔡炳祥認有何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至被告蔡炳祥於103 年3 月17日就前揭房屋向地政機關辦理
分別共有登記,並於103 年4 月22日以買賣之方式將前揭房屋二分之一之持分完成過戶予被告王錦程,然被告蔡炳仁及蔡炳祥既難認有何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又聲請人亦無提供被告蔡炳祥、王錦程間有假買賣房屋之證據,要難僅以聲請人單一之指述,逕認被告蔡炳祥嗣將其所分得之前揭不動產二分之一持分出售予被告王錦程有何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一再爭執,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王筑萱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