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12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李芷晴代 理 人 楊金順律師
方志偉律師被 告 AMINI ZADEH MOHSEN(中文名莫憲安明寧,伊朗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1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61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287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芷晴(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AMINIZADEH MOHSEN(中文名莫憲安明寧)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87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6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104年9月21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本院審核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610號、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871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如上所述,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即法院並無調查偵查中未顯現證據之權限,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六、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聲請人是舞蹈老師,她曾在我開設的波斯天堂餐廳跳舞,我後來又經營1001夜餐廳,關於聲請人投資的事情是我兒子與聲請人談的,但合約是我簽的,波斯天堂餐廳結束營業後,只剩下1001夜餐廳,餐廳歇業不是我所能控制的,波斯天堂餐廳也經營了8 年,新臺幣( 下同) 300 萬元投資款是用來裝潢新的餐廳,當初裝潢是開立遠期票據,所以有些裝潢款是完工後才支付,本來如果營運良好,可以很快還錢,但同時因為我前女友對外放關於餐廳的負面消息,導致餐廳客戶流失,因經營不善才無法繼續營業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波斯天堂及1001夜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之負責人,於101 年8 月23日與被告訂立投資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投資300 萬元。惟聲請人投資後,因發現餐廳營運情形不佳,亦未轉虧為盈,聲請人遂依據上開契約書第3 條,向被告要求終止投資關係,被告復於102 年10月25日與聲請人訂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同意自
102 年11月25日起至103 年2 月25日止,每月清償聲請人10萬元,合計40萬元。餘款260 萬元自103 年3 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清償聲請人20萬元,並交付被告簽發之本票共17紙予聲請人,然被告未依約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經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他字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 ,並有投資合作契約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及本票等影本、聲請人103 年4 月11日存證信函為據( 見他字卷第9 至第26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然聲請人亦於偵查中陳稱:我是舞蹈老師,當初是被告秘書傳簡訊給我希望跟我合作,說要帶國外舞蹈老師來臺教學及表演,又提到餐廳、水煙館之投資,我因此覺得可以試試,我也到餐廳看過,覺得經營不錯,可以投資,且被告說如果不想投資,可以拿回本金,另對於被告與他前女友之糾紛我也知情,本案我會提告主要是因為新的餐廳收的時候我是經由臉書得知,覺得不被尊重等語(見他字卷第68至第69頁)。
是聲請人既然在被告所營餐廳上班擔任舞者,對於被告餐廳之經營情形,自非全然不知,則依聲請人所述,被告邀約聲請人投資時是否自始即具詐欺聲請人之犯意、施用詐術之行為?聲請人是否有因而誤信而投資?均非無疑,況聲請人本案提起告訴主要也是因未被事先告知而認不被尊重,更陳稱知悉被告確與其前女友有投資糾紛,亦有剪報資料附卷可徵
(見他字卷第25頁) ,是被告辯稱因為伊前女友散播餐廳的負面消息,導致餐廳客戶流失,生意不好,才無法繼續營業之辯詞,尚非子虛,自難認被告自始即未有心經營餐廳,易言之,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是聲請人身為投資人,對於被告餐廳之資金運作狀況自應評估投資風險及條件,始同意投資,且應承擔投資可能無獲利之風險,既別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欺瞞聲請人或隱匿相關經營實況,自難謂被告對於上開投資案遊說時、後續之簽約時有何施用詐術,更難認聲請人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訂約,且聲請人既非因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同意投資,自難認其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自均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間。
(三)況本件被告獲悉聲請人欲向其終止投資契約,請求返還投資款300 萬元,被告亦於與聲請人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時一併交付本票予聲請人,以利聲請人債權之保障,期間更清償部分3 萬元之欠款,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見他字卷第66頁) 、前揭債務清償協議書在卷可稽,再被告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而未依約履行一事,亦經其自認在卷,惟此均屬被告事後履約之問題,與詐欺罪之要件有間,尚難因被告未如期清償其對聲請人之債務一事,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罪責,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四)至聲請人雖指陳檢察官就本案相關事實並未予以查明等節。然而,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聲請人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其所認為原偵查之瑕疵,或認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惟依據前揭所述之理,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聲請人對於其與被告之投資契約縱有爭執,亦屬其與被告間投資契約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查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形,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並無足採。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