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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2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13號聲 請 人 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碩平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黃雅鈴律師被 告 莊世忠

黃文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70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7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莊世忠、黃文桂涉犯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

103 年度偵續字第70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

104 年8 月25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701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4 年9 月11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0

4 年9 月2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再議駁回處分書係將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再為陳述,「推

測」證人劉本立可能於請假期間參加系爭臨時董事會,然查,原不起訴處分係認「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劉本立請假紀錄,顯示證人劉本立於100 年12月7 日至12日、12月13日、12月14日至23日曾向告訴人請假」,然其又接續表示「惟證人劉本立如能親至公司上班,顯示其身體應已復原至一定程度」云云,又認其於前揭「12月14日至23日」請假期間之12月19日有至公司上班,已有與卷證資料明顯不符,且先是認定證人劉本立確係於上開期間向公司請假,卻復又「假設」證人劉本立能於請假期間之12月19日親至公司上班,再依此「假設」為認定劉本立於此期間「確有」至公司上班之所據,此間以「假設」前提為認定「確有」其事之論證明,自有相互矛盾而有論理法則之違誤,且當日其亦未有至公司上班之事實,則原不起訴處分認定其有至公司開會云云,已有與卷資料不符之處。

㈡原不起訴處分另再以「假設」之證人劉本立親至公司上班之

前提,推認「顯示其身體應已復原至一定程度,不致有非常不舒服遭強迫開會之情況發生」,又係另以依「假設」內容為「認定」推論之所據,惟若劉本立真能於12月19日親至公司上班,又為何於12月20日至12月23日不能親至公司上班而續為請假,足見原不起訴分如此之「推論」自有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明顯不符。

㈢又縱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證人劉本立稱「伊只是掛名告訴

人董事,無法介入公司決策,事情都是被告2 人決定的」,而再參以被告方面另案開庭時表示劉本立「他以為這次會死在醫院」之說詞,可見,若證人劉本立之證詞為可採,其對於公司之事項毫無決策之權,被告2 人即可決定公司所有事情,則其更無可能冒著生命危險於100 年12月19日參加其有無出現都不生影響之系爭臨時董事會,高檢署處分書稱證人劉本立出席系爭臨時董事會符合常情,自難謂無違反證據法則及偵查未備之情。

㈣本件證人劉本立究係有無於100 年12月15日出院而能於100

年12月19日至公司參加被告方面所稱系爭臨時董事會,僅需藉由函調劉本立之病歷即足釐清,此更係攸關劉本立證述真實於否之重要證據,就此,告訴人業於104 年7 月3 日聲請調查證據二狀請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為調查,而聲請人於104 年7 月8 日補充調查證據理由狀再次敘明本件確有就此詳為調查之必要,則原不起訴處分未就此予以調查,並於104 年7 月24日聲請再議狀就此再為敘明,然高檢署就此仍未有任何調查,亦未於處分書上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以推論之方式作出認定,更有悖反證據法則之疑慮,自難謂無偵查未盡完備之處,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此為告訴人在偵查中已經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為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鈞院自得為必要之調查。

㈤由不起訴處分書所引證人劉本立之證詞,其表示住院至100

年12月15日、被告2 人強迫伊去開會、伊當天非常不舒服等,則倘劉本立真能清楚記得而稱其「住院至100 年12月15日」此種細節事項,又表示係被「強迫」、「非常不舒服」,再參以被告方面另案開庭時表示劉本立「他以為這次會死在醫院」之說詞,則倘若劉本立直有於其請假期間又係「以為這次會死在醫院之狀況下尚被強迫抱病至公司開董事會,其更不可能會忘記開會之內容及時間,然劉本立對於系爭100年12月19日系爭臨時董事會,卻反以非常不舒服為由,對於開會時間、開會內容均不復記憶,顯然相互矛盾,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再者,由劉本立103 年4 月9 日到庭對所詢「莊世棠有參加嗎」,表示「我不記得莊世棠他有參加、就我記得他沒有出席參加」,顯然又與被告二人稱莊世棠有參加系爭臨時董事會之說法不符,自顯見相互矛盾之情。對於上開情事,聲請人亦有於104 年7 月24日再議聲請狀為陳述及說明,然高檢署仍未於處分書上說明不予採認理由,在在可見,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之認定確有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不符之情,而高檢署處分書僅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仍未就上開證詞顯然相互矛盾之情事交待不予採認之理由,實有不符證據法則之情事,爰對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證人劉本立於102 年12月24日在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商

訴字第34號民事事件中證稱:100 年12月間在討論聲請人公司是否要出售給鳳凰旅行社時,公司之系爭商標並沒有要移轉給鳳凰旅行社,因為該商標本為喜美旅行社之商標,不需要移轉給鳳凰旅行社;伊於000 年00月0生病向公司請假,同年12月15日出院,當時高燒不斷,頭腦不清楚,伊只記得

100 年12月間有去開會,但開會日期不確定,不確定是否為董事會,開會內容也忘記了,也忘記當天的會莊世棠是否有出席,100 年12月13日伊在住院,不知道公司是否有開股東會等語,有該案言詞辯論電子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復於於103 年4 月9 日偵查中證稱:100年底伊因敗血症住院治療,伊只記得出院後,在伊請假期間有去開一次會,但不確定日期是否為100 年12月19日,那天伊人不舒服,伊是被強迫去開會,會議內容伊不記得了,伊只是掛名董事,無法介入公司決策,因為公司董事只有3 人,被告2 人強迫伊去開會,伊一定要去,伊那時非常不舒服,所以內容都忘了,就伊記憶,當天莊世棠沒出席;(提示

100 年12月19日董事臨時會議紀錄)伊沒看過系爭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記得有開過商標權的會,但應該不是這次,因為沒有莊世棠,伊記得是在莊世棠出席的場合開過公司商標權之會議,但時間太久不記得日期,會議上莊世棠堅持商標不能讓鳳凰旅行社帶走,但應該沒有結論,因為公司後來沒有賣給鳳凰旅行社等語(見他字卷第70至71頁),由上開證述可知,雖證人劉本立對於證人莊世棠是否出席系爭臨時董事會先於另案證稱忘記了,後又於偵查中證稱其記得證人莊世棠當日沒出席,故其所開過關於討論商標權之會議應該不是此次等情,然其明確表示確有於100 年12月出院後向公司請假期間,曾出席聲請人公司所召開之會議,且前開會議並非100 年12月13日召開之股東會,因為證人劉本立當時仍住院,並不知悉公司是否於該日召開股東會,是自上開證述內容前後觀之,自足推論證人劉本立於100 年12月間所出席之會議乃系爭董事會,且證人劉本立亦表示就其認知,系爭商標原即為喜美旅行社(斯時喜美旅行社與聲請人公司之登記股東均相同,僅董事及監察人組成略有不同,2 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詳見他字卷第214 至219 頁)所有,沒有要因經營權轉讓而移轉系爭商標與他人,且監察人莊世棠曾堅持系爭商標不能讓鳳凰旅行社帶走等情,是縱證人劉本立就系爭董事會開會內容已不復記憶,惟系爭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恰與證人劉本立證述關於聲請人公司斯時之董監事對於系爭商標是否隨公司經營權移轉之態度相合。

㈡佐以,證人劉本立上開證述,亦與被告莊世忠、黃文桂辯稱

:系爭臨時董事會開會當日,劉本立係剛出院背著尿袋到公司開會,系爭商標原為喜美旅行社所有,只是登記在聲請人公司名下由2 家公司共用,100 年底莊世棠特別提出系爭商標一定要留下來,所以才在100 年12年19日開董監會議決議移轉系爭商標,後鳳凰旅行社投資契約因故解除等情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公司確因欲移轉經營權予鳳凰旅行社,而曾於100 年12月19日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移轉系爭商標與喜美旅行社(系爭會議紀錄報告事項係記載:「討論鳳凰投資事宜,為了保障喜泰紙鶴商標權利,將商標權返還喜美」),而系爭臨時董事會之出席人員至少包括聲請人公司當時董事即被告莊世忠、黃文桂及證人劉本立等3 人,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董事會之召開日期,證人劉本立並未銷假且嗣後仍續請假,不可能出席系爭臨時董事會,再議駁回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與卷證不符,且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縱有向工作單位請假之事實,其本可能基於各種原因,或為處理工作急件,或為出席重要之會議,而於請假期間至公司處理相關事務惟未銷假,此與常情無悖,以本件為例,臨時董事會之召開關係聲請人公司原經營團隊移轉經營權後之相關權益,證人劉本立自有可能因被告2人之強烈要求,而於請假期間仍出席參加系爭臨時董事會而未銷假,此亦與卷證無違,則僅憑證人劉本立之請假紀錄實不足以證明劉本立未出席系爭臨時董事會,故聲請人上開指摘,實不足採。

㈢又聲請人雖以證人劉本立記得住院日期、遭強迫抱病開會之

事,卻就開會時間及內容不復記憶,就公司決策無介入之權卻冒生命危險開會,主張證人劉本立所述違反常理,且就證人莊世棠是否出席乙事與被告所辯不符,認系爭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係屬不實云云。但查,就關係自己身體健康個人狀態之重大記事記憶深刻,而就自己認為無實質影響力之會議開會日期及會議內容等細節記憶不清,實屬人之常情,而系爭董事會開會日期距離證人劉本立於智慧財產法院及偵查中作證時已歷時2 年餘,如無特殊事由能致證人對於特定會議日期及會議內容記憶深刻,就開會日期及會議討論內容等細節不復記憶亦合情合理,況證人劉本立雖無法確定其抱病參與之開會日期是否確為100 年12月19日、當日是否討論移轉商標權事宜,惟其就自己於100 年12月間請假期間,曾應被告2 人之要求而抱病赴公司開會,及公司斯時之董監事即被告2 人、自己和證人莊世棠對於系爭商標是否隨公司經營權移轉所抱持之態度等事件梗概,則尚有記憶,此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另證人劉本立雖於偵查中證稱:就伊記憶,開會當日莊世棠沒出席乙情,惟證人劉本立原於智慧財產法院係證稱:伊忘記當天的會莊世棠是否有出席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董事會開會當日證人莊世棠是否確實未出席此節,證人劉本立之記憶是否確實可靠,已屬有疑,亦難僅以證人劉本立此部分於偵查中所述與被告2 人所辯不符,逕行推論證人劉本立所述不實,進而認系爭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登載不實。

㈣至證人莊世棠雖於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34號民

事事件及本院偵查中極力證稱:自己並未收到系爭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亦未參與開會,聲請人公司要移轉經營權與鳳凰旅行社時,未曾討論過系爭商標之移轉,也未提議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喜美旅行社之事等語(見他字卷49至50、71至72頁),然其對於系爭商標是否必須保留或隨之出售與鳳凰旅行社乙節,其與被告2 人之處理態度完全一致,此觀諸證人莊世棠於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民事事件中證述自明,有該案104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電子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05 至208 頁),顯見被告2 人並無隱瞞或排除證人莊世棠不使之與會之動機存在,況證人莊世棠正因系爭商標爭議而代表華泰旅行社與被告莊世忠代表之喜美旅行社涉訟,並因華泰旅行社股東名簿登記爭議而與被告黃文桂另有民事爭議涉訟,復在聲請人公司經營權移轉後,於10

1 年8 月間以370 萬元投資聲請人公司成為現任股東,此有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4 頁),是證人莊世棠首揭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劉本立雖身體不適,仍遭被告2 人要求抱病前來開會之情,被告2人豈會不將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一事通知身為監察人之證人莊世棠?且證人劉本立既已到場,顯示系爭臨時董事會應有召開,而最終其會議結論亦符合斯時聲請人公司全體董監事之期待,被告2 人又何必偽造會議紀錄?從而聲請人指稱系爭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係屬虛偽,被告2 人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礙難遽採。

㈤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調閱證人劉本立之病歷資料,查明證人劉本立是否確於100 年12月15日出院云云。

然上揭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已詳述何以認定被告2 人罪嫌不足之理由,上開聲請調查部分縱經檢察官調查,亦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涉犯聲請人所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另以原偵查中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而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有所齟齬,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徒憑己意,認被告2 人所為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漫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