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17號聲 請 人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董珊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被 告 陳茂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18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7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董珊)以被告陳茂榮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6月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77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4年8月27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18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4年9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即於同年9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故雖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榮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副董事長,於103年7月31日起代理天外天公司董事長職務,明知證人張世鈺於96年9月間,已將其所有天外天公司股份4,156萬5,000股設定質權與告訴人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且前揭股份於101年12月28日業經告訴人實行質權而由案外人任鳴鉅買受,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年9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附之天外天公司股東名簿(下稱系爭股東名簿)上,登載張世鈺登記股份數為2,621萬2,000股之不實事項,並持交法院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裁判繫屬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訊據被告陳茂榮堅詞否認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嫌,辯稱:伊雖知悉證人張世鈺所有天外天公司股份4,156萬5,000股前有設定質權與告訴人之事,惟告訴人係違法實行質物拍賣,拍賣行為應屬無效,且系爭股東名簿乃依據證人張世鈺辭任天外天公司董事長時所交接之103年1月25日股東名簿所續為製作,並無何不實登載之情事等語。查天外天公司與案外人任鳴鉅就前揭股份4,156萬5,000股之所有權及股權行使事項,迭有訟爭;又天外天公司103年9月3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即主張略以:案外人任鳴鉅買受前揭股份4,156萬5,000股之拍賣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而屬無效,又前揭股份拍賣違反民法債篇施行法第28條規定應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等市價核定程序,後續公證程序亦未對於當時拍賣程序之合法性作確認,且案外人任鳴鉅並未提出市價證明、拍賣公告、買賣契約、繳納證券交易稅證明等事證,拍賣程序應有重大瑕疵亦屬無效;另前揭股份設定質權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契約賠償義務之履行,然天外天公司是否需對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爭議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83號事件審理中,告訴人於原因關係尚未確認前即實行質權,應屬無權處分,案外人任鳴鉅持有前揭股份股票即屬無權占有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367、373、428號民事裁定及上開聲請狀影本各乙份存卷可考,足徵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為前揭股份並未移轉與案外人任鳴鉅之事為真實,自難僅憑系爭股東名簿上仍記載證人張世鈺尚有股份數為2,621萬2,000股一節,即遽認被告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逕以相關罪刑相繩。從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五、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並於再議駁回後復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聲請人所附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與聲請再議意旨所附理由相同,所爭執者仍為:張世鈺既將其個人股份設定質權予聲請人,並將前開股票交付聲請人持有,則張世鈺自設定質權起,即未再持有前開股票,依公司法規定自不能合法背書,再為轉讓原有股票之可能,而被告對於張世鈺之股份已設定質權、交付股票、多次拍賣、最後已由第三人任鳴鉅拍定的過程,亦甚明瞭,殊難諉為不知,竟於103年間代理董事長時,續將「張世鈺之股數為26,212,000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司之股東名簿,並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為證據使用,且據為公司股東臨時會時用以改選公司董、監事,亦已足生損害於質權人即聲請人之權益,已該當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等語。
六、本院之心證:按刑法第215條之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除客觀上須有業務人員在其職務所掌之文書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外,尚須在主觀上有明知不實事項仍為登載之認識與犯意,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合。而所謂「明知」,又係指「直接故意」而言。查被告就證人張世鈺所有天外天公司股份4,156萬5,000股前有設定質權與告訴人之事,因認為告訴人是違法實行質物拍賣,且系爭股東名簿乃依據證人張世鈺辭任天外天公司董事長時所交接之103年1月25日股東名簿所續為製作;而天外天公司與案外人任鳴鉅就前揭股份4,156萬5,000股之所有權及股權行使事項,又已迭有訟爭;從而被告於103年9月3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上即已主張任鳴鉅買受前揭股份之拍賣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拍賣程序有重大瑕疵等原因而屬無效。況天外天公司是否對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爭議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依被告之認知,告訴人於原因關係尚未確認前實行質權,屬無權處分;案外人任鳴鉅持有前揭股份股票屬無權占有等情,均經檢察官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367、373、428號民事裁定及聲請狀影本無訛,是檢察官認為:被告主觀上既認前揭股份移轉與案外人任鳴鉅之事尚有爭議,主觀上即難以遽認被告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從而以被告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即非無據。聲請人雖認為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卻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各項理由,經核均經檢察官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說明其採證與不採證之理由,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法即均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