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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 王碧俠代 理 人 陳化義律師被 告 于美麗

吳慶慧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1 月8 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68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續字第43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43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68 號處分書,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于美麗、吳慶慧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茲分別詳述如下:

㈠被告于美麗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

○○路○○○ 號B1「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忠孝新城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吳慶慧於102 年1 月23日至同年9 月30日間擔任忠孝新城管委會總幹事。聲請人於10

2 年8 月20日,在上址「忠孝新城」張貼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之公告,嗣被告2 人則以忠孝新城管委會名義於102 年8月24日,在上址「忠孝新城」張貼載有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之公告,被告吳慶慧亦於同日張貼載有附表編號3 所示內容之公告。

㈡102 年8 月30日當日在場之人,除保全人員黃平生、聲請人

之妻孫樹滋、聲請人之女王繼慈外,尚有焦新民、保全人員黃奕彰,原不起訴處分未傳喚證人黃奕彰、焦新民,致真相未明,即有疏漏。

㈢黃平生所書寫之「事發經過書」應無證據能力,檢察官竟於

提示訊問後,斷章取義,即認其為真正,原不起訴處分即屬採證違法。

㈣原檢察官未命被告提出完整之住戶規約,查證其中有無明定張貼公告程序,亦有疏未調查證據之違誤。

㈤附表編號2 所示公告記載聲請人自85年社區成立之開始即欠

繳管理費,已明顯不實損及聲請人聲譽,原檢察官未予查明,亦屬違法。

㈥被告所提88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每戶增收車位清潔費新

臺幣(下同)200 元乙節,該會議紀錄係繕打非手寫,似非真。又前開會議紀錄所載主委與會議紀錄簽稿之主委不同,且未附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亦見其虛。

㈦被告提出忠孝新城社區公約及章程與原始公約不符,應提出核準文件供聲請人比對。

㈧被告提付聲請人103 年12月12日繳費收據乙張存金額為1,30

0 元,根聯附有註記與聲請人收據不符,疑為事後補註證。況高檢署命追查之各項疑點,地檢署檢察官仍未查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碧俠以被告2 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3 年10月30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43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

1 月8 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68 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於104 年1 月20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4 年1月2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第15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五、再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又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依上所述,刑法第310 條第1項、第2 項誹謗罪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故意外,若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必在合於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有誹謗罪成立。亦即,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干預強度較大之刑法規範,來保護人民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證明強度,不必達客觀真實,祇要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復按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3、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再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90年度台非字第155 號裁判可參)。至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六、經查:㈠被告于美麗於102 年1 月18日起擔任忠孝新城管委會之主任

委員,被告吳慶慧於102 年1 月23日至同年9 月30日間擔任忠孝新城管委會總幹事。聲請人於102 年8 月20日,在上址「忠孝新城」張貼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之公告,嗣被告2 人為回應前開公告則以忠孝新城管委會名義於102 年8 月24日,在上址「忠孝新城」張貼載有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之公告,被告吳慶慧亦於同日張貼載有附表編號3 所示內容之公告等情,業據被告2 人坦認屬實(見偵查卷第2 至5 頁、第53至55頁、第59至61頁、偵續卷第28至29頁),且有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公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至32頁),堪可認定。

㈡附表編號1 所示公告係聲請人委請其配偶孫樹滋陪同其女兒

王繼慈前往上址「忠孝新城」張貼乙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續卷第27頁),而證人黃平生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8 月29日之事發經過書是我寫的,該書面所載「當晚12點左右,有婦人說出門忘記帶磁卡,要跟我借磁卡,我又不能離開哨位,就說要用證件抵押,婦人就拿她的小皮包抵押,我就把磁卡借給她,後來在監視器看到她在電梯裡貼東西」等內容都是正確的,她們(即孫樹滋、王繼慈)當時有說要貼東西,忘記帶磁卡所以要跟我借磁卡,我以為她們幫社區秘書做事的人,就借給她們磁卡,至於她們要貼什麼東西,我不知道等語(見偵續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核與證人孫樹滋於偵查中證述:我女兒(即王繼慈)告訴保全人員(即黃平生)要借磁卡貼公告,但我和我女兒都沒有說要貼什麼內容等語(見偵續卷第28頁),證人王繼慈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孫樹滋陪同我去找黃平生借磁卡,是我開口借的,我是以貼公告的理由向黃平生借磁卡,並問黃平生要不要一張(附表編號1 所示公告),他說不要等語(見偵續卷第27頁)相符,證人黃平生前開證述聲請人之妻女當日借用磁卡,惟未告知所欲張貼公告之內容等語,應堪採信。又王繼慈與孫樹滋既未告知黃平生張貼之內容為何,致黃平生誤認其等係依忠孝新城管委會人員指示張貼公告,而交付全區通行磁卡,進而在各棟張貼聲請人製作之附表編號1 所示公告,且參酌聲請人張貼前開公告之時間為晚間12時許,則一般人依據上情斷定此舉係以投機取巧方式取得磁卡,並以「騙取」一詞形容上情,亦與常理無悖,前開用語固稍嫌強烈,然其係用以表示王繼慈與孫樹滋2 人張貼附表編號1所示公告有投機取巧之嫌,實難認有何貶損聲請人社會評價之可言,而得以妨害名譽罪嫌相繩。

㈢附表編號2 所示公告固記載聲請人積欠管理費之情形,惟參

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管委會自86年起加收200 元的清潔費,我認為不該收這筆費用,我沒有義務繳1,500 元,我都是繳1,300 元;95年之後,我要繳1,300 元給「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他們拒收,法院通知我要繳給管委會,我就把錢繳給法院等語(見偵續卷第27頁反面),可知聲請人確有欠繳或短繳管理費之情。復觀諸100 年、101 年、102 年忠孝新城年度管理費繳費情形(見偵查卷第72至75頁)、10

2 年9 月3 日、102 年10月3 日忠孝新城管委會欠費公告(見偵查卷第76頁、偵續卷第49頁),均明示聲請人自97年12月起至102 年公告時止,陸續欠繳管理費71,200元。且參酌忠孝新城管委會自88年9 月1 日起增收停車場清潔管理費每戶200 元,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忠孝新城區分所有權人第4 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徵(見偵查卷第79至83頁、偵續卷第37至46頁),是附表編號2 所示公告第2 點提及聲請人99年(應為97年之誤寫)起迄今積欠管理費乙節,核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另附表編號2 所示公告固記載「聲請人自民國85年忠孝新城落成開始便欠繳管理費,直到法院強制執行」等語,惟該公告第3 至7 點亦分別列出「23,400元、66,202元、95,725元、2,492 元、46,176元」,並敘述聲請人之前欠繳及嗣後補繳費用等情,益徵該公告所稱自公寓大廈落成時起即欠繳一節,真意係自住戶有繳費義務開始時起,聲請人有欠繳情事。況稽諸卷附中華郵政91年4 月23日匯票(金額為23,4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9 月27日北院錦95執宙字第56648 號函文(主旨為聲請人提出66,202元之郵政匯票)、本院97年5 月23日收據(金額為95,725元)、本院97年8 月27日收據(金額為2,492 元)、本院99年3 月29日收據(金額為46,176元,見偵查卷第43至47頁),核與附表編號2 所示公告第3 至7 點所列載金額相符,綜觀上情,在在足認附表編號2 所示公告第2 至7 點提及聲請人積欠管理費及補繳之情形,並非無據或出於自己虛捏。尤以管理費為社區大廈正常運作所必要,係屬公共利益密切相關之事項,是被告2 人就該等公共事務,回應聲請人所張貼附表編號

1 所示公告,難認有誹謗之故意。㈣至聲請人主張被告2 人明知聲請人業已無積欠管理費,豈可

舊事重提,並於附表編號2 所示公告指稱聲請人為「欠繳大戶」云云(見本院卷第5 頁),惟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係依據忠孝新城社區於85年9 月15日所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決議通過之「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忠孝里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組織章程」,由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該次大會選舉產生,並於86年1 月14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復於86年6 月22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通過以每坪50元計收管理費,聲請人竟以「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未合法成立、85年9 月15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非住戶大會等理由,拒絕繳交管理費予「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店小字第787 號小額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偵續卷第104 至105 頁),復參酌聲請人僅願以「忠孝新城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為名繳納管理費乙節,有聲請人103 年2 月18日刑事陳報(報案)證據狀、104 年1 月28日刑事交付審判狀㈠在卷可徵(見偵續卷第2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 至3頁),再稽之聲請人自97年12月起至102 年公告時止,仍有欠繳管理費一情,均詳前述,益徵聲請人確有故意欠繳或短繳管理費之情形甚明。又社區管理費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被告2 人基此表達「欠繳大戶」之個人看法,亦係針對與公共利益相關事項所為具體指述,縱事後令聲請人感覺不快,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㈤至聲請人另指訴原檢察官未依職權傳喚黃奕彰、焦新民到庭

作證、亦未命被告提出完整之住戶規約、核准文件,且未依高檢署發回之事項加以斟酌,另會議記錄非真、繳費收據疑為事後補證,均屬證據調查未盡云云,惟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聲請人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或認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惟「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

請人所指被告2 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2 人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表:

┌──┬───────┬──────────────────┐│編號│張貼時間 │公告內容 │├──┼───────┼──────────────────┤│ 1 │102年8月20日 │主旨:為無名義收取管理費之事,敬邀自││ │ │ 稱忠孝新城社區管委會主委于美麗││ │ │ 所屬財、監委及吳姓外僱人(公文││ │ │ 製作者)於3 日內備妥所需證據,││ │ │ 於公眾場所,公開辯論,以定真偽││ │ │ ,歡迎芳鄰參與指導。 ││ │ │說明:于美麗等公然對外宣傳指本人拒繳││ │ │ 管理費乙節,已涉刑責。本案已繳││ │ │ 交新臺幣233,995 元含利5%亦經法││ │ │ 院轉知管委會據領,現存何處?何││ │ │ 人收取?竟拒不說明,現供已繳款││ │ │ 項收據如下: ││ │ │ ⒈91年4 月23日23,400元。 ││ │ │ ⒉96年9 月14日66,202元。 ││ │ │ ⒊97年5月23日95,725元。 ││ │ │ ⒋97年8月20日2,492元。 ││ │ │ ⒌99年3月29日46,176元。 ││ │ │ 共233,995元。 ││ │ │ 如拒回應,將以侵占告訴。 │├──┼───────┼──────────────────┤│ 2 │102年8月24日 │一、…(略)…王碧俠長年積欠管理費已││ │ │ 嚴重損害全體住戶的權益。 ││ │ │二、本社區欠繳管理費大戶王碧俠,自99││ │ │ 年12月至101 年9 月,共計欠費69,0││ │ │ 00元,該棟管理費每月為1,500 元;││ │ │ 101 年10月他擔任監委時號稱已繳管││ │ │ 理費,卻每月只繳1,300 元,尚欠停││ │ │ 車費200 元,至102 年7 月止,合計││ │ │ 欠繳停車費2,000 元,共計欠費總額││ │ │ 71,000 元。 ││ │ │三、王碧俠自85年忠孝新城落成開始便欠││ │ │ 繳管理費,直到法院強制執行,才於││ │ │ 91年4 月23日繳交88年1 月之前積欠││ │ │ 的管理費加利息和訴訟費23,400元。││ │ │四、96年9 月14日繳交88年2 月-91 年7 ││ │ │ 月積欠的管理費加利息、拍賣廣告費││ │ │ 和訴訟費合計66,202元。 ││ │ │五、97年5 月繳交91年8 月-95 年9 月積││ │ │ 欠的管理費加利息、拍賣廣告費和訴││ │ │ 訟費合計95,725元。 ││ │ │六、98年8 月繳交2,492 元。 ││ │ │七、99年3 月繳交95年10月97年11月積欠││ │ │ 的管理費加利息和訴訟費合計46,176││ │ │ 元。 ││ │ │以上欠費所繳交之會計憑證和財務報表,││ │ │因電梯公佈欄空間有限,請至中庭公佈欄││ │ │查看所有單據,若有需要亦可至管理中心││ │ │申請閱覽或影印。 ││ │ │管委會沒說他拒繳管理費,而是欠繳管理││ │ │費,特此說明 │├──┼───────┼──────────────────┤│ 3 │102年8月24日 │王碧俠於102 年8 月21日凌晨,以不當手││ │ │法向保全人員騙取全區磁卡後,交給焦新││ │ │民、王太太及女兒三人至各棟張貼不實言││ │ │論,企圖混淆視聽,且有污衊之實,管委││ │ │會保留法律追訴權,並已發存證信函,對││ │ │他提出嚴正警告,特發此函,以正視聽,││ │ │相關監視錄影帶可向管理中心申請調閱或││ │ │拷貝。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