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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32號聲 請 人 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錦達代 理 人 林永勝律師被 告 陳憲昭

陳游美智陳思甫陳思廷謝丁穎吳昱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0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03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22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陳憲昭、陳游美智、陳思廷、陳思甫、謝丁穎均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42 項第1 項背信等罪嫌;被告吳昱穎則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4年度偵字第1522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032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4年9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依此計算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原為104年10月10日,而因該日為星期六,故以星期一即104年10月12日代之,是聲請人於104年10月1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暨聲請意旨如下:㈠被告陳憲昭及陳游美智於102年5月間,即已向聲請人借款,

被告陳憲昭、陳游美智、陳思甫、陳思廷及謝丁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能持續向聲請人借款,遂提出將被告陳思甫擔任負責人之玖旺綜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旺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11樓之1、11樓之2、12樓之1及12樓之2(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聲請人專任銷售,並同意將玖旺公司所有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另於同年8月5日出具切結書,承諾於同年9月16日前交付前開房屋之所有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再次出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陳憲昭、陳游美智;被告陳憲昭等人復於同年10月8日,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確認總借款為2,550萬元,除承諾將前開房屋交付聲請人管理使用及設定抵押權外,另承諾將被告謝丁穎擔任負責人之大裕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育樂公司)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310-9、310-39、310-9-2、310-93、310-367、311-1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七筆土地)設定抵押予聲請人,並將被告陳游美智名下之玖旺公司及大裕公司之股份過戶予聲請人作為擔保。嗣被告陳憲昭等人竟於102年10月30日,將前開玖旺公司名下之房屋及應有之土地持分,出售於政權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11月13日移轉過戶,聲請人因有人欲購買前開房屋,調閱前開房屋謄本,始發現前開房屋業已出售他人。另被告陳憲昭、陳游美智於102年12月4日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陳憲昭、陳游美智同意將被告陳憲昭名下大裕育樂公司股份313萬5,000股過戶予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邱錦達,作為債務之擔保,並簽訂資讓過戶申請書,業將被告陳憲昭名下大裕育樂公司股份轉讓予邱錦達,被告吳昱穎明知聲請人於大裕育樂公司將前開名下土地登記信託前,聲請人已對大裕育樂公司取得1,100萬元之本票債權,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3年3月10日前之某時,竟未在告知聲請人情況下,即先將其變更為大裕育樂公司負責人,復於同年4月30日將前開大裕育樂公司名下土地信託於其名下,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債權。因認被告陳憲昭、陳游美智、陳思廷、陳思甫、謝丁穎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項第1項背信等罪嫌;被告吳昱穎則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云云。

㈡聲請意旨略以:

1.依刑事處分書中被告等之供述徒以:「再聲請人再議理由論及被告陳憲昭、陳游美智等另涉偽造簽名、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責部分,爰此部分非聲請人原審所指訴,原審檢察官亦未對此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故非本署審查範圍」等為理由,如檢察官肯認前開被告陳思甫、陳思廷及謨謝丁穎之陳述,均為事實,則被告陳憲昭及陳游美智未得到被告陳思廷、陳思甫及謝丁穎之同意,而偽造其簽名或甚至開立支票及本票予聲請人,使聲請人誤信其得授權而簽名於借款契約書、協議書,甚至聲請人所持有呈庭之支票及本票,而向聲請人借款,取得金錢,除構成刑事詐欺罪外,尚有涉及刑事偽造簽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甚至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雖聲請人未提出告訴,但前開犯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如知被告等有上開犯行自應啟動偵查甚或提起公訴而非僅就聲請人所提之犯罪為不起訴處分而已。被告陳思廷、陳思甫及謝丁穎所為之辯解及被告陳游美智所代為承擔,是否屬實,檢察官亦應將前開筆跡證據,送相關單位作鑑定,以確認是否屬實,而非逕片面相信被告等所言,而為不起訴處分,又再駁回再議之聲請。

2.聲請人於102年12月4日與被告陳憲昭、陳游美智二人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一條及第二條之約定:被告陳憲昭二、同意將被告陳憲昭先生名下大裕育樂公司之股份3,135,000股,過戶於告訴人,並已簽訂讓資過戶申請書,雙方已用印完成(此亦為被告陳憲昭所自承),故前開被告陳憲昭名下大裕育樂公司之股份3,135,000股業已轉讓聲請人。而依前開協議書,聲請人乃委任被告陳憲昭於股東會代為行使股東權益,但不得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但嗣後聲請人卻發現原本大裕育樂公司將原本登記於大裕育樂公司名下之系爭七筆土地卻於103年4月30日信託登記於被告吳昱穎先生名下,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查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對公司重大資產之處分應召開股東會,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聲請人為大裕育樂公司之股東,卻未接獲任何召開股東會之會議通知,故前開信託行為,嚴重影響股東權益,而被告陳憲昭亦未將前開股東會召開之情形,向聲請人告知,顯有刑事背信罪之罪嫌。

3.末按被告陳憲昭及陳游美智等於102年5月間,即向聲請人借款,為恐聲請人不同意借款,先向聲請人交付支票,作為還款之依據;復為增加聲請人之信任,並同意將被告陳思甫擔任負責人之玖旺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但因被告等所交付之支票退票,且被告等仍有資金之需求,乃於102年7月15日及25日,有與聲請人簽立借款契約書,除前開條件外,更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委託聲請人專任銷售,另同意將前開玖旺公司及大裕之股份轉讓予聲請人作為擔保;更進一步承諾將大裕育樂公司之所有之系爭七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聲請人因被告等前開承諾,陷於錯誤因而相信被告等有還款之能力及誠意,乃陸續出借款項予被告。此為被告等人於借款時,陸續給予聲請人之承諾,但迄今沒有一項承諾有兌現。而被告等與聲請人於102年10月8日,乃係匯整聲請人全部所借款項共計2,550萬元整,所簽訂協議書。而檢察官卻倒果為因,以最後匯整所簽訂之協議書來認定,顯有所誤認。被告等於前開借款契約書中即已施用詐術,以設定抵押、專任銷售及股份轉讓等誘餌,使聲請人誤信為真,而從聲請人處借得更多之金錢,檢察官未能釐清前後順序,顯未盡調查之能事,被告等之行為顯已構成犯罪。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成立要件,又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指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扣押裁定、假執行宣示之判決等),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0年6 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及53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㈣可參。

四、訊據被告陳憲昭、陳游美智、陳思廷、陳思甫、謝丁穎及吳昱穎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憲昭辯稱:伊從102年5 月開始跟聲請人借款,伊是建築師,一開始沒有說要擔保品,只說要支票換現金,聲請人有要求伊要過戶大裕育樂公司股份給渠,伊也曾答應聲請人,有簽協議書、過戶申請書,後來在股東會時,所有股東反對,因為土地的事情建築師比較熟,如果伊不在渠等不知道如何處理等語;被告陳游美智辯稱:授權書上被告陳思廷、陳思甫及謝丁穎之簽名是由伊代簽,伊本來不簽專任銷售,是對方告訴伊沒關係,看誰先賣都可以,所以伊才簽的等語;被告陳思廷辯稱:伊不知道協議書是由誰代簽,伊沒有授權,協議書是開庭才看到的等語;被告陳思甫辯稱:伊不知道協議書是由誰代簽,伊沒有授權,協議書是開庭才看到的等語;被告謝丁穎辯稱:伊不知道協議書是由誰代簽,伊沒有授權,協議書是開庭才看到的等語;被告吳昱穎辯稱:伊於103年初成為大裕育樂公司負責人,因為當時被告陳憲昭、陳游美智有債務問題,股東為了確保公司權益,才說要推舉伊變為負責人,因為伊是負責人,股東為避免被告陳憲昭、陳游美智的債務問題,才將系爭7筆土地信託到伊名下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憲昭、陳游美智涉犯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

聲請意旨固以:被告陳憲昭及陳游美智未得到被告陳思廷、陳思甫及謝丁穎之同意,而偽造其簽名或甚至開立支票及本票予聲請人,使聲請人誤信其得授權而簽名於借款契約書、協議書,甚至聲請人所持有庭呈之支票及本票,而向聲請人借款,取得金錢,除構成刑事詐欺罪外,尚有涉犯偽造簽名、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而有漏未處分之偵查程序不備云云。惟交付審判審查範圍,應以原處分已決定之部分為限,是聲請人所稱原偵查機關漏未決定部分,既未經原處分說明理由加以決定,本院即無從審查。況即便聲請人所述為真,其身分僅為指訴案件之告發人而非告訴人,自非屬得聲請交付審判之主體。另聲請人以偵查中未曾出現之事證指摘原處分之偵查程序不備,則應屬重行偵查或再行起訴之範疇,本院亦無從據此准許交付審判。

㈡被告陳憲昭與被告陳游美智為夫妻關係,被告陳思甫、陳思

廷為被告陳憲昭與被告陳游美智之子,被告謝丁穎為被告陳憲昭與被告陳游美智之媳,原為大裕育樂公司之董事長,大裕育樂公司於103年3月10日變更董事長為被告吳昱穎。被告陳憲昭、陳游美智因周轉需要自102年6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3,143萬4千元,並自102年6月27日起,由聲請人陸續以開立支票、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予被告陳憲昭、陳游美智;而被告陳憲昭、陳游美智,至103年7月10日止,則以開立支票及匯款等方式返還1,390萬元予聲請人,經雙方協商後,被告陳憲昭、陳游美智對聲請人尚有2,550萬元之欠款。又被告陳憲昭並委由其妻即被告陳游美智與聲請人先後簽訂借款協議書,約定由玖旺公司、大裕育樂公司、被告陳憲昭、陳游美智、陳思甫、陳思廷、謝丁穎為連帶債務人,並訂有股份讓渡協議書、讓渡過戶申請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以擔保上開債務,為被告陳憲昭、陳游美智、陳思甫、陳思廷、謝丁穎、吳育穎等人於警詢時所自陳,並有聲請人所呈匯款申請書收據影本15紙、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102年7月15日借款契約書影本、102年7月25日借款契約書影本、102年7月1日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02年12月4日股份讓渡協議書影本、102年12月18日讓資過戶申請書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大裕育樂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被告所呈支票影本7紙、匯款單回條6紙及林惠麗簽名回條1紙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896號卷,下稱他卷,第58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8頁、第174至179頁、第106頁、第31至35頁、第102頁、第130頁至第1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陳憲昭、陳游美智、陳思甫、陳思廷及謝丁穎涉犯詐欺取財之部分:

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交付或使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若交付財物之初非因欺罔行為而陷於錯誤,縱令事後涉及債信背反之情形,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詐欺罪責無關。聲請人之代表人即證人邱錦達於103年11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當初我們曾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幫他們出售房屋,因為他們這個房屋可以賣到3億8千萬元,而他們資金有困難,可能被查封,所以,之後要賣就不好賣,在被告等人苦苦哀求下,為了避免房子被查封,來來往往共借2千多萬元,一次也沒還過云云。」(見他卷第151頁反面),足徵聲請人對被告陳憲昭、陳游美智等人借款時資金短缺嚴重,甚至面臨房屋被查封拍賣之情形,且資借往返期間,被告等所提供作為擔保之支票,亦曾發生退票等情,於借款時即知之甚詳,而代理人林永勝律師復於104年4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陳:聲請人先將款項匯給被告,被告再開票還給我們,聲請人當時是為了幫助他們,讓他們不會跳票等語(見他卷第206頁)。故聲請人當時對被告陳憲昭、陳游美智於借款期間資金惡化,甚至是以債養債狀況,亦非毫無所悉。被告等於借款後,因無力還款,而陸續簽署切結書、協議書、同意專任銷售、抵押權設定等文件予聲請人作為清償之用,其事後縱使未能兌現履行,然而,被告等向聲請人借款之時,既未隱瞞有資金嚴重短缺情況,聲請人於明知被告等之經濟情況,既經慎重考量而同意借款,應認係衡量利害得失後之決定,又資金借貸本即有相當風險,聲請人自應承擔,嗣後借款追償債務不履行之風險,被告等之承諾,未能兌現履行,尚難即逕認被告等於借款時即有何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情事。

㈣被告陳憲昭涉犯背信之部分:

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又股票為有價證券,有價證券需以持有之方式以表彰權利之行使,且股票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因此記名股票之轉讓,除由持有人於股票上「背書」外,尚須有「交付」予他人持有行為,且當事人間有股票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生轉讓效力。本件聲請人雖稱:聲請人於102年12月4日與被告陳憲昭、陳游美智二人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陳憲昭同意將其名下大裕育樂公司之股份3,135,000股,過戶予聲請人,並已簽訂讓資過戶申請書,前開股份業已轉讓予聲請人等語,然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可知,股東股份之轉讓,應以法律所規定股票轉讓之方式為之,有關「記名股票之轉讓」方法,須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方式轉讓之。本件聲請人雖與被告陳憲昭、陳游美智2人訂有上開股份讓渡協議書,惟其等並未以背書方式轉讓上開股份,此與聲請人之代理人林永勝律師於105年5月7日訊問時所稱:

大裕育樂公司股份並未登記到聲請人名下,因為那時已簽讓資過渡申請書,但並未真正發行股票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10頁),是聲請人並未實際受讓大裕育樂公司股份而非屬該公司之股東,被告陳憲昭、陳游美智無庸依照公司法第185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召開股東會會議,自無成立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之可能。

㈤另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內並未就被告吳昱穎之部分說明聲請

交付審判之理由,惟聲請人仍將被告吳昱穎列名為欲聲請交付審判之客體。經查,聲請人固已對大裕育樂公司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之裁定,且業經確定在案,惟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財產為成立要件,是其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為身分犯。而本件聲請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係以大裕育樂公司為債務人,此有本院民事裁定影本乙紙附卷為憑,至被告吳昱穎雖係大裕育樂公司之負責人,對外可代表大裕育樂公司為法律行為,但究與大裕育樂公司為二不同之權利主體,而非該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難為該罪之犯罪主體。本諸刑法第2條所揭櫫之「罪刑法定主義」法理,本件被告吳昱穎既非聲請人之債務人,即無成立毀損債權之可能,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關於被告陳憲昭、陳游美智涉犯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則本件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又本案難認被告陳憲昭、陳游美智、陳思甫、陳思廷及謝丁穎等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憲昭有何背信犯行及被告吳昱穎有何損害債權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已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人就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