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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2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3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鄭沛文代 理 人 林玠民律師被 告 侯福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4 年9 月22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52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二字第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不含其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沛文以被告侯福星涉犯竊佔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525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同年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525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見本院卷第1 頁)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堅詞否認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犯行,並辯稱:其於89年12月22日自法院拍賣拍得後,經法院點交取得臺北市○○區○○路○○○ 巷○ ○○ 號(下稱本案建物)地下1 樓之所有權,該建物1 樓後院的採光平台係其買受本案建物地下1 樓時即已存在,並非其施作,其只是依現況承繼前手使用,且當時該建物1 樓並無人使用,其買受後即在該建物1 樓前院施設鐵門出入,有時亦取道該建物

1 樓前院之鐵捲門出入,再由該建物1 樓前院之金屬製樓梯出入該建物地下1 樓,因此部分並非該建物1 樓之專有部分,不應僅有該建物1 樓所有權人得以使用;而告訴人撤除原設在該建物1 樓前院之變電箱後,蓋了一座黑色大門,影響該建物地下1 樓之採光,並且將原變電箱所在位置變成該建物1 樓住戶專用之出入通道,且告訴人拆除變電箱的同時,也將上方為採光玻璃磚之牆壁下緣花崗岩舖面拆掉,因其不認為變電箱原所在位置屬告訴人之專有部分,始將採光玻璃磚拆除,改成一般窗戶,再於101 年5 月8 日在原變電箱所在位置旁新設一座牆;其確時有將告訴人之父鄭耀南、高培豊於103 年3 月5 日委由鎖匠該建物1 樓前院新設之遙控器的銜接線拔掉,然係告訴人要求其必須更換,其亦未破壞鐵捲門等語。

六、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鄭耀南於偵查中證稱:房屋蓋好後伊取得

該建物1 樓,印象中又過了好幾手,96年屋主換成了周迎弟,98年屋主又換成告訴人;伊與黃鼎傑、鄭逢調、曾德顯(已歿)一起經營上德興火鍋店,當時伊等做了一個樓梯打通到該建物地下1 樓、地下2 樓,前院部分做了一個鐵捲門,伊等經營餐廳的時候,該建物1 樓、地下1 樓、地下2 樓也是從此進出;後來只有經營上德興火鍋店,從來沒有人入住,火鍋店經營約2 年時間,大概是83年、84年等語;證人黃鼎傑亦證稱:約81年房屋蓋好以後,伊取得該建物地下2 樓,後來伊把房屋過戶給鄭毅(即鄭耀南的哥哥),詳細過戶時間不記得;伊記得前院有一個平台,後面有一個防火巷,伊印象中有一個逃生梯是做給伊等送菜用;當初前院鐵捲門是為了要經營上德興火鍋店特地做的,到底原始後院有無特別突出物、採光窗、通氣窗,伊忘記了等語。另證人鄭逢調則證稱:房屋蓋好伊取得該建物地下1 樓,後來被法院拍賣,被誰買走伊不清楚,當初前院鐵捲門是為了要經營上德興火鍋店特地做的,伊亦不記得到底後院有無特別突出物、採光窗、通氣窗等語;是依證人鄭耀南、黃鼎傑、鄭逢調等人之前揭證詞,可知其等於82年、83年間為經營上德興火鍋店,於該建物1 樓前院設置鐵捲門,將鐵捲門以內及後院等皆納入上德興火鍋店經營範圍,並將該建物1 樓、地下1 樓、地下2 樓間之樓地板開孔,設置樓梯供服務人員或顧客進出使用,而證人黃鼎傑、鄭逢調對於經營上德火鍋店期間,於後院有無設置採光窗、通氣窗等設施,因時間距今太久,均已不復記憶。足見證人鄭耀南、黃鼎傑、鄭逢調等人於該建物建築伊初之設計,即有使該建物各層之所有權人可利用前開樓梯進出及於合理範圍內使用原上德興火鍋店範圍之意,蓋苟不若此,則居住於該建物地下1 樓、地下2 樓之人豈否需忍受極大不便。是縱不論該建物是否存在依交易上之慣例應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於該建物各樓層分別出售於不同人之時,勢必須以共用契約或類似民法上袋地通行權之約定方式解決此一原建築結構設計之問題,且被告自陳買受該建物地下1 樓後,該建物1 樓一直無人居住,而使被告認其有合法使用權源,亦非無此可能。縱被告所使用之範圍在客觀上確已逾越其其可使用區域,因其主觀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自難以竊佔、毀損、妨害自由等罪相繩。

㈡又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04 年1 月15日至該建物1 樓

、地下1 樓勘驗(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47 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87頁),確認此部分告訴範圍即該日複丈成果圖編號C 、D 、E 、F 、G (見偵續一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而告訴人就該建物1 樓登記所有權範圍係該複丈成果圖虛線部分,是被告將上述大門等物架設在該建物1 樓之區域之上,雖有可能侵害該處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權利,然因被告主觀上認其有默示分管之協議存在,而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其主觀上是否確存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實非明確,則至多僅能認他共有人有民法上共有人對於占有共有物之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之他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為拆除上開增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耳,應屬民事紛爭之範疇。

㈢另就該建物1 樓目前後院之外牆、採光平台、該建物第下1

樓爬梯在該建物1 樓後院出入口周圍牆壁上之舖面磁磚勾縫連續,且斑駁情況並無顯然不同等情,復經證人鄭耀南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並有該建物1 樓後院相片在卷可參;又被告購買甲建物之拍賣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經本院銷毀,亦有本院103 年12月27日北院木料字第1030024313號函在卷可參;而證人黃鼎傑、鄭逢調對於後院有無設置採光窗、通氣窗等設施,因時間距今太久,已不復記憶,詳如前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其買受該建物地下1 樓時,前開採光平台即已存在,以及其僅有就該建物地下1 樓在該建物1 樓後院的爬梯出入口改裝新門等情,尚非全不可採,且告訴人除其單一指訴外,復無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僅泛泛以所謂因該建物原係廚房,不可能有設置透光平台,且被告為此平台之最大受益人云云等主觀臆測,亦難使本院遽以認定被告即為施作該平台及損壞爬梯或後院出入口周圍之牆壁部分之人。

㈣再者,告訴代理人高培豊於偵查中指稱:伊或告訴人均未親

眼見聞被告損壞鐵捲門及換鎖之過程;至今,伊都沒辦法打開鐵捲門,被告使用的方式可能換鎖或將電源給截斷等語,是告訴人就被告如何蓄意破壞鐵捲門一事,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且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就雙方合法使用範圍、是否具有合法使用權源等節有所爭執,並曾有民事事件之繫屬;顯見其時告訴人及被告因對鐵捲門之管理有爭執,雙方皆以更換遙控裝置或門鎖方式為之,或被告諸多就該建物外觀修繕之行為,其等之主觀上是否有毀損之故意,均有疑義。參以告訴人人於被告維修鐵捲門及換鎖時並未在場,告訴人既不在場,被告自無從對其施強暴脅迫,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且被告主觀上亦係為保護自己所認合法權利所為,縱有誤認,亦不能憑此即認定被告有強制犯行之故意,尚且因刑法強制罪並不處罰過失犯,其主觀自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刑法第306 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住

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權利,故住屋權之重心即係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故本罪之保護法益,乃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而非財產法益,此觀本罪亦列入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加以規定即明。是由本條之保護法益(即個人生活之安寧,並非財產法益)及罪質觀之,其所稱之住宅或建築物,自應限於實際有人居住或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言。倘屬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營業使用之建築物,並無生活安寧可言,自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56 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從而,周迎弟於98年5 月7 日將該建物1 樓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迄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尚無人入住建物1樓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高培豊及證人鄭耀南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建物1 樓之內部照片附卷可佐,足見建物1 樓其時仍閒置中,屬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該屋既非告訴人之住宅,亦非有人使用及在內生活,屋內並無一定設備以維持特定生活功能(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建築物,揆諸前揭說明,與刑法「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被告縱於該時段內有侵入之事實,亦不得遽以刑章相繩。

七、至告訴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相同,而本件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認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被告無何竊佔等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而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上開之行為,且檢察官就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確已詳加調查斟酌,該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均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且核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告訴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