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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2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39號聲 請 人 張麗華

張劉乃芬共 同代 理 人 薛銘鴻律師被 告 陳昭和

張麗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432、1453、145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7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麗華、張劉乃芬前以被告陳昭和、張麗雲2 人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432、1453、14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6749號處分駁回再議。告訴人於同年10月15日收受該處分書,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告訴狀、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和、張麗芸係夫妻,告訴人張麗華為被告張麗芸胞姐,告訴人張劉乃芬則為告訴人張麗華、被告張麗芸之母。詎被告2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侵占、竊佔房地部分:

1.告訴人張劉乃芬於79年間,以告訴人張麗華及被告張麗芸之名義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土地(地號應為新北市○○○段○○○○段○00○00號),嗣於83年間,告訴人以上開土地與大華建設合建,改建完成後,告訴人2人、被告張麗芸及案外人即張劉乃芬之子張佰洲共分得15間房屋,然被告2 人竟擅自轉賣上開15間房屋,並將價金全數侵占入己,而未依約定五五分帳,應涉有侵占罪嫌。

2.嗣於87年間,被告2 人又將前揭坐落新北市○○○段○○○○段○00地號土地出售予呂芳興建設公司,所得款項亦全數侵占入己,而未依約定五五分帳,應構成侵占。

3.告訴人張劉乃芬於83年間,又以告訴人張麗華及被告張麗芸之名義,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街○○號之房地,嗣於89年間,該處改建為大樓,共分得4 戶房屋,依約定告訴人張麗華及被告張麗芸應可各得2 戶。詎被告張麗芸未依上開約定辦理,竟將告訴人張麗華應得之1 、2 樓房屋部分,擅自登記為被告陳昭和所有,而將上開房屋竊佔入己。

㈡盜領告訴人張劉乃芬存款部分:

被告2 人共同基於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自87年起至

103 年間,陸續將告訴人張劉乃芬所有中華郵政新店中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張劉乃芬郵局帳戶)內約200 多萬元之榮民就養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張劉乃芬中國信託帳戶)內約2,000 多萬元之存款提領、轉匯殆盡,以此方式將上開存款侵占入己。

㈢盜領、盜賣告訴人張麗華存款及基金部分:

被告2 人共同基於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告訴人張麗華長年旅居澳洲之機會,於87年間起,陸續盜領或盜賣告訴人張麗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及基金。嗣於102 年1 月16日,被告2 人又共同基於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之犯意聯絡,竊取告訴人張麗華置放於新北市○○區○○○街○○號6 樓住處臥室內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等物,由被告張麗芸持之向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訛稱經告訴人張麗華授權云云,而偽造不實之「授權他人代理(申請/ 終止)同意書」,再持該同意書盜領或盜賣告訴人張麗華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或基金。被告2人合計以上開方式,盜領存款1,800 多萬元、盜賣基金1,00

0 萬元。嗣經告訴人張麗華於103 年8 月14日至銀行查詢銀行存款餘額,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等罪嫌。

㈣遺棄告訴人張劉乃芬部分:

被告2 人共同基於遺棄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號6 樓與告訴人張劉乃芬發生口角後,竟不顧告訴人張劉乃芬剛出院,行動不便,且無謀生能力,將其單獨留置在家,致其生命遭受危害。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之遺棄罪嫌。

三、告訴意旨㈠部分均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

㈠按時效若已完成者,亦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之罪,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由原先之10年提高至20年。是被告行為如係在刑法修正前為之,因其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其追訴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刑法第320 條、第335 條所規定之本質均乃即成犯,自行為時起,犯罪即屬成立,並自斯時起算追訴權時效,如其行為係於刑法修正前為之,則滿1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屬完成。

㈡經查,依告訴意旨及卷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知,被告2

人係分別於83年間出售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之15戶房屋、於87年6 月1 日將坐落新北市○○○段○○○○段○00地號土地出售予呂芳興建設公司、再於92年1 月14日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昭和所有。是以縱認被告2 人有告訴人所指之上開竊佔、侵占房地犯行,前開各次犯罪日期距告訴人張麗華103 年9 月30日首次向檢察官陳明告訴意旨㈠所載之犯罪事實,使檢察官知悉並立案開始偵查之時,均逾10年以上,顯已罹於前開追訴權時效期間。告訴人雖稱相關款項之流向如何足以影響被告2 人完成犯罪之時點,本件仍有繼續調查之必要云云,惟按侵占、竊佔罪性質屬即成犯,業如前述,是以被告2 人縱有前揭犯行,犯罪亦於行為時即已成立,其等於犯行既遂後如何支配犯罪所得,核與犯罪之成立無關,自不足以影響追訴權之起算。從而,檢察官以告訴意旨㈠部分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㈢況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亦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

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 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及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者,均須告訴乃論,此亦分別為刑法第324 條第2 項、第338 條所明定。本案告訴人張麗華、張劉乃芬與被告張麗芸分別為2 親等血親及直系血親;與被告陳昭和亦分別為3 親等及2 親等姻親,依前揭規定,則被告2 人此部分所涉上開竊佔、侵占等犯行,均應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查,告訴人張麗華於偵查中自陳:約在91年或93年間,伊胞弟張佰洲即曾查詢地籍資料,得知上開新店中央路房地係登記於被告陳昭和名下,張佰洲原要將上開房地過戶回來,但被告陳昭和私下將房屋賣掉。伊當時有問被告陳昭和賣掉的錢何在,被告陳昭和說一部分已存入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中,其餘款項則存入張劉乃芬之銀行帳戶內,後來伊又出國,即未再追究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9081號卷第286 頁)。可見告訴人張麗華至遲於93年間即知悉新店中央路房地係登記於被告陳昭和名下之事實,惟其遲於103 年9 月30日始就此部分向檢察官提出申告,顯已罹於6 個月之告訴權時效期間,依前揭說明,告訴人張麗華就此部分亦不得再行告訴,此部分自應為不起訴處分,原處分並無不當。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訊據被告陳昭和、張麗芸2 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何前開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陳昭和辯稱:都是伊太太在處理,伊不清楚岳母家金錢之事,伊均未參與等語。被告張麗芸就告訴意旨㈡㈢部分辯稱:伊自77年起就開始管家裡的錢,告訴人2 人均將名下銀行印鑑、存摺交予伊授權伊代為處理。告訴人張劉乃芬郵局內之存款係榮民就養金,係張劉乃芬恐遭凍結,指示伊要常常去領,用途幾乎都是匯款到伊澳洲國外帳戶,再由母親、姐姐張麗華、弟弟張佰洲在國外使用。另告訴人

2 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出售系爭三重埔段土地之價金,算是全家共同的錢,約定由伊統一管理,帳戶存摺及印鑑也是由告訴人2 人親自交付,並無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竊盜等問題;就告訴意旨㈣部分則辯稱:當時是母親叫伊滾,伊才不能回家,但家中有伊3 個兒子可照顧母親,弟弟張佰洲在6 樓,也可以下來照顧,伊不會遺棄告訴人張劉乃芬等語置辯。經查:

㈠告訴意旨㈡㈢部分:

1.就告訴人張劉乃芬郵局存款部分,告訴人張劉乃芬於偵查中自陳:「(為何88年迄今都沒發現?)以前被告張麗芸說從新店郵局領的錢幫我放在中國信託敦南分行帳戶內,一毛也不少,民國幾年講的我也忘了」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9081號卷第11頁反面),顯見告訴人張劉乃芬明知被告張麗芸長期以來均有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存款之事實,且未就此表達反對,故其於本案中始改稱:係被告張麗芸自行盜領伊郵局存款云云,已難採信。又細繹告訴人張劉乃芬郵局帳戶歷來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之用途主要係作為告訴人張劉乃芬領取就養給與金使用,每月均有約1 萬餘元之款項匯入,且每隔1 月至數月不等,即會以現金提領方式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僅留下數百元之餘額於該帳戶內,歷經10餘年來均是如此(見103 年度他字第9081號卷第289 至294 頁、第103 至

104 頁之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而告訴人張劉乃芬既自知該帳戶每月均有就養金匯入,若其本人均未動用或授權他人前往提領,則累計金額自相當可觀,焉有可能10餘年來均對該帳戶內之餘額、資金異動情形從無聞問,至103 年間始驚覺其內款項已全數遭人提領一空,此實不合常情。故此節自應以告訴人張劉乃芬先前於偵查中證述之上開情形,及被告張麗芸辯稱:是告訴人張劉乃芬指示伊要定期去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避免機關誤認張劉乃芬已死亡而停止發放就養金等情,較為可信。是以告訴人張劉乃芬指稱被告2 人係擅自盜領並侵占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乙節,洵非有據。

2.關於告訴人2 人中國信託帳戶內之存款及基金部分:⑴證人即中國信託信義分行理財專員黃莉琳業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伊認識被告及告訴人等人,已為其等全家處理投資理財事宜長達10多年,是以投資基金為主。告訴人2 人亦有於中國信託信義分行開戶,先前多是由被告張麗芸前來處理,但告訴人2 人偶爾也會陪同來銀行作交易,他們在旁邊,只是沒有深入交談,也未提到自己帳戶遭盜用的事等語明確,有證人黃莉琳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104 年度偵字第1208

8 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告訴人雖以證人黃莉琳未能清楚指出各次交易日期、次數及交易內容,指摘其證言不足採信,然查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的每一個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漠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出於虛偽。衡諸證人黃莉琳已為被告一家處理投資理財業務10餘年,次數亦頗為頻繁,自難期其能逐一細數各次交易內容。況且證人黃莉琳對於告訴人實際上有無授權被告一事,亦證稱:此事伊不確定,但銀行都是憑印章處理,一定是被告有持告訴人2 人之印鑑前來,銀行才會同意辦理,後來金管會規定要授權書,被告也有出具告訴人2 人簽署之授權書,經銀行確認印鑑相符,始認定有經合法授權等語,可知其立場並未明顯偏頗被告一方,而有何明顯不可信之瑕疵可指。是依證人黃莉琳前揭證言可知,其雖未親眼見證本件實際授權經過,惟告訴人2 人確實知悉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由被告張麗芸長期代為管理,且對此亦未表反對之事實。

⑵佐以告訴人張麗華於偵查中亦自陳:伊於91年或93年間,曾

詢問被告陳昭和出售房屋後價金之去向,被告陳昭和稱一部分存在張麗華中國信託帳戶內,一部分存在張劉乃芬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因為伊在國內停留的時間很短暫,故就出國未再追究。3 年前(101 年間)伊再回臺灣時又有向被告2 人詢問,被告陳昭和說「錢在基金裡面」,伊要被告陳昭和拿給伊看,但又碰到伊要出國而不了了之。此次係因張劉乃芬跌倒受傷,伊於103 年8 月14日回臺,打算處理這件事,經調閱帳戶始知帳戶內之款項均已遭提領殆盡等情在卷(見10

3 年度他字第9081號卷第286 頁)。益徵告訴人張麗華確有授權被告代為管理帳戶及基金,否則告訴人張麗華於被告陳昭和告知「錢在基金裡面」時,理應表達詫異及反對,豈會僅要求被告陳昭和提出基金帳戶資料供其查看,後又「不了了之」未予追究。

⑶且依被告提出之多紙中國信託匯出匯款申請書以觀,足見被

告確實曾於90年12月12日匯出澳幣5 萬元、90年12月27日匯出澳幣5 萬元、91年3 月12日匯出澳幣5 萬元、91年3 月14日匯出澳幣15萬元、91年6 月17日匯出澳幣30萬元、92年1月30日匯出澳幣10萬元、92年2 月21日匯出澳幣10萬元、92年7 月28日匯出澳幣35萬元、96年2 月12日匯出澳幣5 萬9,

543.84元、97年3 月19日匯出澳幣6 萬6,346.85元,合計高達澳幣100 餘萬元(見104 年度偵字第12088 號卷第17至27頁),且均匯入被告張麗芸本人於澳洲COMMON WEALTH BANK開設之帳戶。而參諸卷附上開澳洲COMMON WEALTH BANK於10

4 年6 月3 日寄予被告張麗芸之通知函內記載:被告張麗芸於該行開設之9 個帳戶(帳號詳卷)均已由張劉乃芬於103年3 月30日辦理結清等情(見104 年度偵字第12088 號卷第16頁),堪信被告張麗芸辯稱其開設之多個澳洲銀行帳戶均係由告訴人張劉乃芬實際管理,其將款項匯至該等帳戶,供作告訴人及張佰洲等人於澳洲生活費使用乙節,或非子虛,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存款之犯行。

⑷基上所述,告訴人應知悉且有授權被告張麗芸代為管理帳戶

之事實,被告張麗芸並非擅持告訴人之存摺、印鑑,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使銀行陷於錯誤而盜領其內款項。且依目前卷內資料,亦無足夠事證得以證明被告張麗芸於提領後即以侵占之意思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此部分自無從遽以竊盜、偽造文書、詐欺或侵占等罪嫌相繩。

㈡告訴意旨㈣部分:

末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其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經查,告訴人張劉乃芬自陳:當時被告2 人離家後,沒有再回來,伊打電話聯繫,被告2 人也不接電話,留下被告2人的3 個小孩,伊只好用伊身上之1 萬多元買東西給小孩吃,伊兒子張百洲住在同棟6 樓,也有照顧伊;目前伊有女兒張麗華照顧,兒子張百洲每月也會給伊錢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9081號卷第2 、12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麗華證稱:

被告2 人離家後,母親即告訴人張劉乃芬由弟弟張百洲照顧,照顧到伊於102 年8 月14日返臺,伊就與弟弟一起照顧母親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9081號卷第12頁)。衡諸案發時被告之3 名子女中,年紀最長者已就讀大學1 年級、最年幼者亦已就讀高中1 年級,雖均屬未成年人,惟已非稚幼,應具備自理及照顧他人基本生活需求之能力無疑,本件又有告訴人之子張百洲住於同棟可隨時提供支援,即使被告2 人離家未歸,亦不致告訴人張劉乃芬之生命受有何等威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之行為核與遺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法成立該罪。告訴人均不否認張百洲當時住於同棟6 樓且有實際照顧告訴人張劉乃芬等事實,則猶聲請傳喚張百洲欲證明被告有遺棄之行為,要屬矛盾,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已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