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 請 人 施登福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被 告 黃暄涵上列聲請人因告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4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64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續字第46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46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649號處分書,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黃暄涵涉犯強制、誹謗罪嫌,茲分別詳述如下:
㈠被告與聲請人黃暄涵因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10
日上午10時0 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止,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民事大樓出庭,其等在該大樓2 樓第11法庭外候審時,聲請人以手機拍攝被告及其配偶與小孩,被告為阻止聲請人將畫面刪除以保全將來對聲請人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證據,遂以雙手緊抓聲請人之手腕,欲拿取聲請人之手機,以此方式使聲請人行使無義務之事;被告並在上開民事庭走廊、第11法庭內、法警室、由高院民事大樓至臺北地檢署途中、臺北地檢署內,陸續陳稱「你要拍我的小孩、對我的小孩不利」、「他拍我兒子照片,他要傷害我兒子」等語,而損害聲請人名譽。
㈡被告明知本案案發當時其小孩背對畫面吃東西,且從聲請人
拍攝角度,僅能拍攝到嬰兒車,竟故意虛捏陳稱「他錄了我兒子的臉」等語,誹謗聲請人,並藉詞興訟而強取聲請人之手機,以此方式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
㈢被告明知聲請人於公共場合拍攝公開活動之行為,僅係為取
得被告涉犯103 年度偵續字第210 號案件之訴訟詐欺證據,竟故意陳述「他錄了我兒子的臉、你為什麼傷害我的小孩」等不實言論,並強取聲請人手機,其有強制、誹謗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聲請人業已提出案發當場之錄音,僅需訊問該錄音內之法警
,即可知當日現場狀況,原偵查檢察官僅偵訊被告之至親(即被告配偶及其父親),實令人費解。又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649號之聲證1 至5 (即黃暄涵、高禛駿公佈於Line通訊軟體上的幼兒照片、及前開幼兒照片之數位檔案光碟片、聲請人於101 年4 月16日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及手機號碼)係為證明被告主觀上認其幼兒照與他人是否欲傷害其小孩無關,原偵查檢察官未予調查,而有調查不備。況被告明知聲請人早能合法取得其一家人之樣貌資料,亦明知聲請人未拍攝其小孩,仍故意虛捏聲請人拍攝其小孩,更虛構「他錄了我兒子的臉、你為什麼傷害我小孩、他要傷害我小孩」等語,被告所為符合「真正惡意原則」甚明。
㈤被告在要求公權力介入之下,卻又無視公權力之告誡,於短
時間內公然以強暴手段強制、傷害,又講述、大叫或嘶吼羞辱聲請人達數十次,其行為顯逾合理表示主觀意見及自衛之必要程度。又被告與聲請人間雖有多起訟案,惟此皆係依法律程序進行之行為,依法應受保障,不能視為阻卻被告違法之依據。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暄涵以被告涉犯強制、誹謗、傷害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
103 年9 月9 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46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3 年10月24日以其關於被告涉犯強制及誹謗罪嫌部分再議為無理由,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649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3 年11月6 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3 年11月10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就被告涉犯強制及誹謗罪嫌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第31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之構成,除行為人主觀須具有強制之故意外,客觀上之強暴、脅迫行為,尚須達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程度。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行為人並無任何權利或權力,對方亦無義務,而使對方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行為;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值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
五、經查:㈠被告與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於102 年12月10日上午10時
0 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止,至高院民事大樓2 樓第11法庭外候審時,因聲請人以手機拍攝被告及其配偶與小孩,被告遂以雙手緊抓聲請人之手腕,欲拿取聲請人之手機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19頁反面、偵續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證人即被告之父黃義憲、證人即當日在場處理之法警王中、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高禎駿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 頁、第19頁反面、第28頁、偵續卷第51頁、第56頁反面至57頁反面),堪可認定。
㈡證人高禛駿於偵查中證述:我陪同黃暄涵前往臺灣高等法院
開庭,並在現場照顧雙胞胎小孩,於等候開庭期間,發現黃暄涵在大廳拿著手機對我、我的小孩及黃暄涵攝影拍照,遂告知黃暄涵,黃暄涵即欲將黃暄涵手機拿下來,雙手一直握著聲請人手機,怕黃暄涵銷毀證據,只是保留證據作為黃暄涵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提告的證據,我則站在二樓向一樓法警說有人在對我們拍攝,後來法警就上來勘驗聲請人手機,內容有拍攝到我們一家人的畫面,於民事庭出庭時,當庭法官也有看到,就並請法警帶我們至地檢署提告等語(見偵續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證人王中於偵查中證述:我陪同雙方前往地檢署申告、製作筆錄,有勘驗黃暄涵的手機,第一段拍攝內容係拍到女方先生(即高禛駿)坐著的樣子及臉,還有拍到嬰兒手推車,但沒有拍到嬰兒,第二段內容係拍到黃暄涵用水杯喝水之正面跟側面,有好幾秒鐘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正反面)。稽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案發當場錄音譯文,可知聲請人確有拍攝到被告飲水及其家人之畫面,被告並陸續表達「不要刪除」、「要提告、做為證據」等語,有前開譯文及錄音光碟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3至17頁),且聲請人亦自承確有以手機拍攝黃暄涵及高禛駿(見偵續卷第51頁正反面),綜觀上情,聲請人當時確未經被告及其配偶同意而在法庭外以手機拍攝被告及其家人,有蒐集個人資料之情。佐以被告亦以前述聲請人以手機拍攝被告及其家人之畫面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聲請人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有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42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徵(見偵續卷第46頁正反面),是被告辯稱其係為保全將來對聲請人提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證據,而出手阻止聲請人刪除手機拍攝內容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反面),核屬可信。再者,依社會通念任何人均應享有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保護之權利,本案被告僅係於前開時地,等候民事法院開庭審理,並無其他侵害或干擾聲請人之行為,聲請人竟無端以手機拍攝被告及其家人行為身影,顯已侵害被告及其家人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自由權利,自非正當權利之行使。是以,被告雖於上揭時地有強取告訴人手機之行為,然係肇因於聲請人先無端持手機拍攝被告,而此非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
304 條所規定「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尚無從依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名相繩。況現今手機均具上網傳送檔案、照片之功能,只要簡單指令即可上傳成功,其檔案及照片即可能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情形,若不立即加以制止,將失去被拍攝人之控制,又聲請人與被告均自承其間尚有其他民刑事官司糾紛,被告因此擔心聲請人會將拍攝內容作為不利於家人使用而危害其家人,倘不及時確認拍攝內容及阻止聲請人點選動作,將失去被拍攝人之控制,益徵被告顯係出於防衛自己及家人之權利而出手制止告訴人拍攝及刪除影片,其無妨害自由之犯意甚明。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明知未拍攝到嬰兒,及聲請人係為
取得訴訟詐欺證據,仍故意虛捏陳稱「他錄了我兒子的臉」、「他錄了我兒子的臉、你為什麼要傷害我的小孩」等不實言論云云。然聲請人確有於前開時地擅自對被告及其家人以手機為錄影之行為,並拍攝到嬰兒手推車等情,已詳前述,聲請人既以手機朝高禛駿拍攝,參酌高禛駿案發當時在現場照顧雙胞胎小孩,及聲請人於法警到場協調之際,僅告知其係拍攝地板等情,有前開案發當場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綜合上情,質疑聲請人,並陳述「他錄了我兒子的臉」,尚非全然無據。復佐以聲請人與被告間已有多起民刑事官司纏訟,被告基此擔心聲請人將拍攝內容作為不利於被告家人使用而危害其家人,而陳稱「你要拍我的小孩、對我的小孩不利」、「他拍我兒子照片,他要傷害我兒子」等語,亦非無端捏造,且被告主觀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應無誹謗聲請人之故意甚明,自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另交付審判意旨另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被告前開陳述內容僅在表示聲請人以手機拍攝其幼子,參酌聲請人於法警到場處理時亦有刪除前開照片之意,是被告欲保全證據,而以上開言論促請法警注意,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貶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之故意。至被告是否將其幼兒照片公布於Line通訊軟體、聲請人是否已有管道合法取得被告子女面貌資料,應與被告有無誹謗故意無關,是聲請人主張應調查黃暄涵、高禛駿公佈於Line通訊軟體上的幼兒照片、及前開幼兒照片之數位檔案光碟片、聲請人於101 年4 月16日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及手機號碼等,核無必要。
㈣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當時及前後之
高院民事庭2 樓走道監視器光碟,結果認該監視錄影共計有16個子畫面,螢幕僅能以16個子畫面共同呈現,無法選擇單一子畫面放大觀看,案發現場為第14個子畫面,且第14個子畫面非以固定方式拍攝同一場景,約2 、3 秒即切換不同場景錄影,無法觀看同一場景連續情形,且攝影畫面相當模糊、窄小,無法清晰辨識當事人及現場狀況,且錄影亦無同步錄音,無從得知現場爭執內容,有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0
3 年8 月21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52頁、第60至65頁),自憑此推認被告有妨害自由及誹謗等犯行。
㈤至聲請人另指訴原偵查檢察官未依職權傳喚案發當時在場處
理之另2 名法警,以明當日狀況,惟本案被告並未否認其於上揭時地以雙手緊抓聲請人手腕之方式,欲拿取聲請人之手機,另被告陳稱「你要拍我的小孩、對我的小孩不利」、「他拍我兒子照片,他要傷害我兒子」等語,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案發當場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附卷可稽,此部分自無需傳喚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處理之另2 名法警到庭再為佐證之必要,是原偵查檢察官未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前揭事項,亦難認有何疏未調查證據之違誤。
㈥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
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強制、誹謗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