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怡心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被 告 高麗香
李銘志林文泰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9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7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怡心(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高麗香、李銘志、林文泰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7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月29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104年2月9日(2月8日為星期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94號、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767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如上所述,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即法院並無調查偵查中未顯現證據之權限,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六、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3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七、惟被告高麗香、李銘志、林文泰3人固坦承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原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主任、秘書、承辦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高麗香辯稱:臺北市○○區000000000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段,下稱鑽石大廈),其中1146建號、1147建號係由起造人陳行方於辦理第一次登記後,就陸續移轉出去,但始終沒有移轉給聲請人,因此聲請人請求發給權狀時,我們就無法核發,聲請人先後二次陳情,均有答覆,到了第三次陳情,我們才會依據行政院與臺北市政府的規定,若聲請人陳情事項沒有新事實就不予處理等語。被告李志銘辯稱:我只是發文核稿,也有於核稿時閱覽相關卷宗,如有錯就會請承辦人員處理等語。被告林文泰辯稱:鑽石大廈1146、1147建號建物的地下層登記當時,依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確實可以登記為專有部分,相關登記並無錯誤,該部分係由起造人陳行方登記所有,之後陸陸續續移轉出去,但始終沒有移轉給聲請人,又聲請人權狀上所記載的地下層是大公即公共設施的部分,其舊建號為24457號,現建號為1112建號,並非1146、1147建號,因此無法發放1146、1147建號之建物所有權權狀予聲請人等語。經查:
(一)本件鑽石大廈係葉財記工程有限公司等起造人所興建,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66使字第0666號使用執照,依據卷附使用執照存根所載,地下層面積共2066.5平方公尺,包含臺北市○○區○○段2小段1146(原登載為「仁愛路4段141之6號地下室」)、1147(原登載「仁愛路4段141之8號地下室」)、1112(舊建號為24457號)等建號,用途計有:商店、停車場、防空避難室;其中1146建號之用途為商店,登記面積為274.84平方公尺,1147建號之用途為停車場、防空避難室,登記面積為1287.14平方公尺,均由陳行方1人於66年9月19日以大安字第25746號辦峻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系爭1146建號、1147建號,於80年間因行政區域調整變更為「安和路1段32號地下室」及「安和路1段28號地下室」,並分別於81年及74年間由建物原所有人陳行方移轉應有部分予他人,但均查無移轉予聲請人等情,有使用執照存根(見他字卷第130至第132頁)、1146建號及1147建號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字卷第133至158頁)、1146建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查詢結果、都市發展局變更使用執照影本(見他字卷第136頁、第141頁)、1147建號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153頁)附卷可證,從而,依上揭1146、1147建號之歷年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更替,既均查無有移轉給聲請人,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取得上開2建號建物所有權之事證,聲請人應非屬上開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二)至於系爭地下室所載1112建號,係其上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部分,依據該建物勘測成果表所載,第一層面積為
175.14平方公尺,第2層至第12層各為113.36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46.03平方公尺,地下樓層面積為378.08平方公尺,合計為2093.95平方公尺,建物門牌登記為「仁愛路4段125號、137號、141-6號」,屬「公共使用」等情,有前揭使用執照存根、1146建號及1147建號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112建號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159至第172頁)。復觀諸地政機關核發予聲請人之手抄本所有權狀、1112建號之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第3頁之記載及聲請人所提出買賣契約上所記載該部分建物權利範圍,均可得知其下層面積與上開1112建號「公共使用」地下層面積及所占比例均屬一致(同為378.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僅有867分之16持分),此有上開手抄本所有權狀、1112建號之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聲請人提供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頁、第12頁、第22至第23頁),足見本件鑽石大廈地下層面積共2066.5平方公尺,本包含1146、1147、1112等建號,其中1146建號及1147建號,均由陳行方1人於前揭時間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如前述,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權狀所登載、表彰之標的係1112建號,屬公共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僅有867分之16持分,尚與1146及1147建號尚屬有別等情至為明確,被告林文泰辯稱:聲請人所取得之1112建號與系爭1146及1147建號不同,聲請人所提供之原始權狀所記載之地下層應屬公共設施等語,與前揭卷證相符,堪信為真。
(三)又依據內政部63年12月14日臺內地字第61257號函釋:「建築使用執照雖未分層註明各層樓所有人,而其全體起造人已有分層區分所有協議書之訂立,地政機關可照其協議書辦理建物總登記」(見他字卷第117頁);另內政部68年2月17日臺內地字第357號函釋:「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及屋頂突出物等,如依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且已編列門牌或該區分所有人於該棟建物內已有獨立門牌者,得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他字卷第120頁)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原條文為第73條,於69年1月23日修正)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為一般區分所有建物,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對於建物地下層非屬於共同使用性質之空間,如已編列門牌者,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另內政部於81年5月30日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如其屬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均詳盡規範允許辦理此類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情況,被告3人依相關法令認定拒絕發給1146建號、1147建號之所有權權狀予聲請人,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與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責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聲請人陳稱系爭1146、1147建物不應編列建號、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另其中1146建號亦不應登記作為停車格使用,就該2建號之相關權利登載均屬錯誤等節,自應遵循行政訴訟之相關程序為之,其以上揭聲請事由被拒絕而認定被告3人事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應屬誤會。
(四)至聲請意旨另謂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並未依聲請人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加以斟酌調查,諸如並未去調查陳行方是否得登記為1146建號、1147建號之原所有權人云云,惟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查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形,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並無足採。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