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 請 人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添財代 理 人 洪東雄律師被 告 胡彩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胡彩秀分別於96年6月11日、96年7月5日,代理所有權人胡彩英等10人,以新臺幣(下同)5,250萬元之價格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而與劉大安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劉大安、陳火石證述明確,另有卷附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考;另劉大安乃出名供陳火石用以簽立上開買賣意願書、買賣契約書乙情,亦為證人劉大安、陳火石證述明確,並有委任契約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成立要件,而毀損罪則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為其構成要件。第查:
1.依被告與陳火石於100年9月8日簽訂之合作備忘錄,其中第5條:「有關本買賣契約價款之給付方法,除已付訂金420萬元外,其餘款項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於甲方交付印鑑證明正本、授權書正本等完備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占有等相關文件同時,乙方即應全部付清」;100年9月8日簽訂之同意書第1點:「依本契約所交付游孟輝保管之不動產移轉過戶相關資料除胡彩秀印鑑證明及胡彩英等十授權書外,均交由沈永宏律師保管。」;100年9月23日簽訂之同意書第1、2點:「依本契約所交付游孟輝律師保管之不動產移轉過戶相關資料及連同胡彩英等十人授權書(但胡彩秀印鑑證明除外),均交由沈永宏律師保管」、「陳火石先生已取得就本契約所有權利,於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時,陳火石即得無條件向沈永宏律師領取前開所有文件,本人絕不得藉詞阻撓、撤回。」等約定,可知被告雖同意陳火石於交付250萬元時,即可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授權書,然依其等之約定,並不包括被告之印鑑證明乙節甚明。另在簽立上開買賣意願書、買賣契約書後,被告雖曾取得其等約定之訂金420萬元,於100年間,陳火石又交付面額25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簽立之收據各1紙在卷可參,是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金5,250萬元,劉大安與陳火石僅共給付870萬元,依一般常情及被告與劉大安所簽立之上開各款約定觀之,被告主觀上認為買方並未完全支付買賣價金之情形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未移轉,仍屬原所有權人所有,仍係由其使用管理,並非不無可能。
2.復參以證人陳火石證稱:簽約時被告交了很多資料給游孟輝律師保管,資料包含過戶的一切資料,當時的買方沒有找到,所以是空白的,系爭房地過戶的文件印章是被告在96 年7月5日簽訂不動產契約時,就已經蓋好的,並且交給游孟輝律師保管,被告在另案即102年度偵字第2760號案件,也承認在空白的土地登記資料用印等語;證人即地政士廖家瑋證稱:系爭房地之過戶是告訴人公司請伊過去簽約,伊並沒有見過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8日函文及所附相關資料,該申請書、契約書包含權狀、稅單、授權書、印鑑證明都是陳火石提供,上面的印章已經蓋好,伊只是把買方資料及代理人資料填上去,所以伊是用手寫,是陳火石把這些相關資料放在沈永宏律師那邊保管,當時簽約的時候,沈永宏律師是見證律師,另外告訴人公司與陳火石於100年10月3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二)項保密條款約定,告訴人公司不可以跟原所有權人聯絡,伊有問沈永宏律師陳火石有權處分嗎,沈永宏律師說當然有,所以伊依據合約當時的狀況寫成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可知,被告並未參與聲請人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而系爭房地於100年10月6日經本院准予啟封、於100年10月31日由陳火石出售予聲請人,斯時,被告因出國未在國內,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既未參與陳火石、聲請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人復不在國內,則被告確有可能對聲請人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乙節,並不知情。是聲請人雖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被告主觀上若認知對系爭房地仍有使用管理權而更換聲請人所裝設門鎖,其主觀上是否有竊佔、毀損之犯意,即有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主觀是否有竊佔、毀損罪之犯意,尚有疑問,原檢察官於證據之取捨難謂違法不當,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五、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竊佔、毀損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吳承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君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