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48號聲 請 人 黃仁傑即 告訴人被 告 李昀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20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6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黃仁傑所提出上開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委任律師提出,亦未附具律師之委任書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非合法,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