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 請 人 王效輿代 理 人 劉元琦律師被 告 王世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所為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2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字第14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見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效輿以被告王世宏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14
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2 月16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24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向聲請人之住所送達,由受僱人(即該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於104 年3月10日收受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4 年3 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1 枚可按,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主張被告為聲請人之子,被告前以聲請人原登記於其配偶王曹寶琴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權狀遺失為由,向如附表所示之各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各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後,依規定函知王曹寶琴,聲請人及王曹寶琴乃向各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詎被告盜刻聲請人及王曹寶琴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異議撤銷同意書或聲明書,並向各地政事務所提出而行使之,而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經查:
㈠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於101 年10至11月間以聲請
人及王曹寶琴之名義書立函文向各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陳明被告造假、冒名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資料變更乙節,嗣於101 年11月間以聲請人及王曹寶琴之名義(受託人為被告)提出異議撤銷同意書或聲明書向各地政事務所撤銷前述之異議等情,有上開異議函文、異議撤銷同意書或聲明書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97至120 頁、第138 至144 頁反面),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撤銷異議之事係委託王崑驊、洪源謙辦理,對該事並不清楚等語,故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盜刻聲請人及王曹寶琴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異議撤銷同意書或聲明書,並向各地政事務所提出而行使之。
㈡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異議撤銷同意書或聲明書上「王效輿」及「王曹寶琴」之印文何來:
⒈證人王崑驊於偵查中結證:伊幫被告處理異議撤銷同意書之
文件,應該係於同意書送件前幾日即101 年11月3 日與洪源謙約在臺北市○○○路及長安東路之伯朗咖啡見面時,由洪源謙交予伊印章蓋在撤銷異議書上,之後就把印章還給洪源謙;印章係洪源謙拿給伊,至於有無人交印章給洪源謙,伊不確定;當時洪源謙坐在伊對面,有無其他人在場已經不記得,當時有一位女性代書,但伊不認識,且時間久遠亦不知道是否為程美惠等詞(見偵續卷第42至43頁、第60至61頁反面);證人洪源謙於偵查中結證:異議撤銷同意書上之「王效輿」及「王曹寶琴」之印文非被告親手蓋的,當時係101年11月4 日至5 日間,伊協調聲請人及被告間之糾紛,透過程美惠向聲請人溝通,拿印章蓋在同意書上,程美惠跟伊聯絡表示聲請人同意拿印章出來撤銷異議,伊遂向被告說此事,被告委託王崑驊處理,故當天伊與王崑驊、程美惠約在中山北路、長安東路口之伯朗咖啡見面辦理此事,當時伊與王崑驊先到,之後程美惠把聲請人及王曹寶琴之印章交給伊,伊轉交給王崑驊用印,隨即交還等詞(見偵續卷第60至61頁反面),依上所述,可知聲請人及王曹寶琴之印章係由程美惠交予洪源謙,再由洪源謙轉交由王崑驊並蓋印於異議撤銷同意書或聲明書上。
⒉證人程美惠稱:其曾在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交岔口之
伯朗咖啡館與證人洪源謙碰面,主要是協調被告與聲請人間之糾紛,惟否認攜帶印章給證人洪源謙乙節(見偵續卷第42至43頁、第60至61頁反面),然質之證人程美惠自陳有因投資失敗而積欠告訴人新臺幣400 多萬元,又證人程美惠於10
3 年3 月20日訊問時先證稱:伊與洪源謙見面時間是101 年11月間等語(見偵續卷第42頁反面),而於103 年4 月18日訊問時復改稱:伊只是與洪源謙於102 年4 月9 日約在上開咖啡館見面等語(見偵續卷第60頁反面),是證人程美惠與聲請人既有債務關係,且前後所述不一,顯有瑕疵,不得僅憑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聲請人以異議撤銷同意書日期為101 年11月4 日,程美惠、洪源謙於伯朗咖啡館見面係在同年月9 日之後,及印章交付說法不合常理為由,而認證人王崑驊、洪源謙所言難以採信,惟證人王崑驊、洪源謙所證述於伯朗咖啡館見面時間分別為同意書送件前幾日即101 年11月3 日、101 年11月4 日至5 日,已如前述,渠等所證述之時間與異議撤銷同意書日期相近,且聲請人係以推想方式認定印章交付說法不合常理,實無任何事證證明證人王崑驊、洪源謙之證述虛偽而不足採信。
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各地政事務所調取本案相關之
異議聲明書、異議撤銷同意書或聲明書,顯示聲請人當時向各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所使用之印章,「王效輿」之印章均為同一,「王曹寶琴」之印章有2 顆,有上開異議聲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97至120 頁、第138 至144 頁反面),再經當時之告訴代理人同意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所提出之異議書、異議撤銷同意書上之印文作為勘驗標的,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其向各地政事務所異議時所用之「王效輿」印章,除經檢察官當庭以對折方式肉眼勘驗比對,亦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結果均為上開「王效輿」之印章與異議書、異議撤銷同意書上「王效輿」之印文相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8 月14日訊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續卷第123 至124 頁反面、第14
7 至148 頁)。聲請人於偵訊中無法提出上開異議聲明書所用「王曹寶琴」之印章以供核對,惟卷附101 年10月24日聲請人持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書上「王曹寶琴」印文,與101 年11月6 日異議撤銷同意書上「王曹寶琴」印文,經折角比對,亦屬相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8 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23 至124 頁反面)。由此可知,聲請人所提出「王效輿」之印章與異議書、異議撤銷同意書上「王效輿」之印文相符、異議書上「王曹寶琴」印文與異議撤銷同意書上「王曹寶琴」印文亦相符,因此,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之嫌。
㈣參諸前述勘驗、鑑定結果,並衡情當聲請人向各地政事務所
聲明異議時,理應會極力關心聲明異議之進度及結果,應不會輕易交出印章或委託他人保管,避免異議失其效果,更益徵證人王崑驊及洪源謙所述透過程美惠取得聲請人及王曹寶琴之印章而蓋用於異議撤銷同意書或聲明書上之情,應非虛妄。準此,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盜刻聲請人及王曹寶琴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異議撤銷同意書或聲明書,並向各地政事務所提出而行使之行為,從而,尚難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印文及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㈤至於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程美惠、王崑驊及洪源謙,令渠等
依法具結後再為證述,惟查,證人程美惠、王崑驊及洪源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多次傳訊,且於該署10
3 年度偵續字第148 號案件偵查中具結作證,聲請人之聲請應無必要;又聲請人聲請勘驗證人程美惠於偵查中之錄音光碟,惟訊問筆錄經訊問證人完畢給閱後簽名,且此部分屬檢察官調查職權之範疇,並非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得審認之事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徒以前詞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諾樺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名稱 │異議撤銷地號或建號│門牌 │地政事務所│├──┼────┼─────────┼────────┼─────┤│1 │異議撤銷│新北市○○區○○段│無 │新北市三重││ │同意書 │308地號 │ │地政事務所││ │ ├─────────┼────────┤ ││ │ │新北市○○區○○段│○ │ ││ │ │1616建號 │ │ │├──┼────┼─────────┼────────┼─────┤│2 │異議撤銷│臺北市○○區○○段│無 │臺北市建成││ │同意書 │三小段776地號 │ │地政事務所││ │ ├─────────┼────────┤ ││ │ │臺北市○○區○○段│無 │ ││ │ │三小段777地號 │ │ ││ │ ├─────────┼────────┤ ││ │ │臺北市○○區○○段│○ │ ││ │ │三小段321建號 │ │ │├──┼────┼─────────┼────────┼─────┤│3 │聲明書 │臺北市○○區○○段│無 │臺北市大安││ │ │一小段382地號 │ │地政事務所││ │ ├─────────┼────────┤ ││ │ │臺北市○○區○○段│無 │ ││ │ │一小段412地號 │ │ ││ │ ├─────────┼────────┤ ││ │ │臺北市○○區○○段│○ │ ││ │ │一小段973建號 │ │ │├──┼────┼─────────┼────────┼─────┤│ 4 │異議撤銷│臺北市○○區○○段│無 │臺北市中山││ │同意書 │四小段447地號 │ │地政事務所││ │ ├─────────┼────────┤ ││ │ │臺北市○○區○○段│無 │ ││ │ │三小段586地號 │ │ ││ │ ├─────────┼────────┤ ││ │ │臺北市○○區○○段│○ │ ││ │ │四小段3893建號 │ │ ││ │ ├─────────┼────────┤ ││ │ │臺北市○○區○○段│○ │ ││ │ │四小段3894建號 │ │ ││ │ ├─────────┼────────┤ ││ │ │臺北市○○區○○段│○ │ ││ │ │四小段3950建號 │ │ ││ │ ├─────────┼────────┤ ││ │ │臺北市○○區○○段│○ │ ││ │ │三小段2764建號 │ │ │├──┼────┼─────────┼────────┼─────┤│5 │異議撤銷│臺北市○○區○○段│無 │臺北市松山││ │同意書 │四小段32地號 │ │地政事務所││ │ ├─────────┼────────┤ ││ │ │臺北市○○區○○段│○ │ ││ │ │四小段1106建號 │ │ ││ │ ├─────────┼────────┤ ││ │ │臺北市○○區○○段│○ │ ││ │ │四小段1111建號 │ │ ││ │ ├─────────┼────────┤ ││ │ │臺北市○○區○○段│○ │ ││ │ │四小段1112建號 │ │ ││ │ ├─────────┼────────┤ ││ │ │臺北市○○區○○段│○ │ ││ │ │四小段1113建號 │ │ ││ │ ├─────────┼────────┤ ││ │ │臺北市○○區○○段│○ │ ││ │ │四小段718建號 │ │ ││ │ ├─────────┼────────┤ ││ │ │臺北市○○區○○段│○ │ ││ │ │四小段719建號 │ │ ││ │ ├─────────┼────────┤ ││ │ │臺北市○○區○○段│○ │ ││ │ │四小段720建號 │ │ ││ │ ├─────────┼────────┤ ││ │ │臺北市○○區○○段│○ │ ││ │ │四小段721建號 │ │ │├──┼────┼─────────┼────────┼─────┤│6 │異議撤銷│臺北市○○區○○段│無 │臺北市士林││ │同意書 │三小段30地號 │ │地政事務所││ │ ├─────────┼────────┤ ││ │ │臺北市○○區○○段│無 │ ││ │ │三小段30-1地號 │ │ ││ │ ├─────────┼────────┤ ││ │ │臺北市○○區○○段│無 │ ││ │ │三小段30-2地號 │ │ ││ │ ├─────────┼────────┤ ││ │ │臺北市○○區○○段│無 │ ││ │ │三小段71地號 │ │ ││ │ ├─────────┼────────┤ ││ │ │臺北市○○區○○段│○ │ ││ │ │三小段30080建號 │ │ │├──┼────┼─────────┼────────┼─────┤│7 │異議撤銷│基隆市○○區○○段│無 │基隆市安樂││ │同意書 │245地號 │ │地政事務所││ │ ├─────────┼────────┤ ││ │ │基隆市○○區○○段│無 │ ││ │ │516地號 │ │ ││ │ ├─────────┼────────┤ ││ │ │基隆市○○區○○段│○ │ ││ │ │218建號 │ │ ││ │ │(原不起訴處分書誤│ │ ││ │ │載為基隆市中山區仁│ │ ││ │ │德段245 建號、臺北│ │ ││ │ │市○○區○○段218 │ │ ││ │ │建號) │ │ ││ │ ├─────────┼────────┤ ││ │ │基隆市○○區○○段│○ │ ││ │ │701建號 │ │ ││ │ ├─────────┼────────┤ ││ │ │基隆市○○區○○段│○ │ ││ │ │570建號 │ │ ││ │ ├─────────┼────────┤ ││ │ │基隆市○○區○○段│○ │ ││ │ │566建號 │ │ ││ │ ├─────────┼────────┤ ││ │ │基隆市○○區○○段│○ │ ││ │ │525建號 │ │ ││ │ ├─────────┼────────┤ ││ │ │基隆市○○區○○段│○ │ ││ │ │563建號 │ │ ││ │ ├─────────┼────────┤ ││ │ │基隆市○○區○○段│○ │ ││ │ │366建號 │ │ ││ │ ├─────────┼────────┤ ││ │ │基隆市○○區○○段│○ │ ││ │ │359建號 │ │ ││ │ ├─────────┼────────┤ ││ │ │基隆市○○區○○段│○ │ ││ │ │557建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