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 請 人 陳心塵代 理 人 黃晶雯律師被 告 張榮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5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心塵對被告張榮良提出恐嚇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年1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3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577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3月1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嗣聲請人於10日內之同年3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公司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聲請人與王聰堯等3人,於102年11月間,以漢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謄公司)名義,共同承攬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2年度大直營區游泳池裝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年11月29日中午,在坐落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丹堤咖啡內,向聲請人恫稱「你信不信我這個杯子就往你頭上砸」等語,又接續在本案工程之工地內,向聲請人恫稱「你不要太囂張,游泳池有1、20人在施工,我會讓你走不出這個游泳池,這裡面都是我的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而不敢前往上開工地上班,並於同年12月1日將其原先保管之漢謄公司印章、零用金、廠商進貨簽單、監工日誌表交付被告。被告又基於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其與聲請人共同投資上開工程,即應遵守投資約定,若工程採購發包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應由其他合夥人簽名同意始得支付費用,詎被告未遵守上開約定,於不詳時間、地點,竟以自己所經營之克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克林公司)與泰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鑫公司)虛偽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以總價280萬元分包上開工程中之搭架除銹油漆等工程予泰鑫公司,並於工程完工結算後,以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之約定,請領工程款280萬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藉以減少分配予聲請人之紅利,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背信及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涉嫌恐嚇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雖聲請人指稱:被告在丹堤咖啡店內向伊恫稱「你信不信我這個杯子就往你頭上砸」,又承上開恐嚇之犯意,續在海軍司令部工務所內恫稱「你不要太囂張,游泳池有1、20人在施工,我會讓你走不出這個游泳池,這裡面都是我的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情事,致聲請人心生畏懼,使伊不敢前往上開工地上班,並於同年12月1日將原先保管之上開商業資料交付予被告云云,有證人即本案工程之合夥人王聰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確在上開丹堤咖啡向聲請人稱「你信不信我這個杯子就往你頭上砸」,並在海軍司令部工務所內稱「你不要太囂張」,且尚對聲請人丟擲裝水之寶特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25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6頁),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曾對聲請人為上開「你信不信我這個杯子就往你頭上砸」、「你不要太囂張」等語無訛,然證人王聰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曾證稱:被告向聲請人稱「你信不信我這個杯子就往你頭上砸」之際,聲請人亦當場覆稱「你砸砸看」等語;被告與聲請人發生上開衝突之原因,乃業主發函指出本案工程之進度嚴重落後,主因在聲請人就游泳池天花板噴漆之項目,伊所找之工人不能配合,且無法達成施作之要求所致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亦足認被告係因聲請人執行工程進度之狀況不良,致本案工程進度落後,方對聲請人口出「你信不信我這個杯子就往你頭上砸」之事實,況參酌聲請人亦對被告喝叱「你砸砸看」一情,及上開衝突發生之原因、雙方互動過程與對恃之情狀,則聲請人當時已否確因被告上開言語而起畏怖之心,非無可疑。另證人王聰堯亦確實證稱:被告在海軍司令部工務所內,僅對聲請人稱「你不要太囂張」等語綦詳,此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無訛在案(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577號卷第20頁),則證人王聰堯既為本案工程合夥人之一,且聲請人更係因證人王聰堯介紹,方能參與本案工程之投資等情,此亦有聲請人之指訴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發查字第1537號卷,下稱發查卷,第9頁反面),是堪認證人王聰堯與聲請人之交情非惡,即難認證人王聰堯有作成刻意偏頗被告證述之可能。承上,雖聲請人指稱被告尚稱「游泳池有1、20人在施工,我會讓你走不出這個游泳池,這裡面都是我的人」等言語,構成加害伊生命之情,然遍觀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即未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實難認定被告曾為被訴之恐嚇犯行。
2.聲請人交付如「102年度海軍總部裝修工程檔交接明細表」所示之商業資料,是否因被告上開言行而生畏怖所為?查本案工程原係由被告、聲請人及證人王聰堯於102年9月間共同出資,後因聲請人執行不良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又於102年11月29日與被告發生上開衝突,方於102年12月2日將上開商業資料交付被告;又本案工程之約定履約期限,乃於「102年12月5日」即告屆滿等情,有被告、聲請人與證人王聰堯於102年9月間簽署之投資協議書、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與漢謄公司簽立之工程採購契約及「102年度海軍總部裝修工程檔交接明細表」等文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32頁、第36頁)。再聲請人更曾自行陳稱:伊移由被告接手執行本案工程時,尚有「屋頂空間珩架等鋼構部分(含樑柱接合板及五金配件)一底二度塗裝(含除鏽)」與「室內牆面刷平光水性水泥漆(兩道)」等2項工程未完成等語,此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可查(見他字卷第2頁),則如前所述,於「被告與聲請人交接上開商業文件之日,距約定之履約期限僅剩3日」,復以證人王聰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聲請人發包之執行廠商多無法配合,或合於契約要求施作」之上開履約狀況,則聲請人若係基於「未能如期執行合約,勢必使漢謄公司受到業主按日計罰」之考量,方於102年12月2日交出本案工程之執行權限,則可否謂此舉係因被告之上開言行而被迫所為,非無疑問。是以,聲請人主張因被告上開言語生有畏怖,進而交付上開商業資料,而謂被告為上開恐嚇犯行,並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有誤云云,非無誤會。又聲請人指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並未就「伊於10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日,方交付漢謄公司之廠商進貨簽單、臨時工簽單、印章、零用金及估價單」,或「於102年12月1日『同時』將上開資料交付予被告」乙節,加以調查釐清,然上情應無礙於被告是否構成上揭恐嚇犯行之認定,已如前述,是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之駁回再議處分,亦無聲請人所指上開違誤,附此敘明。
㈡被告涉嫌詐欺、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
聲請人指稱:被告接手本案工程執行後,即行違反投資協議書之約定,而將伊已發包之屋頂空間珩架等鋼構部分一底二度塗裝之工程,由克林公司以280萬元之價格轉包予泰鑫公司,使伊對本案工程投資由盈轉虧,是被告就該筆分包工程款支出,苟未確實存在,對聲請人而言,即為詐術之行使,而構成詐欺得利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若確有此情,亦屬違反聲請人所託任務,而構成背信之犯行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是本案應審究者,乃為:被告執行本案工程時,有無該筆分包工程款支出?縱有上開費用支出,被告所為仍否構成背信犯行?經查:
1.被告執行本案工程時,應有該筆分包工程款之支出:本案工程原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與漢謄公司於102年9月23日簽署工程採購契約,之後漢謄公司於102年9月29日分包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克林公司,而於102年12月2日前,原由聲請人依投資協議書之約定,擔任本案工程執行者,後改由被告接手,並以合約總價280萬元轉包予泰鑫公司承作「搭架、除鏽、油漆、保護板、漏水、泥作、廢棄物清運、清潔」部分本案工程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在案,核與聲請人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漢謄公司負責人邱瑞龍、證人王聰堯、證人即泰鑫公司負責人王駿朋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卷附之投資協議書、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與漢謄公司簽立之工程採購契約、「102年度海軍總部裝修工程檔交接明細表」文件及克林公司與泰鑫公司簽署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等件可稽,堪認屬實。則聲請人雖質疑克林公司與泰鑫公司間是否確存有上開轉包工程,然證人王駿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拜託伊協助完成本案工程,伊遂於102年11月27日帶工人進駐施作,再與克林公司簽署合約;伊確有進場施工,並於102年12月18日完工,且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02年12月21日驗收完成;於伊接手前,聲請人工作進度尚未達60﹪;因聲請人不會電腦操作,無法符合「公家工程採購需有書面資料送審方可施工」基本要求,因而使工程發包發生延誤等語在案(見偵卷第10頁反面),再聲請人及被告對業主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將合約價款854萬元撥付,進而有雙方會算投資盈虧一事,亦不爭執。承此,苟泰鑫公司無承接上開轉包工程,被告豈能自聲請人處接手後,憑空完成本案剩餘工程?況證人王駿朋雖係經被告之引薦,方參與本案剩餘工程之轉包施作,然於被告、聲請人及證人王聰堯間合作投資關係上,應無存有任何利害關係,並無刻意偏頗一方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證人王駿朋所為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承上,被告於執行本案剩餘工程時,確將之轉包予泰鑫公司,證人王駿朋並支出工程費用280萬元一節無訛。
2.被告上開所為並無構成詐欺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亦無犯背信罪之餘地:
被告接手執行本案剩餘工程後,將之轉包予泰鑫公司,並支出費用28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克林公司以280萬元之價格轉包本案剩餘工程予泰鑫公司」乙節既屬實在,則被告此部分所為,實難謂係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且其將實際之履約狀況估算盈虧後,提示會算結果予聲請人知悉,亦難謂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自無構成詐欺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至於被告接手後,就轉包本案剩餘工程予泰鑫公司,雖耗資達「280萬元」,而較聲請人原發包金額「68萬7756元」為高,此有聲請人提出「102年度海軍游泳池整修工程得標及發包費用明細表」文件可查(見他字卷第37頁),然據該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所提之發包價格僅列計「屋頂空間珩架等鋼構部分(含樑柱接合板及五金配件)一底二度塗裝(含除鏽)」費用估算,並未包含聲請人同時所未完成「室內牆面刷平光水性水泥漆(兩道)」之工程費用在內,又「工程施作期間之追加費用」或「發生物料價格調整之情事」之情形,於工程施作上,並不罕見,進而聲請人能否僅以上開費用估算情形,反推被告所為乃為無謂浪費,伊之論理恐有率斷之處。又被告自聲請人接手之日,距約定完工之日僅餘3日,且證人王駿朋前開已證稱:聲請人之工作進度,於伊接手前尚未達60﹪等語,已如前述,復參酌卷附之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所示(見他字卷第23頁),可知漢謄公司每逾完工日期1日,將至少以「契約總價」(即854萬元)千分之1計罰違約金,亦即,每遲延完工1日,將徒增違約金8,540元之事實。而被告於102年12月2日始接手,卻於102年12月18日即完工,並為業主於102年12月21日驗收完畢,可推認被告僅以「16個日曆天」即完成剩餘之40﹪本案工程進度,是被告上開所為,事後觀察其履約情況及業主計罰之結果,可否遽以認定其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認其在主觀上係基於損害聲請人,或基於使己獲利之不法意圖而為,非謂無疑。又聲請人復雖指稱:按投資協議書第5點「執行方式」所載,發包工程金額達10萬元以上時,須經伊與證人王聰堯同意後,被告方可為之云云,惟姑不論本依102年9月、同年11月所簽署之投資協議書所示(見他字卷第6頁、第35頁),其上均以「聲請人」為業務執行者,之後卻發生因「聲請人將執行權限交予被告,改由『被告』負責執行本案工程」之情事變更一事,則該規定能否依然有拘束力,已屬有疑,故聲請人主張被告於克林公司及泰鑫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是否有虛構費用,致伊受有股本或盈餘分配請求權之損害云云,即無理由。此外,聲請人指稱本案仍有調查泰鑫公司之「工料明細」、「施作明細」及「工程款付款明細」等項目,進而有傳喚證人即海軍司令部承辦人張志鴻到庭之必要云云,茲酌以此部分事實已有上開證據足佐,別無再為傳喚該證人之必要,是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此部分證據縱未調查,於法亦難有違,則此部分聲請意旨,同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恐嚇、詐欺、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等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彼等個人主觀意見,然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且卷內亦查無其他既存之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