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 鐘玉桂代 理 人 簡良夙律師被 告 林宜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50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1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林宜榮以電話撥打聲請人之行動電話乙情,聲請人固提出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據(見偵續卷第11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4頁),惟按所謂強制罪係指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刑法第304條定有明文。亦即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須具備:1.主觀犯意;2.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為之;3.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縱被告有撥打電話予聲請人之行為,倘聲請人不欲接獲被告來電,聲請人本可拒接,或透過其他方式過濾被告之來電,聲請人接聽被告之來電,應係基於其自由意思選擇接聽,被告並無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迫使聲請人接聽電話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權利之行使,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另聲請意旨雖指被告有以電話對聲請人稱:「伊會讓你有跑不完的法院,一定要出來跟伊吃飯,伊年紀大了什麼都不行,跟伊上飯店伊也不能怎樣」、「你小心點」、「若不接電話、不出來碰面,出門小心點」、「你小心點,我潑你鹽酸」等語,然被告否認其有約聲請人出遊(見他字卷第196頁反面),且卷內僅有上開被告撥電話予聲請人之電話紀錄,此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有撥打電話予聲請人,聲請人是否接話?通話內容為何?均有所不明,此外,卷內亦無其他其他事證可以佐證被告有對聲請人告知上開言語,是聲請人此部分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另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有以電話對其稱:「誣告會進去關!我告你都成立啦!」等語,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見他字卷第196頁反面),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有對聲請人告知此事。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是縱如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有於通話中向其稱:「我告你都會成立」、「我還會再告你」等語,依卷內事證顯示,此係在被告知悉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告訴後,方致電予聲請人之對話內容,依一般人之感受,此應屬雙方相互涉訟、被告為主張其訴訟權之言詞對談,故是否可認為惡害通知,尚有疑義。況倘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並非無據,被告與聲請人經訴訟程序還原真相,亦屬正辦,聲請人又豈會因此心生畏怖?是縱被告有對聲請人稱「我告你都會成立」、「我還會再告你」等語,亦難認屬惡害之通知而可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檢察官於證據之取捨難謂違法不當,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三)另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有涉犯律師法等罪,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交付審判制度係針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而參諸本件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50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僅係針對上述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此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聲請再議,顯與法不合,應予駁回,於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