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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南一鵬代 理 人 黃秀蘭律師

陳潼彬律師劉懿嫻律師被 告 郭姮妟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何依典律師被 告 李素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所為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62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0207 號、第2258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見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固指被告郭姮妟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只可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所謂駁回之處分,係指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準此,倘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級檢察機關認原告訴人要非直接被害人,而僅係告發人,應無再議權,乃因再議不合法直接簽結,則自不存在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郭姮妟涉嫌侵占老古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古公司)所有資產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老古公司係直接受害人,聲請人並非犯罪之直接受害人,是聲請人就此部分非為告訴人,再議不合法,而逕予簽結,未作成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以檢紀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聲請人等節,有上揭函文附卷可參(見上聲議卷第122 頁),則聲請人再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然其此部分聲請既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符,核與法定程式未合,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

四、聲請人另指被告2 人涉犯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 月29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0207 號、第2258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2 月24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628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同年3 月13日送達於送達代收人之住所,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2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見上聲議卷第2 至5 頁、18至20頁、125 頁)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見本院卷第1 頁)可憑,是本件此部分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㈠老古公司之負責人暨董事長原為南懷瑾、董事為古國治、黃

林秀齡,而負責人暨董事長於93年10月21日變更為被告郭姮妟,董事變更為陳照鳳、余金對,被告郭姮妟所持有之股數,亦由原先之7 股增加至80股,南懷瑾持有之股數,則由原先之80股減為7 股,南懷瑾嗣於101 年9 月29日死亡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公證書、老古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可佐(見他卷第9 頁、11、14、97至100 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首堪認定。惟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嫌,被告郭姮妟迭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我是由南懷瑾的旨意下才接任董事長職位,我亦有書面資料,我於87年經由南懷瑾的延攬及鼓勵,進入老古公司工作,同時開始學習有關出版發行的基本工作,至到92年,南懷瑾生了一場重病,向我表示希望交棒予我,另於93年間在南懷瑾的指示下將老古的所有股份及董事長一職全部交予我;南懷瑾說老古股權都已經給我了,就請老古員工傳真我變成董事長的手續資料到上海給我,南懷瑾在下面簽完名寫完字後,我怕不清楚,所以我就在南懷瑾面前把南懷瑾的名字劃掉,寫上郭姮妟,郭姮妟的名字劃掉寫上南懷瑾,黃林秀齡(訊問筆錄誤載為玲)打叉換成余金對,這是我依據南懷瑾的意思打叉,南懷瑾是親眼看到我打叉,我也親眼看到南懷瑾簽名,後來就把資料傳回老古公司,至於是誰拿去辦理的我不太清楚等語(見他卷第31頁反面、88頁反面),並提出前開載有董事長、董事變更等事宜,上有南懷瑾簽名字樣之103 年8 月9 日傳真影本1 紙為憑(下稱本案傳真影本,見他卷第69頁),觀其前後供述,尚稱一致,雖曾於偵查中一度供稱「這中間我並沒有去處理任何股權的事」等語(見他卷第88頁),惟參酌其前後文意,被告郭姮妟係辯稱其並未擅自移轉南懷瑾所有之股權,並非指南懷瑾未指示其處理股權移轉一事,聲請人藉此指被告郭姮妟之供述前後矛盾、翻異前詞云云,實非可採。次查,被告郭姮妟提出之本案傳真影本,於偵查中提示予告訴人確認後,告訴人自陳簽名的部分應該是其父親南懷瑾所簽,董事長換成被告郭姮妟是南懷瑾的字跡無訛(見他卷第88頁反面),並經證人古國治即南懷瑾學生暨老古公司前董事證稱:本案傳真影本上董事長換成郭姮妟是南懷瑾的字等語明確(見他卷第88頁反面),是縱被告郭姮妟未能提出本案傳真影本之原本,亦無礙於該傳真影本上之董事長變更之記載及南懷瑾之簽名應係出自於南懷瑾本人之事實,再參以被告所稱將本案傳真影本傳回老古公司由他人辦理股權移轉暨負責人變更一節,核與證人張淑芬即老古公司員工證稱:本案傳真影本第1 至17點(關於公司遷址、轉讓注意事項)是會計師寫的,右邊7 個董監事名單是我寫的,是我傳真到上海,當時郭姮妟及南懷瑾都在大陸,郭姮妟就指示我辦理變更登記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0頁反面),綜據各情,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虛妄,再者,股權移轉之方式如何呈現實乃個人處分自由,縱南懷瑾未依聲請人所稱應以嚴謹、正式文書方式為之,尚難逕以此反推本案傳真影本定係被告2 人所偽造,聲請人基此進一步指訴被告2 人涉犯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顯然缺乏堅實之補強事證相佐,亦難認可採。

㈡至聲請人指南懷瑾並無將老古公司之股權移轉予被告郭姮妟

之動機、檢察官依據被告提出之著作等資料認定被告2 人與南懷瑾關係密切,即推測南懷瑾將其名下所持有之老古公司股份讓與被告郭姮妟,尚非顯與常情有違,顯係錯誤判斷云云,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我知道我父親南懷瑾與被告郭姮妟一家人非常親;在大學堂我父親有一個很大的生活區域,郭姮妟跟他住同一層;郭姮妟在辦事能力上面是非常強的,所以我父親很多事情確實是郭姮妟在處理等語(見他卷第89頁),足見聲請人對於南懷瑾與被告郭姮妟生活與事業關係密切、互動往來頻繁等事實亦不爭執,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郭姮妟確有聲請人所指犯嫌之情況下,檢察官基於被告郭姮妟與南懷瑾間情誼深厚,且深受南懷瑾之器重等緣由而為老古公司之股份轉讓行為尚非顯與常情有違之推論,實非無據;另個人財產之處分原因眾多,或有基於專業考量或有基於個人因素,聲請人遽以南懷瑾豈有將重要資產讓與毫無血緣關係之外人之詞,指摘檢察官之判斷違背常理,亦屬速斷。

㈢另聲請人於偵查中以老古公司於93年10月19日並未召開股東

會及董事會,惟老古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卻記載被告李素美為記錄,是該會議記錄顯係偽造等節,執此認定被告李素美與被告郭姮妟為共犯云云,然查被告李素美於93年3 月23日至同年11月19日均在國外,有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見103 偵20207 卷第54頁),被告李素美顯無偽造該會議記錄之可能,依現有偵查結果,雖查無其他事證得查明究為何人以被告李素美之名義製作該會議記錄,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確有聲請人所指此部分犯嫌,檢察官認被告2人罪嫌均有不足,核與刑事訴訟法罪疑惟輕之原則無悖,聲請人所指各節,或與本案或無必然之直接關係,或屬臆測之詞,均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涉有上開刑責之證明程度已達起訴門檻。

六、綜上四、五之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針對此部分所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 人涉犯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首揭說明及法律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連同前揭三、聲請不合法之部分,均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陳筠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