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佩珍代 理 人 呂思頡律師被 告 李虹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李虹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7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佩珍以被告李虹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32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3 月6 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7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4 年3 月18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4 年3 月23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復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 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

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四、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虹與聲請人簽訂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合作意向書)時,本即無意願依照該議向書之條件履行,而係意圖不法獲得聲請人之金錢,被告簽訂該意向書,僅其施行詐術之手段,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資金。又被告所提長沙恆湘財務諮詢有限公司業務主管何柏清於103 年11月17日出具之證明文件,顯為被告事後為掩飾其犯行而製作;另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雖於103 年2 月25日簽訂,租期卻於同年4 月1 日起算,與一般常情有違,故被告辯稱聲請人所提供之資金用於給付租賃仁世堂美容院之租金,顯然不實;再者,被告所提之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2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764號均置上情於不顧,並未詳細調查斟酌,竟認被告無詐欺等之犯行,誠有違誤,原處分書認事用法,顯有偏頗,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 年間,透過其配偶郭雨

蒼得知告訴人欲將其所經營之台灣艾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捷公司)抗老化之食品及化妝保養品銷往大陸地區,欲覓銷售通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聲請人佯稱可利用其在大陸地區之人脈,共同在大陸湖南長沙投資設立新公司以銷售艾捷公司產品,使告訴人不疑有他,於103 年1月28日簽訂系爭合作意向書,雙方約定以股份制合作,各投資人民幣20萬元,各占股份50%,聲請人遂於103 年2 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9,000元(折合人民幣20萬元),並委託被告在大陸地區成立公司以推廣業務。被告復於10

3 年4 月間向聲請人佯稱須提供資金以維持公司人事正常運作,並墊付公司員工制服,使聲請人再陷於錯誤,於103 年

4 月21日匯款97,000元(折合人民幣2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代為墊付員工制服費用新臺幣1290元。嗣聲請人於

103 年2 月底,得悉被告並未成立公司,而係以個體工商戶名義成立仁世堂美容院,復未將聲請人登記為該美容院之負責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

㈡原檢察官偵查及續行偵查結果略以:聲請人就本件合作案之

重點,係在由被告在大陸湖南長沙成立旗艦店並提供中醫技術以推廣艾捷公司產品,而非在以何名義成立合資事業,是聲請人指訴被告佯稱以公司名義成立合資事業,使其陷於錯誤始進行投資云云,即難謂確與事實相符。再聲請人自承其於103 年2 月底已知悉被告係以個體工商戶名義申請營業執照,惟其為避免其原有投資血本無歸,基於其自身之投資考量,而決定繼續提供資金予被告並代墊制服費用,益徵聲請人主觀上並非因受誤導並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另被告既已依約在大陸湖南長沙成立仁世堂美容院並確依系爭合作意向書所載約定推廣艾捷公司之產品,而聲請人復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將聲請人所交付款項用於成立仁世堂美容院及推廣艾捷公司之產品以外用途之具體事證,是於客觀上自難認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系爭合作意向書於103年1月28日簽訂,

聲請人因而於同年2 月14日交付投資款項,則聲請人是否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應以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點為判斷基準。又聲請人103 年4 月間再次提供資金,係因被告以先行支付長沙「仁世堂美容院」之員工薪資應急,之後確實會變更組織為公司為由,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再度匯款與被告。原處分將聲請人第一次陷於錯誤之主觀意思與第二次陷於錯誤之主觀意思混淆。再者,系爭合作意向書之重點,係雙方各自以現金人民幣20萬元出資繳納以成立新制股份之公司,並各別持有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之前提,合作經營「仁世堂」之技術及艾捷公司之產品,而艾捷公司之產品之產品僅藉由中醫推廣,該產品應屬新成立公司所經營之產品,亦為新成立公司之營業項目。是新公司採股份有限公司制,且聲請人持有百分之五十之股份,屬保障聲請人權益之重大事項,原處分竟認以何名義成立合資事業,非合作重點,並認新公司之成立目的,僅在於中醫技術推廣艾捷公司之產品,其認定事實欠缺合理性。另聲請人並無赴大陸考察之情,聲請人僅赴大陸一次,縱使曾踏入仁世堂美容院內,亦未曾進行實質考察,無法了解仁世堂美容院之設立或營運狀況,原處分認聲請人曾赴大陸考察2 次,顯屬錯誤。末依仁世堂美容院之登記資料內容,被告收取聲請人交付之人民幣20萬元股款後,僅拿出人民幣10元作為註冊資本,亦未提出自身之人民幣20萬元之出資,足證被告未將聲請人所交付之款項用於成立仁世堂美容院,顯已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原承辦檢察官不察,有證據調查未足,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等語。

㈣駁回再議意旨略以:系爭合作意向書確有「合夥經營之公司

」、「合夥公司」等文句,足認聲請人與被告係約定成立股份制公司,而非獨資商號。而系爭合作意向書稱:「……將仁世堂品牌及艾捷公司之產品及品牌推廣擴大為目的,合作開發拓展大陸市場……」,足認原處分認定聲請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合作意向書之目的,係在大陸湖南長沙開設旗艦店,並結合被告所具備之針灸、拔罐等中醫技術,以推廣聲請人經營之艾捷公司產品,並無違誤。另參酌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及聲請人之陳述,顯然被告辯稱:103 年2 月17日,聲請人與被告有到湖南長沙考察市場;開店前聲請人有去參觀過,開業前聲請人有帶一位艾捷公司駐大陸之范經理與所有員工見面,聲請人並向員工宣布這位是你們的范經理等語,確實有據。而依被告所提仁世堂美容院開業之各項支出收據,並參酌被告堅稱仁世堂美容院仍在經營,且聲請人無法指出被告有何非法挪用資金之情;另聲請人早於103 年2 月底知悉被告以個體戶名義申請營業,復持續於同年4 月21日、5月23日,分別匯款供被告發放員工薪資及代墊制服費用等情,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背信等罪嫌。聲請人所執各節,或屬陳詞,或屬臆測,均非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㈤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刑法第339 條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

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是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82年臺上字第297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 條定有明文。該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聲請人與被告於103 年1 月28日簽訂系爭合作意向書,雙方

約定以仁世堂之技術及艾捷公司之產品為主軸,擬在長沙開設第一家旗艦店,採股份制合作,各投資人民幣20萬元,各占股份50%;聲請人於103 年2 月14日匯款1,0009,000元(折合人民幣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其後被告在大陸湖南長沙成立仁世堂美容院並推廣艾捷公司之產品;聲請人於

103 年2 月底得悉被告係以個體工商戶名義申請營業執照後,復於103 年4 月21日提供資金97,000元(折合人民幣2 萬元)供被告發放員工薪資及代墊制服費用1290元;聲請人於

103 年3 月15日偕同艾捷公司范經理至仁世堂美容院與所有員工見面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合作意向書、長沙市芙蓉區仁世堂美容院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艾捷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裳雅實業有限公司收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依合作意向書在長沙開設仁世堂美容院並推廣艾捷公司之產品,難認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資金,而聲請人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將聲請人所交付款項用於成立仁世堂美容院及推廣艾捷公司之產品以外用途之具體事證,自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背信之情。至聲請人主張被告未依約定設定公司,反以獨資商號成立,顯於簽訂合作意向書之初,本無意願履行合約,而係意圖不法獲得聲請人金錢云云。然查,聲請人與被告之合資企業是否成立股份制公司,雙方認知或有不同,惟其目的係以仁世堂之技術及艾捷公司之產品為主軸,在長沙開設第一家旗艦店,則為雙方所不爭執,是以,被告縱未成立股份制公司,亦僅屬聲請人得依契約上之權利請求被告被告履行契約,尚難逕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聲請人復主張,被告辯稱因多次要求聲請人提供個人證件、照片等文件,因聲請人未提供致無法辦理公司登記。惟依被告所提長沙恆湘財務諮詢有限公司業務主管何柏清於103 年11月17日出具之證明文件,顯為被告事後為掩飾其犯行而製作;暨被告辯稱聲請人所提供之資金用於給付租賃仁世堂美容院之租金,然該租賃契約雖於103 年2 月25日簽訂,租期卻於同年4 月1 日起算,實與一般常情有違,益證被告所述不實云云。惟上開租賃契約之租賃物與仁世堂美容院之營業場所相符,且聲請人早於103 年2 月底知悉被告係成立獨資商號後,仍未主動提供相關文件,或依約要求被告變更為股份制公司,反仍持續提供資金,是聲請人上開所指,難認為真,準此,自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或背信之嫌。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核無未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唐 玥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