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方憲童代 理 人 林柏男律師被 告 方聖平
陸坤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2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方憲童(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方聖平、陸坤真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4年3月25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104年4月1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20號、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30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如上所述,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即法院並無調查偵查中未顯現證據之權限,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六、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2人涉有侵占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七、惟查:
(一)被告陸坤真涉嫌遺棄罪部分:
1.按案件有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次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遺棄罪之成立,以有法令上扶助、養育、保護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助、養育、保護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之虞,罪即成立,不以果有發生危險為必要,屬危險犯之一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係屬即成犯,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一不履行扶助、養育、保護義務時,罪即成立,其遺棄情況之存續,僅為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2.因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是本件被告陸坤真所涉遺棄罪責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依聲請人指訴之情節,被告陸坤真自82年間起即未履行扶養義務,而聲請人遞狀提出遺棄告訴而為原署收文之時間為103年9月5日,此有聲請人所提告訴狀收文章在卷可證。本件此部分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二)被告方聖平涉嫌侵占罪部分:
1.聲請人之告訴已逾法定6個月告訴期間:
(1)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又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38條定有明文。查因聲請人與被告方聖平係二親等兄妹關係,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2)從而,聲請人指訴被告方聖平涉嫌侵占方懷時於元大寶來證券股票及出售股票價款部分,聲請人101年7月即已知悉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聲請再議狀理由
三、(一)附卷可證(見103年度他字第9107號卷第2頁、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頁),故聲請人遲至103年9月5日始對被告方聖平提出侵占告訴,顯已逾法定6個月告訴期間。
2.況針對被告方聖平侵占部分,除聲請人單方指訴外,並無提出其他補強事證以實其說;相較於此,被告方聖平辯稱其父方懷時於遺囑中明白表示身後遺產全數交由被告陸坤真管理,而上開股票及存款均係其父過世後,是其陪同母親至銀行,並存入母親帳戶內,其並未占為己用等情,核與證人陸坤真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方懷時自書遺囑(見103年度他字第9107號卷第44頁)、被告陸坤真委託被告方聖平代為領取方懷時銀行帳戶金錢供生活所需之書狀(見103年度他字第9107號卷第49至第53頁),及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見103年度他字第9107號卷第45至第47頁)在卷可稽,觀諸前揭事證、判決,方懷時之自書遺囑,除表明其財產於逝世後由其妻即被告陸坤真全權處理及使用外,尚表明如被告陸坤真壽終後尚有「剩餘遺產」,再平分給其子女即聲請人與被告方聖平等語,可見被繼承人不僅明示被告陸坤真有管理其遺產之權限,尚表示被告陸坤真有權處分其遺產,始有其遺囑後文所言被告陸坤真壽終後如有「剩餘」遺產,再平分給其子女可言,是被繼承人所為上開遺囑之意旨,顯係將其遺產全權交由被告陸坤真管理處分或單獨繼承之意,非僅限其只能管理其遺產,而無處分其遺產之權限,且以被告陸坤真壽終後,其遺產如有剩餘尚未處分作為日後子女分割遺產之條件,從而,被告陸坤真得處分方懷時之遺產,自無聲請人所述「公同共有」之情事(有無特留分被侵害一事,則須視聲請人有無主張),又被告陸坤真既出具書狀請被告方聖平代為領取方懷時前揭帳戶,自屬將相關處分權限授予被告方聖平處理,自難認被告方聖平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三)至聲請意旨另請求調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全字第62號卷云云,惟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查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形,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並無足採。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