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洪振耀代 理 人 林光彥律師被 告 陳永禹
劉建宏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4 年3 月6 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81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5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見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振耀以被告陳永禹、劉建宏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81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同年3 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見臺北地檢署偵續卷第38至41頁、高檢署卷第16至17、22頁)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見本院卷第1 頁)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臺北地檢署偵查及高檢署再議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與被告陳永禹均係於輔仁大學跨文化研究所任職之教授;被告陳永禹明知聲請人並無性騷擾之行為,卻於接受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周刊)記者即被告劉建宏之訪談時,不實指稱聲請人有性騷擾行為,被告劉建宏據此撰載標題為「校方處置推拖拉,輔大性騷擾狼師照開課」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並於101 年
6 月22日出刊之時報周刊雜誌第1792期中加以刊登、報導,系爭文章所述「慣犯」、「多位被他摸過的女學生,在接受訪談時,表達出是受到性騷擾,並表示即使是必修課也不想修」、「女學生若說不知道,他就動手去摸對方頸椎,順勢再摸到胸部」、「求學期間就前科累累」、「洪振耀(即聲請人)本來要摸女學生橫膈膜」、「洪振耀就一直盯著女學生的胸部,讓女學生感到非常不舒服」、「她(日籍女研究生)一溜煙就不見了,行為有點怪異」等語,均非事實,亦無合理確信之基礎,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陳永禹、劉建宏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可參。是則,依上開解釋,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若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乃所謂「真正惡意原則」;申言之,若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復依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所謂「善意」,應指言論發表人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基此,針對可受公評之具體事實,本於公眾利益,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成立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而因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以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於此時之判斷上,即應本諸前述真正惡意原則,探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可受公評之事為真實,而出於公眾利益提出相關之意見或評論,以資判斷行為人有無誹謗之故意。
六、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據被告陳永禹、劉建宏,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經查:
(一)聲請人任教輔仁大學系所之女學生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於99學年度上半學期擔任聲請人之研究助理,並選修聲請人教授之課程。其間,聲請人於某次上課時,在其研究室中,以近似按摩方式觸摸A 女之手,令A 女驚嚇,且感不適,而立即將手放在皮包下面,聲請人雖見A 女之反射動作,但又開始撫摸A 女手臂,來回摸了一兩次始停止,A 女因此於100 年10月6 日向學校就告訴人性騷擾之行為提出申訴,經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小組訪查討論後,認定聲請人已對A 女構成性騷擾之行為。其後,該校性平會於100 年12月7 日開會議決結果,認聲請人前於97年另一遭申訴之性騷擾調查案中,已有於課堂上觸摸多位女同學之性騷擾行為,斯時已正式告誡聲請人若有再犯,不排除對聲請人採取教師法不適任教師之方式處置,聲請人卻又於本案中對A 女再次構成性騷擾行為,聲請人歷次性騷擾行為實已造成其任教系所師生信任關係嚴重破壞,聲請人之行為已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有關「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評價,建請性平會依前揭教師法條文之精神,具體建議予以解聘。之後,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師評委會)審議後,即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按:101 年1 月4 日修正通過之教師法將原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改列第7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作成不續聘決議,該決議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另依教師法第14條之
1 規定函報教育部,並於101 年7 月26日核准在案;而聲請人對於上開學校性平會決議性騷擾事實成立及教師評委會決議予以不續聘雖有不服,分別提出申復及申訴,惟均經性平會、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提出再申訴,亦為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無理由予以駁回等節,有輔仁大學102 年2 月27日函及其檢附之性平會會議紀錄、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100001調查案調查報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申訴書、說明書、教師評委會相關會議記錄,以及教育部
102 年10月24日函及其檢附之該部102 年6 月24日函、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送達證書暨行政院法規會102 年11月11日函及其檢附之訴願書與教育部101 年7 月26日函等件在卷可稽(101 年度他字第7438號卷第53至195 頁、102 年度偵字第12807 號卷第25至36、38至41頁)。
(二)次查,被告陳永禹接受採訪而由被告劉建宏撰寫之系爭文章係於101 年6 月22日刊登(見101 年度他字第7438號卷第7 至9 頁),在此之前,聲請人涉犯之性騷擾事件,早在100 年12月19日蘋果日報即有標題為「無學生敢選課,揭輔大師鹹豬手」之報導,報導中指出:本件係因聲請人開設課程無人選修,系所為了解原因邀集研究生座談,A女始於座談時說出上開遭聲請人性騷擾一事,校方已約談
A 女追查細節,並著手清查有無其他被害人,同時間也先暫停聲請人所有課程,並召開性平會進行調查,教育部表示調查結果已於上周出爐,確定案件成立,校方表示結果已通知雙方,被害女學生對此結果表示可接受,而聲請人則未回覆,校方目前正召開教師評委會,討論懲處,最重將予解聘等情,並述及聲請人在此之前亦曾被指控涉及性騷擾,校內傳聞不斷乙節,有該份報導1 份存卷可佐(10
1 年度他字第7438號卷第10頁)。此份報導所載性平會調查結果及作成時間、教師評委會召集情形,核與上開輔仁大學、教育部相關函文及所附資料相符。繼以,聲請人除上開對A 女之性騷擾行為外,前曾因涉及校園性別平等教育事件,由學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交由學校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嗣作成970003號案調查報告,學校性平會並於98年6 月12日97學年度第3 次會議作成:「(一)同意防治組所擬處理建議。(二)…告知行為人之不當行為,如有再犯則提交教評會逕行變更其教師身分」之處理建議,學校嗣於98年7 月20日函知聲請人略以:「行為人雖已對學生構成性騷擾行為,惟斟酌考量其行為之態樣及動機,性平會經充分討論後,認為尚無須對行為人作成具體之懲處。惟爾後若行為人再有對學生性騷擾之行為經調查屬實時,本校自不排除對行為人採取包括教師法處理不適任教師方式在內之懲處措施」,亦有卷附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為憑(102 年度偵字第1280
7 號卷第30頁)。基此,聲請人對於該校女學生有性騷擾行為,且非僅單一事件等情,在被告陳永禹傳述及被告劉建宏報導之前,已經該校性平會調查認定,並非其等憑空虛捏,系爭文章中所述「有多位女學生指稱受其性騷擾,因而不願修課」乙節,亦有所憑。聲請人徒以系爭文章刊登時,教師評委會尚未作成決議,即認被告二人於斯時並無合理依據云云,洵非可採。
(三)於上開性平會970003號調查案調查過程中,確有調查委員詢及女學生聲請人是否曾於課堂中提及橫膈膜,並有女學生於訪談中指證:聲請人於課堂中觸摸我脖子,說頸椎是這邊到這邊,有摸到脖子,然後到胸椎,我當時穿一件外套,我同學他們有看到,他是順著我外套摸下去,摸脖子我有感覺,有上下滑動,大概一兩下,我就嚇一跳等語,此有聲請人自行提出之該調查案訪談記錄節錄資料存卷可參(101 年度他字第7438號卷第17至18頁),是系爭文章中提及「橫膈膜」、「觸摸頸椎」、「胸部」等節,亦難認全無憑據。至文章中所述A 女於事發後情緒不穩、行為怪異一情,並未具體指述係何原因所造成,自亦難認對聲請人構成名譽損害,聲請人指稱被告陳永禹、劉建宏未提出此部分事實之合理依據,係屬誹謗云云,難認可採。
(四)聲請人身為學校教師,其身教言行,事涉師生信任關係之維繫及師道之維護,性騷擾之行為,更涉及對他人之人格尊嚴及主體性是否具有基本之尊重,且攸關與聲請人接觸、相處之女性之安危,實屬與公益有關之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觀諸系爭文章整體內容,主要目的在於質疑學校處置過程,雖用字遣詞部分稍有誇大、聳動之處(如「慣犯」、「前科累累」等語),但所述聲請人多次涉犯性騷擾之事實基礎,並無虛妄無據之處,已如前述,且因聲請人所涉性騷擾事件,攸關學生權益、學校聲譽,被告等傳述、報導聲請人過往事蹟,係在評論聲請人是否能繼續擔任教職,此等事項事關公益,非不能評論,被告等針對上開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之可受公評之事,本於公眾利益提出相關意見及評論,尚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即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難認具有誹謗聲請人之故意。
(五)由上各節,本件被告陳永禹、劉建宏並無誹謗之故意,不構成加重誹謗罪。
七、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相同,而本件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認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被告二人並無誹謗犯意,無聲請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等涉有上開罪嫌,而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二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且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確已詳加調查斟酌,該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均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核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張耀宇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