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85號聲 請 人 黃德要代 理 人 鄭信煌律師被 告 林財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20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林財發、聲請人黃德要為臺北市萬華區華中里里長侯選人,被告製作載有「四年之前的里長任期內②林財發運用回饋金,裝設32支監視系統讓里民生活更有保障」、「遺憾!四年前財發移交原設有監視系統,現任里長不接收、還全數拆除,讓我們失去加強維護里內治安及生活更有保障的機會」、「里長:你的方便有比里民的安全更重要嗎?」等語之競選文宣(下稱系爭文宣),並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在華中里內發送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3頁),並有系爭文宣及自由電子報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第1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詎行為人所散布或傳播之情節,並非「謠言」或「不實事項」時,即不得遽該罪刑責相繩。經查,華中里內原裝設32支監視器乙情,有台北市華中里監視攝影機設置地點明細表、監視器裝設位置相片、監視器電腦主機及螢幕相片為證(見偵卷第27頁至第62頁、第73頁至第74頁)。而聲請人乃自承在其擔任里長任內,同意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派員拆除之監視器為31支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反面),另參以卷附臺北市萬華區華中里辦公處財產物品移交清冊,被告里長任滿後所移交予新任里長之聲請人為1部監錄設備、4架監視機、7支監視攝影機(見偵卷第9頁),可見聲請人與被告交接時,有大部分之監視攝影機未列入移交,且復又同意民政局拆除監視器,則被告於系爭文宣中指稱「現任里長不接收、還全數拆」等語,顯非全然捏編,尚難認係「謠言」或「不實事項」,原檢察官於證據之取捨難謂違法不當,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三)又聲請人雖指原承辦檢察官有未予詳細調查之處。惟按上開交付審判法條規定之說明,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聲請人雖就檢察官未調查部分證據而為指摘,然交付審判乃係就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內事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過起訴門檻而為聲請,聲請人以檢察官證據並未調查完備而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有所齟齬,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吳承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君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