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88號聲 請 人 周毅代 理 人 林李達律師被 告 周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873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4 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7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毅前以被告周芹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字第1873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728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後於同年4 月8 日收受該處分書,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末日4 月18日適逢週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4 月20日為訖,故未逾期)等情,有告訴狀、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妹,渠等均為被害人周劉愛月(已於102 年2 月5 日歿)之子女。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2 月20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住處,徒手竊取周劉愛月所有之珠寶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於100 年2 月21日,在上開住處,因細故與周劉愛月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周劉愛月,致周劉愛月跌倒在地,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㈢被告明知周劉愛月於100 年6 月1 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罹有失智症,並已喪失完整句子表達自身意思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利用周劉愛月先前意思能力完整時曾委託被告管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因而持有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擅自於100 年5 月24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未註記幣別者下同)243 萬1,380 元(折合美金8 萬4,000 元)並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支付被告於同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外幣壽險保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㈣嗣被告又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予行使之犯意,於101 年
9 月7 日,偽造周劉愛月以口授遺囑之方式所為之遺囑,並於102 年3 月13日持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登記為由,辦理周劉愛月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 0000 00 0000 00 地號土地及其○○○區○○路○○段939 、956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行使,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土地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周劉愛月、繼承人即告訴人周毅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㈤被告明知周劉愛月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敦
南分行租用保險箱,用以存放重要物品,而於周劉愛月死亡後屬被害人周劉愛月之遺產,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3 月6 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遺產明細時,刻意漏未申報周劉愛月存放在上開保險箱內之重要物品,並藉此取得該物品而侵占入己,使國稅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稅務資料上,足以生損害稅務機關管理稅務資料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繼承之權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
㈥被告明知周劉愛月死亡後,周劉愛月上開保險箱內之物品及
各銀行內之存款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處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犯意,分別於102 年2 月6 日、102 年2 月8 日、102年2 月9 日、102 年2 月11日、102 年2 月14日、102 年2月15日、102 年2 月26日,持周劉愛月上開合作金庫仁愛分行之提款卡,擅自提領帳戶內款項各1 萬元、7,000 元、3,
000 元、3,000 元、1 萬元、5,000 元、1,500 元;另於10
2 年2 月18日、102 年2 月19日、102 年2 月22日、102 年
2 月25日中午12時9 分許、102 年2 月25日下午1 時48分許、102 年3 月28日,冒用周劉愛月之名義開啟上開新光銀行保險箱,足以生損害於周劉愛月及銀行管理帳戶明細及保險紀錄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三、按刑法傷害罪,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5 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竊盜、侵占等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第324 條第2 項、第338 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為之;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直系血親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案件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2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若被害人已死亡,而死亡時已逾告訴期間者,其直系血親,不得再行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毌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219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依此則判例之反面解釋,如屬親屬間之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即需指明犯人,方能謂其告訴為有效。再按告訴乃論之罪,以告訴為追訴犯罪之必要條件。所謂告訴,除應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之事實外,並須表示其希望追訴之意思為必要,若未表示其追訴之意思,尚不得認為追訴條件業已具備。本件告訴人僅對非告訴乃論罪之偽造文書部分提出告訴,其效力應不及於相對告訴乃論之罪之竊盜部分,即不生告訴不可分效力之問題(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
㈠告訴意旨㈠部分:
告訴人於100 年2 月21日即陪同周劉愛月前往派出所報案遭竊乙節,乃告訴人所自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 份在卷可稽,佐以周劉愛月於同日前往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就醫時,曾向醫師提及「今天報警說倍倍(女兒)偷其東西」等語,業據載明於該日門診病歷紀錄(見他卷第258頁),堪認如上情屬實,則周劉愛月至遲於100 年2 月21日即已知悉被告涉犯竊盜之事實。然查周劉愛月於該日報案時,係稱於100 年2 月20日晚上9 點整,其黑色皮包遭「不明人士」替換,包包內國泰世華銀行存簿、新光銀行存簿、現金3 萬元整及房屋權狀影本遭竊取等語;陪同前往之告訴人復稱:「可證明為誤報,因其母親年老記憶衰退,誤其存簿、現金、權狀遭竊」等語,且於其陳述旁簽名、按捺指印為憑,均未表明欲就行為人即本件被告提起訴追之意思,此有前揭工作紀錄簿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0頁),並經證人即當晚備勤員警許中興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無誤(見偵卷第27至28頁),自難謂周劉愛月已對被告提出竊盜之告訴。此外,迄至周劉愛月102 年2 月5 日死亡時止(見他卷第133 頁之死亡證明書),均未再對被告提出任何告訴,故此部分顯已罹於6 個月之告訴權時效期間,依前揭說明,本件告訴人就此部分即不得再行告訴。
㈡告訴意旨㈡部分:
告訴意旨認周劉愛月係於100 年2 月21日遭被告傷害,周劉愛月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惟至周劉愛月102 年2 月5 日死亡時止,此部分均未見告訴,是告訴人就此部分自不得再行告訴,理由同前。
㈢告訴意旨㈤、㈥中關於竊盜及侵占罪嫌部分:
告訴人於103 年1 月13日刑事告訴狀內(檢察署收文日期為
103 年1 月20日)指摘:⑴被告在進行遺產申報時,明知周劉愛月在新光銀行有租用保險箱用以存放重要物品,仍未將該等物品進行遺產之申報,此顯於法未合。因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即告訴意旨㈤)。⑵周劉愛月死亡後,其於新光銀行保險箱及各銀行內之存款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處分,殊不料被告未告知告訴人且未經告訴人同意下,即多次以手中持有之周劉愛月提款卡提領周劉愛月之存款,並多次偽以周劉愛月之名義進出新光銀行保險箱,此顯係以非真正之文書進行交易,並本於該文書有所主張,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因認其行為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即告訴意旨㈥)。嗣於103 年10月6 日始就前揭⑴之部分,當庭以言詞追加告訴被告涉嫌侵占周劉愛月置於新光銀行保險箱內之物品;復於103 年10月23日(檢察署收文日期為103 年10月24日)再行陳明欲對被告於周劉愛月死後盜領上開保險箱內物品及銀行存款之行為,訴追竊盜及侵占之意思等情,有其刑事告訴狀、103 年10月6 日偵訊筆錄及103 年10月23日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按。而告訴人係於102 年12月3 日即知悉上列遺產遭被告侵占之事實,乃告訴人當庭所自陳(見103年10月6 日偵訊筆錄第3 頁),則至告訴人於103 年10月6日、23日分別以言詞及書狀方式追加上開竊盜及侵占告訴時止,應已罹於告訴權時效期間,追加告訴自屬不合法。告訴人雖主張:其於103 年1 月13日刑事告訴狀中業已載明相關盜領遺產之事實,應可認定當時即已提出竊盜及侵占等告訴等語,然按合法之告訴除須具明犯罪事實外,並須表示其希望追訴之意思為必要,綜觀前揭刑事告訴狀記載之斗大標題及內文,告訴人始終僅稱被告盜領行為係如何侵害公眾及他人,全未提及自己之法益亦因此遭受侵害,並欲行訴追之意思,對照告訴意旨㈢部分同為盜領存款行為,告訴人就此即明確表示此節應構成侵占罪一情,足見告訴人當時就告訴意旨㈤、㈥部分,確無訴追被告涉犯竊盜及侵占之意思,而非僅係漏載所犯法條;此參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自陳:當時確實沒有提告等語(見103 年10月6 日偵訊筆錄第2 頁),益見其實。因此,告訴人就前揭告訴意旨㈤、㈥中關於竊盜及侵占部分,告訴亦已罹於時效,原檢察官同此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關於保險費部分,係伊母親覺得伊未婚,想留點錢給伊,所以才會授權伊去領母親帳戶裡之款項去支付保險費;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是伊母親立遺囑,讓伊獨立繼承;至於珠寶是伊母親留給伊的,生前就交給伊了;伊於母親死後多次開啟新光銀行保險箱,是因為銀行有規定承租人死後保險箱裡之物品要清走,但裡面有1 張伊父母親留給告訴人的房子權狀,伊有請告訴人去拿,告訴人一直沒有去拿,伊才會多次去開啟保險箱確認告訴人有沒有把上開權狀拿走;伊都是直接拿密碼、卡片和鑰匙開啟保險箱,沒有持文件交與銀行人員表明身分;合作金庫仁愛分行的帳戶是信託,每個月會撥4 萬元下來做為生活費用,伊母親過世後還有一些錢,所以伊領出來做為告別式費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意旨㈢、㈣部分:
1.告訴人固稱周劉愛月因年事漸高,並於100 年2 月21日受傷後身體狀況急遽惡化,於100 年3 月間業已無法以完整句子表達其意思,並於100 年6 月1 日確診患有失智症,被告竟利用周劉愛月已喪失意思能力,擅自挪用存款及偽造口授遺囑等情,惟告訴人又自行具狀陳報周劉愛月於100 年3 月10日書面簽立內容為「本人周劉愛月同意將本人名下之各類存款. . . 以信託方式處理,並分二十年,逐月領回,不做他用」之同意書(即告證19),且由告訴人任見證人,此與告訴人就周劉愛月已喪失意思能力之陳述已見明顯矛盾。
2.又被害人周劉愛月於100 年6 月1 日固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罹有失智症,然經檢察官向該院函詢周劉愛月於診斷時具體之精神意識狀況、失智程度及有無以言語表達自我意思之能力後,該院函覆稱:「病患(即被害人周劉愛月)於100年6 月1 日於本院神經內科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有輕度失智症;病歷記載患者之失智症原因為大腦退化,當時診斷時精神意識狀況為輕度意識障礙,能夠言語自我表達,能夠理解醫師問診問題,失智程度為輕度」等語;嗣檢察官復再次函詢上開醫院關於周劉愛月於100 年及101 年就診病況比較情形,該院仍函覆稱:「101 年9 月病歷記載. . . 周劉愛月對於時間與空間理解力下降,其精神意識狀況屬輕度意識障礙,能夠言語自我表達,能夠理解問診問題,失智程度為輕度」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2 月13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3 月28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分見他卷第123 頁、第220 至221 頁),足認周劉愛月於100 年及101 年間雖罹有輕度失智症,惟對看診醫師詢問都能理解,並能使用語言表達自我意見。另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周劉愛月中山醫院病歷紀錄所記載之主客觀紀錄及主診斷,自100 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間均為相同之記載即「老年癡呆症,合併幻想現象」,部分並有「已領取慢性處方簽」之記載(見偵卷第13至24頁),足見周劉愛月係持續回診服藥,病況並未惡化,亦不足以認定周劉愛月自100 年3 月間起,即已無作成遺囑之能力,甚至喪失意思能力。是告訴人屢以前詞,認周劉愛月於100 年5 月、101年9 月間不可能以健全意思授權被告提領款項支付保費或作成上開遺囑,難認有據。
3.且周劉愛月於101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之尚詰法律事務所,主動口述欲將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精神狀況良好,講話速度雖較慢,惟內容清晰,以上經謝曜焜律師代筆書寫為文件,現場並有陳玉鳳、談博耘到場見證等情,業據證人謝曜焜、陳玉鳳、談博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07 號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到庭證述明確,此有該案卷宗在案可稽,顯見被害人周劉愛月基於自我意願,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並委託謝曜焜律師做成代筆遺囑,故被告持之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07 號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亦作同一認定,認上開代筆遺囑為有效,可資參照。
4.而周劉愛月既同意將價值較高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單獨繼承,衡諸常情,並非絕無可能同意以其存款代為繳交被告之保險,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面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侵占罪相繩。
㈡告訴意旨㈤中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周劉愛月於102 年間死亡後,由被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乙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而被告申報遺產內容僅有系爭不動產及存款,並無其他財物,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2 月1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9條之規定,稅務機關對於遺產稅申報書之內容,有調查其真實與否之職權,對於納稅義務人不依法申報之情形,同法第33條亦規定該管稽徵機關得依職權主動調查;再稅務機關承辦遺產稅申報案件時,應確實掌握運用被繼承人死亡登記之戶籍資料、加強遺產資料之蒐集與運用並加強申報案件之審核,財政部頒訂之加強遺產及贈與稅稽徵要點第1 條第2 款至第4 款亦訂有明文。堪認稅務機關於受理遺產稅申報案件時應有實質審查之權限,縱被告申報內容與實際不符,惟國稅局既負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揭意旨,已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㈢告訴意旨㈥中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查,被告分別於102 年2 月6 日、102 年2 月8 日、102 年
2 月9 日、102 年2 月11日、102 年2 月14日、102 年2 月15日、102 年2 月26日,提領周劉愛月所有之合作金庫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款項各1 萬元、7,00
0 元、3,000 元、3,000 元、1 萬元、5,000 元、1,500 元;另於102 年2 月18日、102 年2 月19日、102 年2 月22日、102 年2 月25日中午12時9 分許、102 年2 月25日下午1時48分許、102 年3 月28日,多次開啟周劉愛月所租用之新光銀行敦南分行保險箱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觀之上開領款時間之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25 至130 頁)摘要欄位均記載「金融卡提」,足認被告應以提款卡直接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款項,並非臨櫃以周劉愛月名義取款。又被害人周劉愛月所租用保險箱為電子式保管箱,開箱時無須填具保管箱開箱紀錄單,故無簽署相關文件,此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敦南分行103 年3 月28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2771號函暨附件之查覆資料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16 頁)。是以,依上開查證結果,既無發現被告以周劉愛月名義製作文件,用以提領現金或開啟保險箱,核其所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而難令其擔負刑責。
㈣此外,被告固於周劉愛月死後逕持提款卡領取周劉愛月上開
合作金庫仁愛分行帳戶內之存款,而可能涉及詐欺罪嫌,受詐欺之被害人亦係銀行,而非本件告訴人,告訴人依法自不得就此提起再議及交付審判,此節本已無庸贅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誤以告訴人為詐欺之被害人,復認告訴人所提詐欺告訴已罹於告訴權時效期間,洵屬不當,惟不影響本案結論,併此敘明)。況按刑法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原,圖以詐欺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13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即與前揭主觀要件不合。茲查被告辯稱:周劉愛月過世後,相關後事均由被告全權處理,支出亦由被告負責給付,告訴人對此知情且同意乙情,始終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再參照被告係自周劉愛月死後翌日起,先後於102 年2 月6 日、8日、9 日、11日、14日、15日及26日,分別提領1 萬元、7,
000 元、3,000 元、3,000 元、1 萬元、5,000 元、1, 500元,合計不過3 萬9,500 元(見他卷第129 頁之帳戶交易明細),尚明顯低於我國國人辦理喪葬事宜所需之基本費用,且時間亦與周劉愛月發生死亡事實之日期相吻合,堪認被告辯稱伊提領上列款項係為支付周劉愛月之喪葬費等語應屬可信。且查周劉愛月生前即與合作金庫銀行簽訂信託契約,約定由合作金庫銀行將所保管由周劉愛月信託之金錢,按月撥付4 萬元入周劉愛月上開帳戶內作為生活費使用,並由本件被告擔任信託監察人等情,有信託約定書、周劉愛月書立並經告訴人見證之手寫同意書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來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分見他卷第265 至270 頁、第271頁、第124 至130 頁),可知被告以該帳戶內之款項支付喪葬費用,並未明顯違背該帳戶之管理目的,足認其係自信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始予以動支,揆諸上開說明,要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亦無從逕以刑法第33
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相繩。至於被告另在周劉愛月死後擅自開啟周劉愛月新光銀行保險箱乙節,經查該保險箱係電子式保管箱,依該行保管箱開箱手續之相關規定,電子式保管箱之開啟,本可僅憑銀行核發之保管箱電子式卡片並輸入承租人於承租時自行設定之密碼及保管箱鑰匙為之,無須填具相關文件交付他人審核,有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3 年3 月28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2771號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16 至217 頁),自不致使他人陷於人別識別之錯誤,因而遭受詐欺;且該電子式保管箱之性質又非屬自動付款設備,亦難謂有何使機器辨別錯誤而交付財物可言,是被告開啟保險箱之行為,經核亦無構成詐欺罪章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已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