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9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何青樺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被 告 何宗道
何宗勳何宗儒盧俐惠張令慧張瓊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一○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三七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續字第九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竊取金庫室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億元部分:
1、被繼承人何榮庭於生前未概括授權被告何宗勳、張令慧全權處理例行性業務,被告何宗勳、張令慧無權自行開啟金庫室,拿取或放置所需文件或物品。又依被告張令慧自承在民國七十年至九十七年期間,被授權之範圍及期間乃係何榮廷不在公司時方可私自用印,九十七年後係因印章放在辦公室七樓,何榮庭偶到十樓聊天時,一時便宜措施方指示被告張令慧用印,可知何榮庭於生前在金額四千五百元之公司維修費用均需被告張令慧報告,經何榮庭裁決指示後方得辦理,即可推知被告張令慧絕非被概括授權之人,亦核與證人即何榮庭之長子何宗遠證述公司事務蓋章之事一定要經過何榮庭自己決定等語相符。準此,對於榮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宗公司)等六家公司實際運作方式,以及何榮庭生前是否有授權被告何宗勳、張令慧全權處理榮宗公司等六家公司業務,公司職員應交付比對證詞,隔離被告及證人即榮宗公司總務宣國石、證人即榮宗公司會計陳瑞婷詢問某一款項或事件的授權情形始可,否則被告張令慧等人目前為公司之董事等,掌握渠等工作權益之人,實難認該二證人所言為真,原處分逕以證人宣國石、陳瑞婷之證述及被告何宗勳、張令慧前後矛盾之陳述,逕認何榮庭有概括授權被告何宗勳、張令慧全權處理榮宗公司等六家業務云云,認定事實明顯速斷,實毫無依據可言。
2、原偵續程序對於關鍵證據漏未調查,未傳訊證人即何宗遠之子何昭德、公司員工林協益,將舉證不足之責任轉嫁予聲請人承擔,顯有未盡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擅自提領福偉公司等六家公司帳戶存款部分:對於榮宗公司等六家公司實際運作方式,何榮庭於生前斷不可能將提領福偉公司等六家公司帳戶存款,概括授權予被告何宗勳、張令慧決策、執行。何榮庭生前是否有授權被告何宗勳、張令慧全權處理榮宗公司等六家公司業務?或僅為分別單次或有條件或有範圍限制已非無疑,即應傳喚證人林協益訊問以供交叉比對。原偵續程序竟仍單以福偉公司一家公司之憑證以推認涵括其他公司之作業模式,係屬何榮庭日常概括授權範圍之必要行為,事實認定顯屬速斷、錯誤。
(三)被告張令慧於何榮庭於緊急送院彌留之際,以何榮庭為捐款人名義,捐贈被告張令慧自己擔任負責人之財團法人義榮豐社會福利基金會兩筆各五千萬元之鉅款。惟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何榮庭吐血昏迷已進入國泰綜合醫院急救並插管治療,絕不可能在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七日指示被告張令慧捐贈一億元。又據聲請人所悉,養老院即「長者樂活中心」興建計畫僅由何榮庭出土地,由政府興建,並無須投入資金興建,倘何榮庭自始未授權捐助一億元,被告張令慧擅自於何榮庭彌留之際,以何榮庭名義移轉高達一億元之鉅款,被告張令慧顯涉嫌偽造文書、侵占罪責,原偵續不起訴處分書就此擴增之犯罪事實竟未置一詞即率為不起訴處分,顯有偵查未備之處。
(四)詐欺增資股款七百五十萬元部分:聲請人及其他兄弟何宗道、何宗勳、何宗儒等人之資金均由何榮庭所安排,就增資股份理應由何榮庭一手指示辦理,並由何榮庭出資,故由何榮庭借用被告何宗道、何宗勳、何宗儒名義向銀行貸款,並由何榮庭清償本利,此從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轉帳傳票上記載係以何榮庭個人名義登載可證。然被告等竟以之詐騙聲請人(聲請意旨誤載為被告),表示其上七百五十萬元係渠等出借予聲請人,然依會計記帳原則,根本不符被告所述,此顯為被告等詐術實施之證明,原偵續程序未就該證物調查其形式及實質為真正,復未傳喚會計人員等及專家證人,以明系爭證物所具之會計意義,用以稽核被告辯詞及函調資料之實質真實意義,原偵續程序難謂無偵查不備及未以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五)原偵續程序上有上開諸多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縱聲請人長期居住日本,未參與榮宗公司等六家公司經營(聲請意旨誤載為營經),不代表聲請人主張之告訴理由即為片面臆測之詞,原偵續程序之論理法則及其所認定之事實明顯速斷、錯誤。綜上所述,原偵續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未詳察卷內以存在之指述及事實,未詳加調查證據,顯有認定事實以及法律適用之違誤,駁回再議處分予以維持,實令聲請人難以甘服,為此,聲請人依法聲請本件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一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
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故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何宗道、何宗勳、何宗儒、盧俐惠、張令慧及張瓊文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偵查尚未完備,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一○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三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一○三年度偵續字第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一○四年四月一日以一○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三七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一○四年四月二十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即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委由代理人蘇家宏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一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三七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四、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指訴被告何宗道、何宗勳、何宗儒、盧俐惠、張令慧及張瓊文涉犯詐欺等罪嫌之事證,無非係以何榮庭於生前未概括授權被告何宗勳、張令慧全權處理例行性業務及提領福偉公司等六家公司帳戶存款,亦不可能授權捐助一億元,故被告何宗勳、張令慧無權自行開啟金庫室,拿取或放置所需文件或物品,亦無權提領福偉公司等六家公司帳戶存款,被告張令慧擅自以何榮庭名義捐款一億元,顯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另榮宗公司八十六年底辦理增資時,聲請人之增資款應係何榮宗所出資,並非向被告何宗道、何宗勳、何宗儒所借用云云。訊據被告何宗道、何宗勳、何宗儒、盧俐惠、張令慧、張瓊文均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等犯行,被告何宗道辯稱:金庫室係榮宗公司所有,何榮庭在世時,有將鑰匙交給被告何宗勳保管,伊不知聲請人所指竊取現金一億元之事,但金庫室放置現金一億元並不符常理;至何榮庭罹病住院期間,福偉公司等六家公司營運係由被告何宗勳處理;伊長年居住新加坡,未參與榮宗公司等六家公司之經營;當時係被告張令慧向聲請人解釋增資款來源,聲請人當場同意,並簽發支票將款項退還給伊等語;被告何宗勳辯稱:何榮庭有事時,會將榮宗公司等六家公司業務全權交給其及被告張令慧處理;因何榮庭信任伊與被告張令慧,有將印章室、金庫室鑰匙交給伊與被告張令彗保管,並授權可直接開啟,不須經何榮庭同意;何榮庭住院後並非陷入意識不清狀況,伊不可能擅自拿取金庫室物品,且金庫室根本沒有放現金一億元;何榮庭生前即交代,若有發生狀況,榮宗公司等六家公司就交給伊及被告張令慧處理,聲請人指訴伊提領福偉公司等六家公司存款,若是針對公司營運所需而為,豈能謂偽造文書?況此事係經過何榮庭授權;另關於榮宗公司八十六年間增資三千萬元,增資款係由伊及被告何宗道、何宗儒向銀行貸款繳納等語;被告何宗儒辯稱:何榮庭在世時,榮宗公司等六家公司均由何榮庭全權管理,伊在何榮庭有提出要求時,亦會予以協助;何榮庭二十年來均將金庫室、印章室之鑰匙,授權給被告何宗勳使用,使用時不須經何榮庭同意;進入金庫室必須經過二道程序,由榮宗公司員工先解除保全設定,再由被告何宗勳以鑰匙開啟金庫室;何榮庭不可能將現金一億元放在金庫室,何榮庭往生後,伊並未特別從金庫室內拿取物品;至於何榮庭因病住院期間,有交代被告張令慧處理榮宗公司等六家公司業務;關於榮宗公司在八十六年間增資三千萬元,增資款係由伊及被告何宗道、何宗勳以個人名義向銀行各借款一千萬元,並依何榮庭指示,分別提供二百五十萬元貸與聲請人;伊清償銀行借款利息一段時間後,轉向榮宗公司借款以清償銀行貸款,事後在一○一年十二月間,已將股東借款清償給榮宗公司等語;被告盧俐惠辯稱:何榮庭有全權授權被告何宗勳、張令慧自由進出金庫室,亦有授權該二人用印、處理公司業務;伊並無聲請人所述之行為等語;被告張令慧辯稱:何榮庭在世時,若不在辦公室,多半會授權伊用印及決策業務;何榮庭係將所有關係企業印章放置於辦公室抽屜,金庫室鑰匙亦放在該抽屜內,伊可以自由進出辦公室取用鑰匙,不需經何榮庭同意,何榮庭二十多年來都是如此授權伊與被告何宗勳;金庫室係榮宗公司所有,且要公司同仁解除保全設定才能開啟,榮宗公司、湘樺公司董事長原先係伊婆婆,婆婆過世時,曾經發生公司帳戶無法提領現金之情況,故何榮庭提醒若有任何變故,要伊自行準備備用現金,避免在公司改選完成前,所有銀行帳戶會因不能用印而無法提款;伊在何榮庭生病住院後,公司放置約五、六千萬元現金在金庫;另何榮庭有交代喪葬支出,故伊有交付五百萬元現金給會計陳瑞婷,上開現金均交給陳瑞婷保管,公司現金均用於正常營運支出,何榮庭部分則用於喪葬支出;何榮庭住院期間,榮宗公司等六家公司仍有經理人負責業務,若需用印,伊即依照往例處理;關於榮宗公司在八十六年增資三千萬元,增資款係被告何宗道等三人向銀行貸款繳納,當時係何榮庭表示也要給聲請人股份,才決定由被告何宗道等三人借款予聲請人;被告何宗道等三人在九十六年以前均係各自繳納銀行借款利息,直到九十六年間向榮宗公司股東借款,並將得款用於清償銀行貸款等語;被告張瓊文則辯以:伊從七十六年間嫁入何家時,何榮庭就將金庫室鑰匙交給被告何宗勳保管,被告張令慧與被告何宗勳結婚後,二人均可直接進出金庫室,何榮庭出國期間,榮宗公司等六家公司亦由被告何宗勳、張令慧全權處理;伊從未知悉金庫室內有放現金;何榮庭罹病住院期間,何榮庭授權被告何宗勳、張令慧處理榮宗公司等六家公司業務;榮宗公司在八十六年間增資三千萬元,增資款來源係伊先生向銀行貸款一千萬元,其中二百五十萬元係借給聲請人繳付股款等語。
(三)經查:
1、竊取金庫室現金一億元部分:
(1)證人何宗遠於偵查中固陳稱:伊父親很久之前有跟伊說過,至少五年以前,原來是伊母親在負責保管保險箱鑰匙,母親身體不好後,伊父親有委託給何宗勳開關保險箱,就伊的認知,何宗勳開關保險箱是由父親指示才開啟,伊曾經聽到父親交代何宗勳去開保險箱放東西,伊不清楚金庫之鎖匙是否由何宗勳保管,之前是伊母親保管,後來伊母親身體不好,就沒有人明確告訴伊說會放在誰那裡等語。惟證人何宗遠於偵查中亦陳稱:伊沒有聽過伊父親阻止或指示何宗勳未經他同意不可以去開啟保險箱等語;而證人宣國石於偵查中陳稱:有時候何榮庭不在公司,譬如出國,章會交給張令慧、何宗勳,授權他們兩人用印、業務決策。金庫室、印章室的鑰匙由何榮庭自己保管,如果他不在的話,伊等就直接找何宗勳跟張令慧用印。印章室的開啟程序,跟老闆報告說要用印章,如果老闆何榮庭不在,就會跟張令慧報告,如果何榮庭出國或是無法找他報告的時候,就會直接找張令慧,張令慧可以直接開啟印章室用印。金庫室的開啟程序,員工不直進去金庫室,金庫室有幾道鎖,進入金庫室之前要解除保全設定,解除保全設定的卡在伊這邊,如果伊不在的話,辦公室的小姐也會解除設定,解除設定後還有一個門,鑰匙也在伊這,到最裡面的金庫保險門的鑰匙伊沒有,由何榮庭保管。張令慧、何宗勳都可以取得該最裡面金庫保險門的鑰匙。伊不知道何榮庭有沒有授權何宗勳、張令慧直接進入金庫室,但開保險櫃要密碼,何宗勳跟張令慧都知道密碼,何宗勳、張令慧經常自行開啟金庫室,何榮庭都同意。例行上何榮庭都是會跟伊說誰要進入金庫室,伊可以幫忙開啟,通常都是何宗勳、張令慧進入金庫室,金庫室裡面放的東西沒有造冊,伊知道裡面大部分是股票,伊不知道裡面有無放現金。何榮庭在一○一年九月住院,住院期間例行是張令慧、何宗勳處理公司業務等語;證人陳瑞婷於偵查中陳稱:伊知道榮宗公司、湘樺公司、福偉公司、永豐公司都是何榮庭實際負責,另外兩家(即幼獅公司、永祥公司)伊不知道,何榮庭有授權張令慧處理公司業務,用印方面伊等都是找張令慧。如果要開金庫的話,是何宗勳比較多,張令慧也有,但比較少。一樓半的金庫室解除保全設定的鑰匙會在宣國石的抽屜內,金庫內還有另外一把何榮庭他們家人自行保管的鑰匙。他們要來開金庫室的時候,會先跟伊等說,伊等會先解除保全再開鑰匙,但金庫內的鑰匙是何宗勳他們會去用,伊等就離開金庫室。伊不清楚鑰匙實際保管人是誰,但有權限開啟的是何宗勳、張令慧,何榮庭基本上不會去開啟,何宗勳、張令慧通知伊等解除保全,伊等就可以直接解除,不用再取得何榮庭授權同意等語,足認榮宗公司等六家公司雖均由何榮庭實質掌控,惟何榮庭亦應有概括授權被告何宗勳、張令慧全權處理例行性業務,被告何宗勳、張令慧有權自行開啟金庫室,拿取或放置所需文件或物品,尚難認被告何宗勳或張令慧有何擅自進入金庫室之情事。
(2)證人何宗遠於偵查中雖亦陳稱:伊有聽過伊父親生前公司保險庫內放置一億元現金這件事,但沒有親眼見過,伊兒子在伊父親過世後和伊講說伊父親曾和他說過,保險庫內有一億元現金。另外聲請人也和伊說過。伊父親過世前五年,就一直要找伊兒子回來公司工作,所以說看伊兒子要做什麼,他準備現金給他去發展,他希望伊兒子回來做一點事業,所以準備現金給他,伊兒子說伊父親說樓下金庫內有一億元現金要準備給伊兒子用。一億元放在金庫不是平常在用的,是說要給伊兒子用,讓他回來發展,可以放心有金援。
伊兒子講之前,伊也曾經聽過一個公司老職員林協益說過等語。惟證人何宗遠於偵查中亦陳稱:伊兒子沒有確定要回來,但他大概一年回來四次和伊父親討論。都是口頭承諾,因為一直沒有決定要開公司,所以沒有實際看到錢。伊不確定伊父親的金庫內一直擺著一億元,伊也覺得哪有人一直把一億元裝在金庫等人去用等語在卷可稽,則證人何宗遠既未曾親眼目睹公司金庫內放置現金一億元,且何昭德一直未應允回國發展事業,何榮宗是否確有於過世前五年間,將現金一億元放入公司金庫內?顯非無疑。縱使何榮庭於過世前五年確曾將現金一億元放置於公司金庫內,並邀何昭德回榮宗公司發展,然以何榮庭平日經營多間公司,隨時會發生各種不同資金需求之狀況,且何昭德一直未應允回國,何榮庭是否將該現金一億元一直放置於公司金庫內?自非無疑。參酌證人陳瑞婷於偵查中陳稱:金庫室裡面放的東西沒有造冊保管,伊聽說裡面有放股票,一○一年九月份何榮庭住院之後開始會放一些備用金在裡面,榮宗公司、湘樺公司及何榮庭的部分大約一千萬元左右等語,本院自難僅憑證人何宗遠前開陳述遽認何榮庭去世斯時,公司金庫內確有現金一億元。
(3)證人陳瑞婷於偵查中陳稱:一○一年九月份何榮庭住院之後開始會放一些備用金在裡面,榮宗公司、湘樺公司及何榮庭的部分大約一千萬元左右。榮宗公司、湘樺公司及何榮庭的部分的現金帳是伊在記的,餘額伊知道還有一個何榮庭的二十萬元,湘樺公司還有一百多萬元,榮宗公司剩三萬多元,湘樺公司、榮宗公司都是用在公司營運支出等語,核與被告何宗勳、張令慧前開辯稱渠等係在何榮庭因病住院後,始於金庫室內放置備用金約一千餘萬元,目的是為支應榮宗公司、湘樺公司營運支出,以及何榮庭喪葬費使用等語相符,並有現金帳冊存卷可考。本案被告何宗勳、張令慧既係經何榮庭概括授權,綜理榮宗公司等公司及何榮庭個人住院醫療費、喪葬費等事務,且現金確係用於公司營運以及何榮庭喪葬費等支出,在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何宗勳、張令慧所為,確有違反何榮庭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應屬何榮庭概括授權範圍內之行為。聲請人徒憑他人多年前所述,據以臆測何榮榮生前有一億元現金存放金庫,遽認被告何宗勳等六人涉有竊盜、背信等犯行,實難憑採。
2、擅自提領福偉公司等六家公司帳戶存款部分:證人何宗遠於偵查中陳稱:伊父親不在時,當然會交待何宗勳或其他的人代理蓋章。伊不知道父親從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住院到一○一年十月十三日逝世期間有無財務指示,伊沒有聽過等語,酌以何榮庭歷年來均概括授權被告何宗勳、張令慧,全權處理榮宗公司等六家公司業務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何宗勳、張令慧於何榮庭病重無法視事之際,循往例用印核決榮宗公司等六家公司日常業務支出,核屬何榮庭日常授權經營公司範圍內之必要行為。何況上開取款係用於支付福偉公司零用金、健保費、勞保費、員工薪資、電話費、提撥退休金等用途等情,有轉帳傳票、勞保費繳款單、健保費繳款單、存款憑條、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明細分類帳等件在卷可參,益徵被告何宗勳、張令慧所為並未逾越何榮庭授權範圍,核無不法情事,自難徒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何宗勳或被告張令慧涉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背信或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3、以何榮庭名義捐款一億元部分:財團法人義榮豐社會福利基金會義榮豐基金會係何榮庭生前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自設立時起迄何榮庭死亡止,均由何榮庭擔任董事長,並規劃籌資五億元以設立「長者樂活中心」,何榮庭並一○○年捐助五千萬元,嗣更欲於一○一年捐助一億元等各情,有義榮豐基金會函、義榮豐基金會董事會會議紀錄、長者樂活中心計畫、內政部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僅憑何榮庭於一○一年九月十六日送醫住院,即據以推測何榮庭不可能於其住院之前指示前開捐款,要屬無憑。
4、詐取增資股款七百五十萬元部分:查榮宗公司於八十六年底辦理增資時,被告何宗道、何宗勳、何宗儒及聲請人各認股七百五十萬元,增資款係由被告何宗道、何宗勳、何宗儒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分別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業已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臺北企銀)城中分行貸款一千萬元,合計三千萬元後,於同日分為四筆各七百五十萬元分別以被告何宗道、何宗勳、何宗儒及聲請人之名義匯入榮宗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據以為入資證明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增資三千萬元之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有榮宗公司登記案卷、被告何宗道臺北企銀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何宗勳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何宗儒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更改為永豐商業銀行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及匯款回條聯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何宗道、何宗勳、何宗儒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曾以私人名義向臺北企銀貸款共三千萬元,並以該款向經濟部辦理榮宗公司增資三千萬元,而由渠等三人與聲請人各登記入股七百五十萬元,則聲請人之增資款七百五十萬元確係由被告何宗道等三人之貸款中支付無訛。從而,被告何宗道、何宗勳、何宗儒向聲請人聲稱八十六年間曾各自貸予聲請人二百五十萬元作為聲請人認購增資股款之來源,據此要求聲請人償還借款,核與事實相符,自難認被告何宗道、何宗勳、何宗儒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聲請人徒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轉帳傳票上方載有「何榮庭」字語,不論該等轉帳傳票上科目及摘要記載為何,即認該等轉帳傳票係以何榮庭個人名義開立,進而遽認其斯時增資款係由何榮庭所出資借貸,被告何宗道、何宗勳、何宗儒涉有詐欺嫌疑,顯不可採。
(四)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三年度偵續字第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一○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三七號處分書之理由中均已就此部分之卷證資料詳為審酌並予以指駁,並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亦無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情,是聲請人空言指摘偵查機關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何宗道、何宗勳、何宗儒、盧俐惠、張令慧及張瓊文涉犯詐欺等犯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君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