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接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明賢上列聲請人因接收受刑人案件(104年度執跨聲字第3號),聲請許可執行移交國法院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明賢所受西元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閩刑復字第五十六號刑事確定裁判,及所受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大陸地區法院所為減輕其所受宣告刑之刑事確定裁判,均准予執行。
陳明賢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聲請許可執行移交國法院裁判,符合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4條之規定,且得依同法第9條規定轉換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者,應裁定許可執行並宣告依同法第9條規定轉換之刑;法務部經移交國通知已免除或減輕接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徒刑,應立即通知該管檢察署指派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免除或減輕依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宣告許可執行並轉換之徒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受刑人移交,準用本法規定,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條規定之限制,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8條第1項、第16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參同法第16條立法理由略以:本法採取由我國法院以裁定宣告許可執行移交國刑事裁判並轉換其刑期,而非直接承認移交國刑事裁判之效力而據以執行,是移交國有赦免或減刑而致免除或減輕原移交國宣告之徒刑,仍應由我國法院宣告免除或減輕,而非經移交國通知即發生免除或減輕之效果。是依前揭同法第9條、第16條規定,本院應先行審查是否符合同法第4條規定之相關要件,始得先依同法第9條規定轉換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如移交國已免除或減輕接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徒刑,本院基於「最有利於受刑人」、「不牴觸接收國法律秩序」、「尊重移交國法院判決」原則,自應再依同法第16條規定轉換移交國已執行之徒刑並宣告依同法第9條規定轉換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對接收受刑人陳明賢在移交國法院即大陸地區法院之原宣告刑死刑及減輕宣告刑有期徒刑13年3月(詳如附表所示),為許可執行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並宣告應轉換刑之聲請,核與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4條規定相符等情,有福建省莆田監獄罪犯陳明賢基本情況、診斷證明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受刑事裁判確定人接返請求書(文號0000000000號)、公函用紙、擬移管臺灣籍罪犯基本情況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於89年9月1日以(2000)廈刑初字第109號判決書、如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定書、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法務部針對「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4條接收受刑人條件初步審查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為憑。又受刑人有關接收返國執行徒刑之同意,業經法務部指派之人員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告知並確認其真意,亦有大陸地區臺籍受刑人接收(移管)回臺申請書、臺籍服刑人員移管回臺現場詢問筆錄、在大陸地區服刑國人陳明賢申請移交回國服刑確認同意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上開大陸地區法院裁判,核無不合,應准予執行。
四、原宣告刑及減輕宣告刑之轉換:按移交國法院原宣告之刑,未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或低於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輕刑者,依原宣告之刑轉換,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接受受刑人因犯走私毒品罪,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於89年9月1日以(2000)廈刑初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89年11月22日以(2000)閩刑復字第56號裁定核准確定;又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減輕上開宣告刑,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確定(均詳如附表所示),有上開大陸地區法院裁判書、執行通知書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依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依大陸地區前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受刑人別無其他刑罰加重事由,準此,受刑人受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減刑裁定,經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低於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輕刑(即無期徒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依原宣告之刑轉換,故本件應宣告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至受刑人經大陸地區法院裁判剝奪政治權利及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之部分,非屬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所定我國接受及許可執行之範圍,此部分爰不予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6條、第2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附表:
┌─┬──────┬────┬────────────┬───────────┐│編│裁定法院 │裁判時間│ 案號 │ 宣告刑 ││號│ │(民國)│ │(關於剝奪政治權利及沒││ │ │ │ │收個人財產部分,因非我││ │ │ │ │國許可執行範圍,故不予││ │ │ │ │列示) │├─┼──────┼────┼────────────┼───────────┤│1 │福建省高級人│89年11月│(2000)閩刑復字第56號 │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 │民法院 │22日 │ │ │├─┼──────┼────┼────────────┼───────────┤│2 │福建省高級人│92年11月│(2003)閩刑執字第627號 │無期徒刑 ││ │民法院 │10日 │ │ │├─┼──────┼────┼────────────┼───────────┤│3 │福建省高級人│94年12月│(2005)閩刑執字第933號 │有期徒刑18年 ││ │民法院 │8 日 │ │ │├─┼──────┼────┼────────────┼───────────┤│4 │福建省莆田市│97年3 月│(2008)莆刑執字第378號 │減去有期徒刑1 年10個月││ │中級人民法院│21日 │ │,刑期自94年12月8 日至││ │ │ │ │111 年2 月7 日止 │├─┼──────┼────┼────────────┼───────────┤│5 │福建省莆田市│100 年1 │(2011)莆刑執字第163 號│減去有期徒刑1 年8 個月││ │中級人民法院│月20日 │ │,刑期自94年12月8 日至││ │ │ │ │109 年6 月7 日止 │├─┼──────┼────┼────────────┼───────────┤│6 │福建省莆田市│102 年7 │(2013)莆刑執字第999號 │減去有期徒刑1 年3 個月││ │中級人民法院│月19日 │ │,刑期自94年12月8 日至││ │ │ │ │108 年3 月7 日止(即有││ │ │ │ │期徒刑13年3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