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接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勝恩上列聲請人因接收受刑人案件(104年度執跨聲字第1號),聲請許可執行大陸地區法院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勝恩所受西元二○○四年一月十八日大陸地區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四)湘高法刑一終字第四○○號刑事確定判決,及所受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大陸地區法院所為減輕其所受宣告刑之刑事確定裁判,均准予執行。
許勝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聲請書所載關於益「形」執字第3號裁定,應更正為「刑」;民國「112」年11月14日,應更正為「102」;益「形」執字第1085號裁定,應更正為「刑」;民國「114」年6月18日,應更正為「104」)。
二、按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聲請許可執行移交國法院裁判,符合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4 條之規定,且得依同法第9 條規定轉換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者,應裁定許可執行並宣告依同法第
9 條規定轉換之刑;原宣告之刑,未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或低於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輕刑者,依原宣告之刑;原宣告之刑,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者,宣告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重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法務部經移交國通知已免除或減輕接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徒刑,應立即通知該管檢察署指派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免除或減輕依第8 條第1 項、第9 條規定宣告許可執行並轉換之徒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受刑人移交,準用本法規定,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條規定之限制,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3 款、第
4 款、第16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參同法第16條立法理由略以:本法採取由我國法院以裁定宣告許可執行移交國刑事栽判並轉換其刑期,而非直接承認移交國刑事裁判之效力而據以執行,是移交國有赦免或減刑而致免除或減輕原移交國宣告之徒刑,仍應由我國法院宣告免除或減輕,而非經移交國通知即發生免除或減輕之效果。是依前揭同法第9 條、第16條規定,本院應先行審查是否符合同法第4 條規定之相關要件,始得先依同法第9 條規定轉換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如移交國已免除或減輕接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徒刑,本院基於「最有利於受刑人」、「不牴觸接收國法律秩序」、「尊重移交國法院判決」原則,自應再依同法第16條規定轉換移交國已執行之徒刑並宣告依同法第9 條規定轉換之刑,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接收受刑人,核與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4條各款規定相符,有湖南省赤山監獄罪犯許勝恩基本情況、健康體檢表、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文號:0000000000號受刑事裁判確定人接返請求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公函用紙司聯【2015】002號、執行通知書、法務部針對「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4條接收受刑人條件初步審查表、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跨聲字第1號執行卷第3頁、第4至10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第281頁、第282頁、第283頁、第284頁、第288頁)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有關接收返國執行徒刑之同意,業經法務部指派之人員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告知並確認其真意,有臺籍服刑人員移管回臺申請書、臺籍服刑人員移管回臺現場詢問筆錄各1份(見上開執行卷第285頁至第285頁背面、第289頁)在卷可佐。綜上,檢察官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准予執行。
四、原宣告刑及減輕宣告刑之轉換:按移交國法院原宣告之刑,未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或低於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輕刑者,依原宣告之刑轉換,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9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接受受刑人因犯製造毒品罪,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93年7月16日以(2003)郴刑一初字第83號判決書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嗣經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94年1月18日以(2004)湘高法刑一終字第400號判決書改判處為無期徒刑而確定;又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大陸地區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減輕上開宣告刑,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確定(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大陸地區法院裁判書、執行通知書可稽。而受刑人所犯第二級毒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罪,依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得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依我國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得處最重之宣告刑為15年,且觀諸前開受刑人所受大陸地區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刑罰加重事由。是本案受刑人原所受及經減輕後所受有期徒刑13年5月之宣告,未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依上開規定轉換大陸地區前開裁判之宣告刑,宣告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至受刑人經大陸地區法院裁判剝奪政治權利10年之部分,非屬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所定我國接受及許可執行之範圍,亦未經聲請人聲請,此部分爰不予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款、第16條、第2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附表:
┌─┬─────────┬──────┬────────────┬────────┬─────┐│編│ 裁定法院 │ 裁判時間 │ 案號 │ 宣告刑 │ 備註 ││號│ │ (民國) │ │ │ │├─┼─────────┼──────┼────────────┼────────┼─────┤│一│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94年1月18日 │(2004)湘高法刑一終字第│無期徒刑,剝奪政│終審判決 ││ │ │ │ 400號 │治權利終身 │ │├─┼─────────┼──────┼────────────┼────────┼─────┤│二│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96年11月8日 │(2007)湘高法刑執字第 │有期徒刑20年,剝│第一次減刑││ │ │ │ 1278號 │奪政治權利10年 │ │├─┼─────────┼──────┼────────────┼────────┼─────┤│三│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98年6月3日 │(2009)益刑執字第430號 │有期徒刑18年6月 │第二次減刑││ │民法院 │ │ │,剝奪政治權利10│ ││ │ │ │ │年 │ │├─┼─────────┼──────┼────────────┼────────┼─────┤│四│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99年11月24日│(2010)益刑執字第1193號│有期徒刑17年3月 │第三次減刑││ │民法院 │ │ │,剝奪政治權利10│ ││ │ │ │ │年 │ │├─┼─────────┼──────┼────────────┼────────┼─────┤│五│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101年1月4日 │(2012)益刑執字第3號 │有期徒刑16年3月 │第四次減刑││ │民法院 │ │ │,剝奪政治權利10│ ││ │ │ │ │年 │ │├─┼─────────┼──────┼────────────┼────────┼─────┤│六│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102年11月14 │(2012)益刑執字第1860號│有期徒刑14年9月 │第五次減刑││ │民法院 │日 │ │,剝奪政治權利10│ ││ │ │ │ │年 │ │├─┼─────────┼──────┼────────────┼────────┼─────┤│七│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104年6月18日│(2015)益刑執字第567號 │有期徒刑13年5月 │第六次減刑││ │民法院 │ │ │,剝奪政治權利10│ ││ │ │ │ │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