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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更(一)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一)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張安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梁凱云涉嫌公共危險案件(104年度偵字第9195號),聲請裁定科證人張安蕎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安蕎科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195號被告梁凱云涉嫌公共危險案件,認證人張安蕎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並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張安蕎於民國104年6 月10日上午9時15分到場作證,惟證人張安蕎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梁凱云涉嫌公共危險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張安蕎之必要,聲請人依證人張安蕎先前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所填載之帳單地址,即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下稱北安路595巷)送達之傳票,居所地送達傳票,傳喚證人張安蕎於104年6月10日上午

9 時15分到庭作證,該傳票並由張安蕎居住地之社區管理員代收,而生送達之效力。至證人張安蕎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稱:上開地址僅係伊申請信用卡時所臨時填載之地址,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北安路595 巷,而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云云,然依聲請人於104年6 月26日以公務電話紀錄向證人張安蕎確認其現住地,證人回覆為現住地即為北安路595巷,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再證人張安蕎於同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場後,亦表示現居地確為上址,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是證人張安蕎上開所辯,諉不足採。惟證人張安蕎屆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並無正當理由致使其未能遵期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證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復查無證人有於看守所羈押中或在監獄執行中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得認證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對證人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