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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更(一)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家正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88 號),經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家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就主刑部分各更定其刑如附表「所犯罪名及更定之主刑」欄所載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98年1 月6 日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家正於98年1 月至6 月間、98年5 月底某日、98年5 月25日,分別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 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確定(所處之刑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惟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為累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或經赦免,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就主刑部分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又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範圍,至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非聲請更定之範圍,爰不另附記,附此敘明。

四、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前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惟就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二數罪,經本院更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既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內容相同,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表:

┌──────┬─────────────────────────┐│本院98年度訴│ 所犯罪名及更定之主刑 ││字第1324號確│ ││定判決附表二│ ││所指受刑人犯│ ││行 │ │├──────┼─────────────────────────┤│編號1 所示部│林家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分 │叁年捌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 │期徒刑叁年捌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 │刑為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編號2 所示部│林家正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分 │月。 │├──────┼─────────────────────────┤│編號3 所示部│林家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分 │叁年捌月。 │└──────┴─────────────────────────┘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