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更(一)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馬廷方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0號),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63號)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馬廷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廷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民國99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於99年11月30日20時3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之情形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以裁定更定其刑,重新為加重刑度之量定,且其效力及於被告,應依更定後之刑度執行。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之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是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7號裁定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91年度台抗字第3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1號、第1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至④案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9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受刑人復於99年11月30日20時3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42號判決有罪,並於100年11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於99年11月30日20時3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又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42號確定判決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其刑期自106年8月6日始起算,尚未執行完畢,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或經赦免,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就主刑部分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5-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