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進來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79 號、執字第6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進來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前開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 、3 、4所示已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進來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 至4 所列之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判決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1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竊盜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將之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 、4 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3、5 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上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本件受刑人於104 年2 月6日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依上揭說明,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妨害公務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 │├───────┼─────────┼──────────┼──────────┤│ 犯罪日期 │94年7月25日傍晚某 │94年5月20日下午3時許│94年11月15日晚間10時││ │時許至11月16日上午│至95年1月25日凌晨0時│10分許 ││ │11時30分為警採尿前│許 │ ││ │回溯4日內某時許 │ │ │├───────┼─────────┼──────────┼──────────┤│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 94 年毒偵│士林地檢95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95年度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 │字第1893號 │2884號 │2884號 │├──┬────┼─────────┼──────────┼──────────┤│ 最 │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後 ├────┼─────────┼──────────┼──────────┤│ 事 │ 案 號 │94年度易字第958號 │95年度易字第483號 │95年度易字第483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95年5月25日 │96年1月31日 │96年1月31日 │├──┼────┼─────────┼──────────┼──────────┤│ 確 │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定 ├────┼─────────┼──────────┼──────────┤│ 判 │ 案 號 │94年度易字第958號 │95年度易字第483號 │95年度易字第483號 ││ 決 ├────┼─────────┼──────────┼──────────┤│ │確定日期│95年6月19日 │96年2月26日 │96年2月26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 是 │ 否 │ 是 ││金之案件 │ │ │ │├───────┼─────────┼──────────┼──────────┤│是否合於九十六│符合 │不符合 │符合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2月15日 │ │有期徒刑6月 ││役或罰金金額或│(士林地院 96 年度│ │(士林地院 96 年度 ││褫奪公權期間 │聲減字第 1201 號)│ │聲減字第 1201 號) │├───────┼─────────┼──────────┴──────────┤│ 備 註 │士林地檢95年度執字│士林地檢96年度執字第2662號 ││ │字第2269號 │ ││ ├─────────┴─────────────────────┤│ │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94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9月。 │└───────┴───────────────────────────────┘┌───────┬─────────┬──────────┬──────────┐│ 編號 │ 4 │ 5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罪日期 │94年11月16日上午11│94年12月上旬某日不詳│ ││ │時30分至11時55分間│時許 │ ││ │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 │ │ ││ │某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95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3年度偵緝 │ ││關年度及案號 │字第142號 │字第1348號 │ │├──┬────┼─────────┼──────────┤ ││ 最 │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739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731 │ ││ │ │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6年5月22日 │103年12月3日 │ │├──┼────┼─────────┼──────────┤ ││ 確 │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739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731 │ ││ 決 │ │ │號 │ ││ ├────┼─────────┼──────────┤ ││ │確定日期│96年6月20日 │104年1月5日 │ │├──┴────┼─────────┼──────────┤ ││是否得為易科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是否合於九十六│符合 │符合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7個月 │有期徒刑2月15日 │ ││役或罰金金額或│(士林地院 96 年度│ │ ││褫奪公權期間 │聲減字第3294號)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96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 │ ││ │第3736號 │第600號 │ ││ ├─────────┼──────────┤ ││ │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 │ ││ │士林地院96年度聲減│ │ ││ │字第3294號裁定減刑│ │ ││ │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2年9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