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有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裁定減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有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前開附表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有成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法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行。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其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依刑法第79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15年(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於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修正為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執行論。而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而依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亦定有明文。故在2 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並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3 項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自應於殘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始得認為併合接續執行各罪均執行完畢,是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其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尚未執行完畢,而符合上揭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仍應予減刑(臺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16日第4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五)決議編號1 意旨參照)。再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2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 第1 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又「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2 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
三、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有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適用之法律,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50條部分: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新修正之同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據此,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同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就易科罰金之要件包括「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下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刑易科罰金之規定,迭經於94年2 月2 日(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及98年12月30日修正。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為:「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嗣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為: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惟上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又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條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揆諸前揭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
四、經查:
(一)受刑人①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另因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6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392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0 號判決駁回確定,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8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年、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94年7月26日入監,甫於102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6月9日縮刑期滿),惟受刑人於假釋中,於103年3月11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遭於103年6月20日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3年12月31日函暨該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泰源技能訓練所函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案即附表所示3罪均尚未執行完畢,聲請人自得就附表所示之罪刑為減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1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宣告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宣告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宣告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併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104 年度聲減字第3 號│├──────┬─────────┬─────────┬─────────┤│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施用一級毒品) │(施用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6陸月 │有期徒刑肆月 ││(保安處分/ │ │ │ ││褫奪公權) │ │ │ │├──────┼─────────┼─────────┼─────────┤│ 犯 罪 │93年2、3月間某日起│93年2、3月間某日起│91年11月中旬某日 ││ 日 期 │至94年1月17日下午1│至94年1月17日下午1│ ││ │時許 │時許 │ │├──────┼─────────┼─────────┼─────────┤│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3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3年度毒偵│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機 關 │字第1403號 │字第1403號 │第8671號 ││年 度 案 號 │ │ │ │├───┬──┼─────────┼─────────┼─────────┤│ │法院│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93年度訴字第521 號│93年度訴字第521 號│94年度訴字第37號 ││ │ │ │ │ ││事實審├──┼─────────┼─────────┼─────────┤│ │判決│94年1 月28日 │94年1 月28日 │94年3 月23日 ││ │日期│ │ │ │├───┼──┼─────────┼─────────┼─────────┤│ │法院│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3年度訴字第521 號│93年度訴字第521 號│94年度訴字第37號 ││ │ │ │ │ ││判 決├──┼─────────┼─────────┼─────────┤│ │判決│94年5 月4 日 │94年5 月4 日 │94年4 月18日 ││ │確定│ │ │ ││ │日期│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216條、第212││ │10條第1項 │10條第2項 │條 │├──────┼─────────┼─────────┼─────────┤│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貳月 ││拘役或罰金金│ │ │ ││額或褫奪公權│ │ │ ││期間 │ │ │ │├──────┼─────────┼─────────┼─────────┤│ 備 註 │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臺北地檢94年度執字││ │第1452號 │第1452號 │第232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