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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雷開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0147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雷開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1)於民國103年6月間,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2)於103年10月間,又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1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經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103年7月21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 │ │ │ ││ 罪 名 │性侵害防治法 │性侵害防治法 │ ││ │ │ │ │├────────┼──────────┼──────────┼──────────┤│ │ │ │ ││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 ││ │ │ │ │├────────┼──────────┼──────────┼──────────┤│ │ │101年12月16日、102年│ ││ 犯 罪 日 期 │103年01月18日 │01月06日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3年度撤緩 │ ││ 年 度 案 號 │第9765號 │偵字第263號 │ │├───┬────┼──────────┼──────────┼──────────┤│ │ │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1642號 │103年度簡字第2819號 │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103年06月27日 │103年10月27日 │ │├───┼────┼──────────┼──────────┼──────────┤│ │ │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1642號 │103年度簡字第2819號 │ ││判 決│ │ │ │ ││ ├────┼──────────┼──────────┼──────────┤│ │判 決│103年07月21日 │103年11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是 │ 是 │ │├────────┼──────────┼──────────┼──────────┤│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 │ ││ │第6094號(已執畢) │第10147號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5-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