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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4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耀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簡字第178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耀源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6 月

1 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1 年9 月28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本案犯行),經本院以10

2 年度簡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既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嗣因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復於101 年9 月28日再為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所為本案犯行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惟被告於受原確定判決後,業於102 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2 月15日,嗣被告因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之

102 年4 月26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原確定判決以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6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

4 年2 月25日入監執行,經扣除前開已執畢之2 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4 月24日,有上開被告前開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執更造字第1271號執行指揮書可稽。而本件聲請時間為104 年5月18日,有臺北地檢署104 年5 月18日北檢玉造104 執聲89

1 字第33118 號函其上本院收文戳記及所附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可稽,是前確定判決於本件聲請更定其刑時既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依刑法第48條前段所定更定其刑,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