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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4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彥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審簡字第176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彥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彥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執行期間為民國98年12月5 日至100 年10月

4 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4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執行期間為100 年10月5 日至102 年3 月4 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4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執行期間為102 年3 月5 日至102 年11月4 日),上開等罪併執行期間為98年12月5 日至102 年11月4 日,另因贓物罪,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04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嗣被告於101 年12月21日拘役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經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12月4 日,又於5 年內之103 年7 月

9 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然其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嗣因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之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是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49 號、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亦具同旨)。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53號判決、103 年1 月7 日10

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

57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簡稱①案); 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簡稱②案); 因犯竊盜罪,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簡稱③案); 因犯贓物罪,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04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簡稱④案); 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簡稱⑤案); 因犯竊盜罪,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簡稱⑥案); 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2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簡稱⑦案); 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簡稱⑧案); 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4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簡稱⑨案); 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簡稱⑩案)。上開①、②、③、⑥案,復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簡稱「甲合併刑」); 上開⑤、⑦、⑧、⑩案,另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簡稱「乙合併刑」)。而上揭「甲、乙合併刑」與⑨案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甲合併刑」之執行期間為98年12月5 日至10

0 年10月4 日,「乙合併刑」之執行期間為100 年10月5 日至102 年3 月4 日,⑨案之執行期間為102 年3 月5 日至10

2 年11月4 日。受刑人於101 年11月2 日獲准假釋出監,並先執行前揭④案之拘役50日之刑,其假釋付保護管束之起始日期順延自101 年12月21日起算,假釋殘餘刑期11月13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即保護管束期滿日順延至102 年12月

4 日。嗣受刑人於假釋中因故意犯施用毒品罪,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0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於

103 年8 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及上開刑期,刻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執磨字第878 號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101 年11月2 日獲准假釋時,其「甲合併刑」部分業已於100 年10月4 日執行期滿。

㈡受刑人於上開假釋出監期間之103 年7 月9 日,復因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本案),其刑期自105 年9 月25日起算至106 年3 月24日,有上開本院判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

4 年執磨字第94號執行指揮書可稽,其假釋固嗣經撤銷,然其所犯之上揭①、②、③、⑥案之「甲合併刑」已於100 年10月4 日執行期滿,故受刑人所為本案犯行,係在該「甲合併刑」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是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案固係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然更定其刑之裁定,非屬原判決之部分,應不受簡易判決僅得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限制,得更定其刑有期徒刑6 月以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意旨參照),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