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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4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彥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審簡字第1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1021號定刑為1年10月(執行期間為民國98年12月5日至100年10月4日)、新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4693號定刑為1年5月(執行期間為100年10月5日至102年3月4日)、本院99年度易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執行期間為102年3月5日至102年11月4日),三罪之併執行期間為98年12月5日至102年11月4日,並於101年12月21日拘役執行完畢經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2月4日(因贓物罪拘役50日,保護管束期滿日順延至102年12月4日),5年內即於102年10月25日或同年月26日(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誤載為102年10月30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8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相符,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之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是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7號裁定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91年度台抗字第3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53號判決、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

57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罪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8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⑤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⑥案所處之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合併刑」);上開⑤、⑦、⑧、⑩案所處之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合併刑」)。上揭「甲、乙合併刑」與⑨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甲合併刑」之執行期間為98年12月5日至100年10月4日,「乙合併刑」之執行期間為100年10月5日至102年3月4日,⑨案之原執行期間為102年3月5日至102年11月4日。受刑人嗣於101年11月2日獲准假釋出監,並先執行前揭④案所處之拘役50日之刑。其假釋付保護管束之起始日期順延自101年12月21日起算,上揭接續執行之各有期徒刑原縮刑期滿日期亦往後順延至102年12月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101年11月2日獲准假釋時,其「甲合併刑」部分已於100年10月4日執行期滿。受刑人於獲准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之102年10月25日或同年月26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以,受刑人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為累犯,惟上開判決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固有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判決書在卷可憑。

㈡惟本院上開103年度審簡字第18號確定判決,係適用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為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倘依累犯之規定裁定更定其刑,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將為7月以上,此無異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法定限制有違。況且,若依累犯之規定裁定更定其刑而加重判處受刑人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則本件確定判決係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此顯有違受刑人訴訟權之保障。綜上所述,聲請人對上開確定之簡易判決聲請更定其刑,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1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