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96號聲 請 人 王麒瑞上列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104年度司救字第1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麒瑞以本院104年度司救字第1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司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有前開民事裁定附卷可佐,而聲請意旨所指事項,非屬前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得回復原狀之事由,聲請人誤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文家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