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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5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祥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53號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柒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拾壹個、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非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被告詹祥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無訛。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 袋【毛重0.3240公克(含1 袋),淨重0.092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定用罄,餘重0.0917公克】、殘渣袋1 只及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33856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堪認上開白色透明結晶1 袋殘渣袋1 只及吸食器1 組,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15-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