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禾湘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2472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執聲字第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72
9 號被告鄧禾湘違反著作權法等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定有明文。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4729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5 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一情,業據被告供認無誤(102 年度偵第24729號卷附之各筆錄),復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識證明、鑑視結果、鑑視證明、徐宏昇律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路列印資料、照片等附卷可佐。本案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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