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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6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勇毅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鄭克盛律師盧駿毅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妻陳心佑於民國104年6月1日自殺身亡,留有3歲、11個月之子女各一,請念於被告現階段之煎熬與難處,准予解除禁見並交保,以利處理亡妻後事並照料年幼子女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其反覆實行)。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余勇毅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其供述反覆外,與證人證述多有不符,亦有可能之共犯尚未到案,足認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且所涉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逃亡風險較高,被告先前常往來大陸地區,亦持有大量資金,有逃亡之動機及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2、3項規定,裁定自民國104年3月12日起予以羈押,並自104年6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雖向本院聲請解除禁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待證人到庭經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而販賣毒品之過程實有極大之空間可供串證,又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非輕,刑度亦重,客觀上具有逃亡之動機,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上開羈押原因,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方式,不足確保日後被告刑事審判程序的順利進行,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故現階段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仍屬必要。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妻子喪亡,需返家處理後事及照顧子女一情,核與本院審酌是否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無關,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不能兩全,為期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禁見之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本件請求尚難准許;惟被告因妻子喪亡,如符合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1之相關規定,得申請辦理於戒護下返家奔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