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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6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鄞智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4349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鄞智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鄞智興因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鄞智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 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編號3 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年3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6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增訂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 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第6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 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7月),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後(編號2 至

3 曾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9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 1 │ 2 │ 3 │├────┼────────┼────────┼────────┤│罪名 │竊盜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犯罪日期│104 年3 月1 日 │104 年3 月3 日下│104 年3 月3 日下││ │ │午3 時30分許 │午3 時50分許 │├────┼────────┼────────┼────────┤│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速│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 │偵字第1381號 │字第6187號 │字第6187號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12│104 年度簡字第99│104 年度簡字第99││實│ │35號 │0 號 │0 號 ││審├──┼────────┼────────┼────────┤│ │判決│104 年4 月2 日 │104 年4 月24日 │104 年4 月24日 ││ │日期│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12│104 年度簡字第99│104 年度簡字第99││決│ │35號 │0 號 │0 號 ││ ├──┼────────┼────────┼────────┤│ │確定│104 年5 月1 日 │104 年5 月26日 │104 年5 月26日 ││ │日期│ │ │ │├─┴──┼────────┼────────┼────────┤│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註 │無 │編號2 至3 曾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99││ │ │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

裁判日期:2015-06-30